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411號
SLDV,110,司票,411,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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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楊勘鋤 
相 對 人 陳明昇 



相 對 人 賴姵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 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如主文第1項所示計算部分聲請 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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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4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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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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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9月12日 │4,000,000元 │2,000,000元 │108年10月2日 │109年8月1日 │CH4977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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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