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67號
SLDV,109,重訴,67,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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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張育榕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被   告 吳采蓉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分割方法」欄所示,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兩造共有之不動產(下稱合 系爭不動產,分則逕以編號稱之),及被告應找補原告新臺 幣(下同)69萬2,023元,於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則就前 開找補金額擴張為165萬1,256元(見本院卷第350頁),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3款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今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而系爭不動產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亦 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依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房地分配予被告,附表編號6至7所示房地分配予原告,並由 被告找補165萬1,256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原告趁伊工作時,擅自遷入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 房地內,故兩造各自管理部分並未經過協商;又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房地因老舊須進行重建,難以估計價值,伊尚須支 付父親及女兒生活開支,無力負擔重建費用;另宏邦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邦事務所)之鑑價報告,所採用 比較標的之地點、租金等與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房地差異甚 大,故估定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房地之價值顯有偏低情事, 伊目前雖同意以原物分割,但不願找補,否則仍應以變價分 割,以期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系爭不動產應予變 價分割。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6頁): ㈠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1/2、91/10000 、87/20000(本院卷第36頁、第68頁、第70頁、第72頁、第



76頁、第99頁、第130頁)。
㈡101年6月9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兩造所親簽(109年度士調字 第10號卷第14頁)。
㈢原告先前訴請被告履行協議,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家事判決認定前開協議書為遺產分 割協議,而非共有物分割協議,故判令原告敗訴,經原告提 起上訴後又撤回而告確定。
㈣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1079號、1118號、1296 號建物及所坐落即同段276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 房地)目前由被告管理使用,臺北市○○區○○段0○段 00000號建號及所坐落即同段128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6至7 所示房地)則由原告管理使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不動產應以原物分割為當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前段、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皆為兩造, 而系爭不動產依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亦無不能分 割之協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況且 ,本件起訴後,兩造經強制調解仍不成立,此有本院109年 度士調字第10號案卷可憑,足見兩造就分割方法無從以協議 方式行之,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屬有據。
⒉又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共有物之裁判 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 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 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 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 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



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 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含建物 及土地共有七筆,而共有人僅兩造二人,故不生人數眾多致 無從以原物分配或恐過度細分之問題,此外,兩造均不爭執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房地現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則管理使 用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房地,而該二者各為不同區域之大樓 坐落房地,利用上可個別區隔,倘使分割亦無損其價值,是 以,本院審酌共有人人數、系爭不動產之坐落分布、迄今使 用狀況,並考量最佳利用效益及經濟價值,暨被告亦同意取 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房地(見本院卷第385頁),故認本件 應採取原物分配進行分割,且分割方案應如附表「分割方式 」欄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1,256元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 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 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囑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不動產進行 鑑價,該公會則委由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元 宏事務所)、宏邦事務所承辦,兩者均採取比較法及收益法 之估價方式,而得出附表編號1至5所示房地估價金額共計1, 783萬3,911元,附表編號6至7所示房地估價金額合計為1,45 3萬1,400元,此有元宏事務所、宏邦事務所檢送之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報告書可資為憑。準此,依上開鑑定價值計算兩 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價值、實際分得價值後,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實際分得價值超逾原應分得價值之 共有人,就超逾部分之金額,按分配價值不足原應分得價值 之他共有人所短少應受補償金額占全體應受補償金額之比例 補償,易言之,被告即應補償原告165萬1,256元(計算式: (17,833,911-14,531,400)×1/2=1,651,256,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宏邦事務所列舉比較標的過於歧異,致就附表編



號6至7所示房地之鑑價顯有偏低云云(見本院卷第381頁至 第384頁),惟查:
①細繹宏邦事務所報告書乃以比較法及收益法進行分析估價, 前者係以比較標的1至3之市場價格為基礎,將影響價格差異 之區域及個別因素逐項比較,並依優劣程度或高低等級評定 差異百分率進行價格調整,得出比較價格為每坪38萬6,849 元,後者則以比較標的4至6租金收益,考量勘估標的未來平 均一年期間之客觀淨收益,求得其月租金每坪為900元,收 益價格每坪39萬995元,經各50%加權平均推算後,得出附 表編號6至7所示房地之價格為每坪39萬元,總價為1,453萬 1,400元等情,堪認前開報告書已就鑑定分析過程詳細說明 ,尚無明顯瑕疵可指,其鑑定結果應值採信。
②被告固指報告書所載之比較標的3機能欠佳、房價低落,且 附近仍有其他適當房地可供選取比較云云,並提出照片及內 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36頁至第341頁 、第372頁),惟宏邦事務所報告書業已詳為評估比較標的1 至3之個別條件,並依比較標的3之道路條件進行差異調整, 被告僅執其他價額較高之房地指摘不當,難謂有據,況依照 所提出之查詢資料,每坪單價落在14萬元至47萬元之間,而 介於30萬元區間者更近半數以上,益徵該報告估定附表編號 6至7所示房地之每坪價格為39萬元,確屬可信。 ③被告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44頁 至第348頁),指稱比較標的4至6同社區房地之實價登錄每 坪價格均高於40萬元,可見估價確有落差云云,惟比較標的 4至6係採取一年租金收益之方式評估價格,詳如前述,被告 卻僅憑同一社區房地出售價格逕論鑑價過低,其基礎已然有 誤,更遑論比對前開查詢資料,或與比較標的4至6所在位址 顯有落差(見本院卷第344頁),而無從比較,或每坪單價 介於28萬元至47萬元(見本院卷第346頁、第348頁),估定 價格亦未逾越此範圍,均無從證明其所辯估價過低一事為真 。
④至於被告辯稱比較標的1之售價應為1,380萬元,而非1,200 萬元云云,並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資料為佐(見本院卷 第370頁),然細繹該查詢資料所示交易時間為107年5月, 而與比較標的1之交易日期107年6月29日,顯有不同,則被 告據以指稱交易價格錯誤,尚難謂有憑,況且,列計比較標 的1之比較法得出每坪價格38萬6,849元,對照以收益法評估 之每坪價格為39萬995元,兩者並無顯著差距,益徵被告指 摘鑑價過低一事並無憑據。
⒋被告又辯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房地尚待都更,重建期間及安



置費用龐大,故價值應與附表編號6至7所示房地相當云云( 見本院卷第385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據此認 定附表編號1至5、6至7所示房地價值相當,而無庸進行找補 。
⒌從而,附表編號1至5、6至7所示房地既分割為兩造各別所有 ,而前開房地價值經鑑價如前,被告所分得價值確實較高, 當依比例補償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萬1,256元,應 屬有據;至於被告雖以宏邦事務所報告書鑑價過低為由,請 求再行鑑定一節(見本院卷第378頁),惟其所辯並不可採 ,已如前述,故無再次鑑定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不動產,並應以原物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暨被 告應給付原告165萬1,256元,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兼 顧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爰依前 開規定,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
│編號│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1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1小段 │744 │兩造各 │由被告單獨取得│
│ │276地號土地 │ │91/10000 │ │




├──┼────────────┼────────┼─────┼───────┤
│ 2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1小段 │25.91 │兩造各1/2 │由被告單獨取得│
│ │107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 │ │ │
│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 │ │ │ │
│ │197號7樓之11) │ │ │ │
├──┼────────────┼────────┼─────┼───────┤
│ 3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1小段 │43.61 │兩造各1/2 │由被告單獨取得│
│ │107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 │ │ │
│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 │ │ │ │
│ │197號7樓之12) │ │ │ │
├──┼────────────┼────────┼─────┼───────┤
│ 4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1小段 │46.55 │兩造各1/2 │由被告單獨取得│
│ │111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 │ │ │
│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 │ │ │ │
│ │197號10樓之10) │ │ │ │
├──┼────────────┼────────┼─────┼───────┤
│ 5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1小段 │432.61 │兩造各 │由被告單獨取得│
│ │129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 │57/10000 │ │
│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 │ │ │ │
│ │195號、195之1號、195之2 │ │ │ │
│ │號、195之3號、195之4號、│ │ │ │
│ │195之5號、195之6號) │ │ │ │
├──┼────────────┼────────┼─────┼───────┤
│ 6 │臺北市北投區溫泉段1小段 │1729 │兩造各 │由原告單獨取得│
│ │128地號土地 │ │87/20000 │ │
├──┼────────────┼────────┼─────┼───────┤
│ 7 │臺北市北投區溫泉段1小段 │101.40 │兩造各1/2 │由原告單獨取得│
│ │1057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 │ │ │ │
│ │: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226 │ │ │ │
│ │號5樓之1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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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