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孫振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
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 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 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有關請求給付舊制退休金新臺 幣【下同】1,244 萬4,007 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5萬2, 665 元,合計1,279 萬6,672 元部分,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8萬6,960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 費,故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 萬2,320 元【計算式:18 6,960 ×1/3 =62,320】;有關開立在職期間服務證明部分 ,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合計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萬6,820 元)。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 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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