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5025號
KSDM,88,易,5025,20000315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О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係兄弟關係,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 ,在高雄縣鳳山市憲光八村二十四號丙○○住所前,與丙○○因停車問題發生糾 紛,雙方一言不和,乙○○即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與丙○○互毆,致丙○○受 有右臉擦傷三X零點二公分、左耳後擦傷一X零點二公分等傷害(乙○○未成傷 );丙○○則於還手之際,誤傷在旁勸架之甲○○,致甲○○受有左眉裂傷二X 零點二公分等傷害。旋二人分別為甲○○、丁○○○分開後,乙○○怒氣未息, 見丁○○○偕丙○○返回上址屋內,拒不開門,竟承前之傷害犯意,與甲○○共 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該處後門叫罵,並由乙○○自地上拾起約二十 公分立方之石頭一塊,擲向趙某前開住處木製廚房後門,致該處木門、紗門破裂 ,並致門後之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上臂瘀腫三X二公分等傷害後 ,二人再接續上開毀損犯意,進入上處廚房(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砸毀餐 具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甲○○丙○○及丁○○○分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丙○○固不否認雙方於右揭時地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 ,進而拉扯,嗣經分開後,乙○○甲○○乃共同持石頭丟擲、砸毀丙○○前開 住所處木門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致丁○○○受傷等事實不諱,惟均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沒有打丙○○云云。被告丙○○亦辯稱:伊是被乙 ○○、甲○○共同圍毆,不可能打人云云。經查:(一)被告乙○○丙○○如 何於右揭時地,因停車發生爭執,一言不和發生拉扯,進而互毆等情,業據被告 乙○○丙○○彼此指述綦詳,核與告訴人丁○○○陳稱:伊出去見到伊丈夫丙 ○○被乙○○甲○○兄弟打,伊拉開來後進院子抵住門等語,就所述被告乙○ ○毆打告訴人丙○○部分;及被告甲○○陳稱:伊拉開乙○○不要再打了,伊的 傷是伊架開乙○○時,被丙○○打到的等語(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筆錄),就所 述被告丙○○還擊一節,彼此互核大致相符。此外告訴人丙○○受有右臉擦傷、 左耳後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左眉裂傷之傷害,並各有驗傷單一紙附 卷可稽。是被告乙○○此部份傷害犯行,已堪認定。而告訴人甲○○之傷,既係



於其拉開被告乙○○時,遭被告丙○○誤傷,佐以與被告丙○○發生爭執者係乙 ○○,而非告訴人甲○○,足見當時被告丙○○攻擊對象,應係乙○○無訛,是 告訴人甲○○之傷,顯係於勸架當時遭受波及,雖難執此認定被告丙○○有傷害 告訴人甲○○之犯意,然究難解免過失之責。至告訴人乙○○固於警訊中稱:伊 右手掌被丙○○劃傷云云,惟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前提出 診斷證明書起,迄本院審理終結,始終未能提出以實其說,顯難徒憑其指訴,而 入人於罪,是此部份之指訴,尚難採信。(二)告訴人丙○○、丁○○○返回屋 內後,被告乙○○甲○○不肯干休,在外叫罵,告訴人丁○○○乃以背抵住廚 房後門,被告乙○○因見告訴人丁○○○拒不開門,乃以石頭丟擲,致木門破裂 ,並致門後之丁○○○受傷,旋又與被告甲○○接續砸毀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 為被告乙○○甲○○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丁○○○、丙○○之指訴相符,並 據目擊證人趙馨美到庭證述翔實,且有前開毀損之物暨被告乙○○持以丟擲之石 塊照片共四幀、告訴人丁○○○之驗傷單一紙附卷可稽。雖告訴人丁○○○在偵 查中陳稱:木門沒有玻璃,木門外的人看不到伊等語,然衡情當時雙方爭執甫畢 ,被告乙○○等在外叫罵未休,告訴人丁○○○又拒不開門,其在門後觀察,並 非意外;而觀之上開照片,被告乙○○持以丟擲之石塊約有二十公分立方,體積 、重量不小,以之丟擲木門,足使該木門破裂,甚而有殃及旁人之危險,被告乙 ○○、甲○○明知及此,仍由被告乙○○持上開石塊攻擊該處木門,致木門果然 破裂,而傷及告訴人丁○○○,顯然傷人結果,並未違其本意,渠等有傷害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乙○○甲○○此部份毀損、傷害犯行,同堪認定。(三 )至告訴人丙○○另指稱:被告乙○○甲○○於砸門之際,向其恐嚇稱:不出 來要放火燒房子等語,並據證人趙馨美證述明確,固足認被告乙○○甲○○確 有口出恐嚇之語;惟告訴人丙○○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你認為他們會放火燒 嗎?」,答稱:「當時我叫他們要燒就燒吧」等語,顯見告訴人丙○○並未因此 而生畏怖之心,核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 並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丙○○所辯無非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 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已敘及被告丙○○誤傷告訴人甲○○之事實,雖未引 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然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乙○○甲○○間就毀損、傷害告訴人丁○○○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所犯毀損及傷害告訴人丁○○○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乙○○前後二次傷害告 訴人丙○○、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均係鄰居,不 知和睦相處,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甚而砸人物品,惟本件停車爭執,源自被告 丙○○在自家門口私設車位,防杜他人停車而起,亦有不該,且被告丙○○、甲 ○○並無前科,被告乙○○雖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刑確 定,惟係偶發之過失犯,各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



,素行尚佳,告訴人丁○○○所受傷勢較為嚴重,及被告等犯後矯飾犯行,態度 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 高雄縣鳳山市憲光八村二十四號前,與告訴人丙○○因停車發生爭執,進而互毆 ,致告訴人丙○○受有右臉擦傷、左耳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所為,涉 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訊據被告甲○○則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伊只是勸架等語。經查,告訴人丙○○在警訊中指稱:乙○○、甲 ○○在場,乙○○衝向伊並毆打伊等語,並未指訴被告甲○○涉案;嗣於本院審 理中則陳稱:乙○○甲○○一人拉伊一邊的手打伊云云,所述先後不一,已難 採取;況告訴人丙○○受傷部位,僅有右臉、左耳後,且傷勢分別為三X零點二 公分、一X零點二公分之傷害,有驗傷單可稽,甚為輕微。衡情正如告訴人自稱 :伊已七十有幾,當時面對乙○○甲○○身強體健,避之唯恐不及等語(八十 九年二月十四日答辯狀),如被告甲○○果真參與毆打犯行,合被告兄弟二人之 力,且係一人執住告訴人丙○○一手予以毆打,告訴人所受傷勢竟如此輕微,殊 難想像。至告訴人丁○○○固陳稱:伊出去看到伊丈夫丙○○乙○○兄弟打, 是伊拉開伊先生推進屋內並關上門云云,然依其所言,以告訴人丁○○○民國三 十年次,時年五十餘歲,又係女子,單以一人之力,即足以分開告訴人丙○○及 被告乙○○甲○○,而其夫告訴人丙○○竟只能任令被告兄弟毆辱,所述顯與 常情有違,不足憑信。至證人趙馨美係聽聞被告乙○○甲○○在外叫罵後始出 來察看,顯不足作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甚明。質之被告乙○○亦稱:甲○○ 只是拉架等語。是綜合上情,應認被告甲○○所辯:伊是勸架等語,尚堪信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告訴人丙 ○○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彥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宜 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
│一 │木門 │一個 │
├──┼───┼─────┤
│二 │紗門 │一個 │
├──┼───┼─────┤
│三 │餐具 │一組 │
├──┼───┼─────┤
│四 │茶具 │一組 │
├──┼───┼─────┤
│五 │眼鏡 │一副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