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盜版光碟片貳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係未經如附表所示錄音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概括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中旬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初,連續在電腦網址 http://members.xoom.com/whag25上,以每片音樂光碟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 元左右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人,並利用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起訴 書誤載為0000000)號收取價金,嗣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派人 於前揭網址購得盜版光碟二片,得知上情。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寶麗金唱片股份 有限公司、上華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 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巨石音樂有限公司、豐華唱片 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在網路上販售盜版光碟,並利用郵局劃撥帳號00000 000號收取價金之犯行,辯稱:該劃撥帳號是準備讓託我做鋁門窗之客戶直接 把錢匯入而辦的,但從沒有客戶劃撥過,郵局存簿儲金存摺、提款卡都沒有使用 過,並且在搬家時遺失,是被人盜用的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 申辦前揭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並於同年月十九日辦理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及領取自 動提款卡,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終止前揭帳戶為止,總共有七十一次存提款記錄 ,其中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十六日各有五千九百元、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之 存款,同年月十九日則有一萬元之自動提款機提款紀錄,此有郵政儲金匯業局電 子處理資料中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編製之郵政劃撥儲金對帳單一份在卷可憑 ,被告雖辯稱從未使用過該帳戶及提款卡,其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幾日搬家時遺 失云云,然依據前揭對帳單顯示,在該劃撥帳號開戶二天之內(即八十七年九月 十五、十六日)及自動提款卡領取當天(即同年月十九日)分別有存、提款紀錄 ,而被告所辯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幾日始搬家把房子交還房東云云,足認被告 於搬家之前即有提款紀錄,而非因搬家致遺失提款卡致遭人盜用。縱如被告所辯 前揭帳戶確為他人所盜用,從未使用過該帳戶,亦不知帳戶及提款卡為人所盜用 云云;然按郵局劃撥帳號無存款簿,遇有款項匯入,郵局二至三天即會依該帳戶 地址寄發劃撥詳情單,本件亦以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四九號為址寄發詳情單予
被告,此據鳳山市五甲郵局局長甲○○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前揭郵政劃撥儲金對 帳單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確實以該址為住居所,有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送達 回證在卷可稽,被告於同址既能收受本院之送達,即應認亦能收到郵局之劃撥詳 情單,況且前揭郵政劃撥儲金對帳單中詳情單編號已達七十二之多,顯示郵局應 已寄出同數之詳情單,被告雖辯稱從未收到任何對帳單一節,尚難採信。再參之 郵政劃撥帳號、儲金帳號與提款卡密碼均不相同,被告僅遺失提款卡、與儲金簿 ,尚缺少劃撥帳號,他人仍無法盜用其開設之帳號劃撥,故證人即鳳山市五甲郵 局局長甲○○到庭證稱遺失儲金簿與提款卡而遭盜用郵政劃撥帳號之可能性很低 等語,是以,本件被告之帳戶及自動提款卡若為他人所盜用,被告於收到詳情單 ,即可發現盜用情事,衡諸常理,應立即辦理遺失及終止帳戶之手續,被告卻遲 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即本院開始偵查之後始終止該帳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被告有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或同意他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收取販售前揭盜版光碟之價金,此外,又有被告刊 登於網路上之廣告影本、盜版光碟片二片及郵局代收貨價服務、詳情單影本附卷 足憑,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明知其所購入之光碟片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而販售交付予不 特定購買者,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視為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核 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其先後多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 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與另不詳姓名之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雖有正當工作,卻仍貪圖不法利益 ,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犯罪後且試圖掩飾,然其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僅因一時貪圖小利,觸犯刑 章,素行尚佳,而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過鉅,情節非屬重大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二 片,係購自前揭網路廣告應認係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 中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靜 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編號 被侵害歌曲名稱 被侵害權利之錄音著作名稱 著作(發行)權人
一 BAD BOY 張惠妹同名專輯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二 朋友 周華健同名專輯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三 日光機場 許如芸同名專輯 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四 短髮 梁詠琪同名專輯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五 往日情 李玟同名專輯 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六 戒情人 鄭中基同名專輯 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七 你的甜蜜 范曉萱同名專輯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八 退路 堂娜同名專輯 巨石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九 大約在冬季 齊秦九二黃金自選輯 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十 花心 周華健光陰似健專輯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十一 燭光 葉倩文昨葉情專輯 飛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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