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清和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0號、第五六
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己○○無罪。
事 實
一、丙○○因戊○○積欠其妻互助會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元、票款十二萬元, 屢催不理,且避不見面,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凌晨六時許,在高雄縣茄萣鄉 ,丙○○巧遇戊○○之父親搭乘遊覽車郊遊,認戊○○可能在車上,乃與其侄子 綽號「昌仔」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至臺南縣仁德鄉○○ 街四0一巷八三號前,遊覽車停下休息,丙○○見戊○○站在遊覽車旁,遂與「 昌仔」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昌仔」徒手強推戊○○搭乘自用小客車,並由丙○ ○駕駛至高雄縣茄萣鄉白砂崙第一公墓處,而妨害戊○○之行動自由。在該處, 丙○○為氣憤戊○○無償還債務之意思,乃推由「昌仔」徒手毆打戊○○,使戊 ○○受有左眼瞼上方瘀腫三X一公分、左臉頰瘀腫二.五X二公分、左眼結膜出 血之傷害。嗣戊○○簽發金額五千元之本票,共六十四張,計三十二萬元,又簽 立欠款十二萬元之借據一紙,交予丙○○,表示清償後,迄於同日上午九時許, 始將戊○○載至高雄縣湖內鄉,放其下車離去。二、案經戊○○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是戊○○主動上車與伊談判,伊未強 拉或強推其上車,嗣因遊覽車開走,故伊載戊○○去搭遊覽車。途中戊○○並打 電話回遊覽車稱家中有事,其弟載其回家處理,態度從容,並無強迫情事。且伊 未有毆打戊○○,戊○○眼部之傷,或可能為製造苦肉計,而自行為之。又戊○ ○下車時,伊還交其二百元搭車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丙○○與「昌仔」強拉告訴人上車,並駛至白砂崙公墓後毆打告訴人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綦詳。而告訴人受有右揭傷害,於同日(即八十 八年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至診所就醫一節,並有十全診所診斷證 明書、及該診所十全成字第0七六0號函附卷可稽。(二)又證人即當日搭乘該遊覽車之旅客楊丁○○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偵查中結稱: 稱:「我坐在第一排,見到他們在場,旁邊停一台車,忽然見到一男子將戊○ ○推到車上,我見到便告訴旁人此事」(詳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又於本院結
稱:「當天是要去佳樂水玩,戊○○是遊覽車小姐」,「當時其(指告訴人) 在車下與兩位男生在說話,後來見到一個男的抓戊○○的手,戊○○有掙扎一 點,不願上車的樣子,戊○○上車後小客車就開走了」(詳本院八十八年九月 十四日筆錄),足見告訴人搭乘被告丙○○之小客車,並非出於自願,而係被 告丙○○與「昌仔」所強迫。
(三)至證人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案發後一個月所為,記憶最為清晰,最為可 採,於本院中證述則業已相隔八月多之久,難免對細節部分記憶模糊,例如其 究竟坐第一排或第三排?被告丙○○等究竟以推抑或強拉告訴人上車?其證詞 雖稍有不同,惟大體上證人楊丁○○係坐前排,及告訴人上車並非自由意志為 之,則無二致,自不得因證人楊丁○○前後陳述稍有不同,而否認其證詞之真 正。況證人楊丁○○復稱:「(問:轎車是停於何處?)遊覽車的前面。距遊 覽車約二間房子,約十公尺至十五公尺」,「(問:戊○○上小客車是坐在前 座或後座?)後座」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筆錄),核與證人即遊 覽車司機乙○○結證稱:「(問:該小客車在遊覽車何位置?)遊覽車前二十 公尺左右」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筆錄)大致相符,並為被告等所 不否認,足堪採信。是就證人楊丁○○之描述觀之,尚能掌握現場情況,自難 認其不在場。
(四)又證人即遊覽車司機乙○○另證稱:「戊○○被小客車先載走,後有打電話給 我,說要找其父親,我就把電話交其父親,他父親聽完,就叫我先開車」等語 (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筆錄),是係被告丙○○先將告訴人載走,遊覽車久 候不著,告訴人打電話告知後方駛離,被告丙○○所辯因遊覽車開走,故載告 訴人去搭遊覽車云云,殊難採信。
(五)再告訴人之父郭生全證稱:「我當天也有坐遊覽車要去玩,當時我在車內有聽 到車上的人說遊覽車小姐被人捉走了,我下車要去看時,就已不見了,過了一 段時間,約十分鐘,戊○○打電話給司機,司機拿給我接電話,我一接到電話 就問戊○○是被何人捉走,其說是丙○○,電話就被切斷,我叫遊覽車載我到 太爺村下車,並打電話給丙○○的太太問我女兒之事」等語;又告訴人之叔父 郭文進證稱:「我哥哥郭生全住我隔壁,當天早上我哥來找我說他女兒被丙○ ○捉走,我就帶郭生全去分駐所報案」等語;另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 駐所警員甲○○亦結稱:「報案時說戊○○與丙○○有財務糾紛,被丙○○帶 走,我們去找丙○○太太,其太太說只是帶戊○○去談事情」等語(以上均詳 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筆錄),「(問:是何人向你報案?)是郭生進及 郭生全」(詳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筆錄)。是告訴人搭乘被告丙○○之車 離去,告訴人之父接獲告訴人之電話後,即提前下車,且知悉告訴人為被告丙 ○○載走,而報警處理,顯見其當時因聽聞車上乘客所言及告訴人電話告知, 查覺有異,擔心告訴人安危而報警,斷非被告丙○○所言告訴人自願與其上車 ,及簽發本票,並打電話回遊覽車稱家中有事,其弟載伊回家處理,態度從容 自然,並無強迫情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六)參以告訴人積欠被告丙○○之妻款項,且避不見面,而為被告丙○○尋獲,告 訴人如單純為顧及顏面,大可至附近較隱密處與被告丙○○談論,豈有可能不
顧車上旅客權益,未交待隻字片語,即匆匆離去,而陷自己於未知之境之理? 且被告丙○○如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思,又何需將告訴人自臺南縣仁德 鄉載至遙遠之高雄縣茄萣鄉白砂崙公墓?是被告丙○○顯以強迫方式,剝奪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至明。
(七)再以被告丙○○與昌仔因告訴人拖欠債務,一時氣憤,而毆打告訴人,亦可想 見,且眼睛乃身體之重要部位,又十分脆弱,告訴人當不至為製造苦肉計,而 自殘眼部之理?是被告丙○○所辯並無傷害告訴人,告訴人之傷係其自行為之 一節,亦難採信。
(八)至共同被告己○○雖供稱被告丙○○並無強行帶告訴人上車,亦無毆打告訴人 云云,惟被告己○○當時與被告丙○○一同前往討債,如據實陳述,將可能涉 及共犯,有其利害關係,況強行帶告訴人上車時,被告己○○係在車上,有無 確實觀見現場狀況,尚不無疑問,是其陳述不足採為被告丙○○有利之證據。(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卸責飾詞,無足採信,其對告訴人妨害自由並加 以傷害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丙○○在臺南縣仁德鄉強推告訴人上車,載往遙遠之高雄縣茄萣鄉白砂崙 公墓處達二小時以上,顯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在白砂崙公墓 又毆打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公訴人僅就 被告強推告訴人上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認定被告丙○○涉犯同法第三百 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惟被告丙○○俟告訴人上車後,又開往遙遠之公墓處達 二小時以上,始放行告訴人離去,顯已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然公訴人已起訴 此部分之事實,不妨事實之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與綽號「昌仔」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前往,由「昌仔」強推告訴人上車,再由被告丙○○駕駛 ,又推由「昌仔」毆打告訴人,渠等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 重之妨害自由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丙○○尚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並非不良,因告訴人積欠其妻會款及票款共計四十二萬元,屢 催不還,而被告丙○○已婚,有三名子女,職業為捕魚,月入一、二萬元,有房 屋一棟、車子一輛等情,為其陳明在卷,並為告訴人所是認(詳附帶民事卷), 乃屬中低收入家庭,四十二萬元對其而言,為數不小,遭人拖欠不還,始出此下 策,惟其強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載至公墓,使人遭受極大恐懼,復出手 毆打告訴人眼部等處,手段惡劣,犯情重大,復飾詞否認,無悔改之意,犯後態 度不佳,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己○○因告訴人積欠其會款八萬五千元,乃與被告丙○○、 「昌仔」基於共同之犯意,於右揭時地,以推進車子之強暴方法,強行要求告訴 人搭乘其三人乘坐之小客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嗣在白砂崙公墓處,又由 被告丙○○徒手毆打告訴人,因認被告己○○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 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驗傷診斷書一紙為
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因戊○○當導遊, 會在鳥松出車,早上五點,丙○○打電話給伊,並來載伊一起去,同車尚有丙○ ○之姪子。丙○○先下車向戊○○大聲嚷嚷,她說她是導遊不好意思,而自願上 車,伊等均未打她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足資參照。經查,本案在台南縣仁德鄉遊覽車休息處,係被告丙○○及「昌仔」 下車,將告訴人強推至自用小客車,由被告丙○○駕駛至高雄縣茄萣鄉白砂崙公 墓處,在該處亦由被告丙○○起意,推由「昌仔」毆打告訴人,被告己○○均未 強押或毆打告訴人之情,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詳偵查卷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筆 錄)、及本院審理時(詳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筆錄)陳明在卷;且目擊證人 楊丁○○亦僅證明有兩位男子再遊覽車下與告訴人說話,並強迫其上小客車等語 ,前已述之〔詳理由一(二)〕,並未見被告己○○下車。是被告己○○雖有隨 被告丙○○至現場,惟其主要目的乃向告訴人請求會款,並無強押或毆打告訴人 ,尚難遽認其即與被告丙○○等有犯意之聯絡。況告訴人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四十 分許,向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案並製作筆錄,及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同月 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中,告訴人均未提及被告己○○涉案情事,迄八十八年三月 一日始追加被告己○○,足見告訴人亦不確定被告己○○是否有妨害自由及傷害 之犯意。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被告己○○單純在場遽以推論其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何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 式 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 善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