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460號
SLDV,109,重訴,460,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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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60號
原   告 許寰宇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許火旺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同小段一二三一四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十四樓房屋、同小段一二三五八建號即門牌號碼同上街一三七號地下二樓編號二十三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前項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許程虹為被告與訴外人李素瓊之子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 號14樓房屋、同小段12358 建號即門牌號 碼同上街137 號地下2 樓編號2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 車位,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李素瓊所有,於民國10 1 年間移轉登記予原告、訴外人許程虹共有。嗣於被告與訴 外人李素瓊間離婚暨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本院10 6 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判決亦認定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訴外 人許程虹所有。然被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汽車亦停放於系爭車位,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 仍拒絕搬遷,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雖為原告所有,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負有扶養義務,被告為原告之父親,原告應孝敬被告,被告 年逾70歲,雖曾與訴外人李素瓊分配婚後剩餘財產,取得新 臺幣(下同)1 千萬餘元,惟該款項已用以清償積欠之票據 債務700 萬元,及為支付與訴外人李素瓊間訴訟之訴訟費用 、律師酬金等所生之借款約200 萬元,與其他小額欠款5 萬 2000元、10萬元,購買患病所需之呼吸器、日常生活開銷、 健保費等後,被告已身無分文,亦無收入,日常生活均須向



友人借貸支應,已陷於不能生活之窘境,原告對被告負有扶 養義務,被告自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以人對於不動產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
㈡、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訴外人許程虹所共有,有系爭不動產之 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且被告對於其占 用系爭不動產一事,亦不爭執,自堪認定( 本院卷第166 頁 ) 。則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 告對被告負有扶養義務,而得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源一 事,負舉證之責任。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而所謂扶養,指一定親屬 間有經濟能力者,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予以必要之經濟上 供給之親屬法上義務。惟依同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則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 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縱認原告對被告負有扶養義務,被告亦僅得要求原告提 供其生存所需之金錢等經濟上供養,尚不得以此為由,主張 得有權占用使用系爭不動產。況被告不爭執其與訴外人李素 瓊分配婚後剩餘財產,於109 年初取得1045萬9106元之事實 (本院卷第65、66頁) ,復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執字第137225號執行事件之李素瓊給付被告1049 萬9106元之訊問筆錄( 本院卷第76、77頁) 可參。足認被告 於109 年至少已有資產1045萬9106元。被告就此雖主張:上 開款項已用以清償積欠支票據債務700 萬元,為支付訴訟費 用、律師酬金等所生之借款約200 萬元,其他小額欠款5 萬 2000元、10萬元,及購買呼吸器、日常生活開銷、健保費等 後,已無剩餘云云。然被告就此僅提出支票影本為證(本院



卷第92、94頁)。惟前開支票影本充其量僅得證明其曾開立 額總計逾2000萬元之支票多紙,然被告未提出1045萬9106元 之客觀資金流向紀錄,尚不足以證明其已將前開款項花用怠 盡,而無剩餘。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無 財產、收入,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境況,自難認原告對被 告於斯時對負有扶養義務存在。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抗辯: 夫妻有同居義務,系爭不動產係在被告與李素瓊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所購買,並供被告居住,嗣李素瓊將其贈與原告, 原告即有繼受李素瓊繼續供被告居住之義務。惟查被告與李 素瓊間之婚姻關係業已解消,且系爭不動產已非李素瓊所有 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承此,何以原告仍有提供系爭不動 產供被告居住之義務,經本院闡明後,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其 法律上之依據及理由,是其前開主張亦無足採。㈢、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不動產,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原告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 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 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 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為親子關係,被 告居住系爭房屋,已有一段時日,亦需時間尋覓得安置的處 所,遷讓系爭不動產非立時可就,認宜給予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之履行期間2 個月,以資兼顧,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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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