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八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與設於高雄市○鎮區○○街十一號立華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立華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承租立華公司所有之車台收發主機一台、 拍碼器及麥克風各一只、車頂燈一組等無線電機台及設備(共約值新台幣三萬餘 元),裝設於其所駕駛之ZA─五四0號計程車上,以便立華公司對其提供乘客 叫車服務之用,租期一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止,按月則繳交費用新台幣(下 同)一千八百元予立華公司。詎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租期屆滿之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所持有之上開無線電機台等 設備予以侵占入己,仍繼續供己使用,而始終未返還,嗣又隨將所駕駛之計程車 連同上開設備交給他人抵債,經立華公司多次催討均之不理,立華公司始悉上情 。
二、案經立華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 訴情節相符,且有上開設備之租賃契約書、無線電台執照及被告自承之和解書一 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審酌被告侵占之標的價 值非多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胡兆雄達成民事和解,有和 解書及台灣中小企業匯款憑條各一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已與告 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藍 家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