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鍾睿鴻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程子碩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有和解契約,被告同意支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8 萬元,扣除前已支付之50萬元後,請求 被告給付其餘之88萬元;被告則抗辯稱兩造未訂定和解契約 ,其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實則被告係因原告與其同夥脅迫而 簽下「賭債借據」,該借據因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屬無效, 而被告前因該借據所給付原告之50萬元,原告受領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50萬元等語。 經核,被告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涉及兩造間是否
訂有和解契約之基礎事實,而被告之主張有無理由亦繫於前 揭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真正,可徵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 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 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 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現已離婚)因外遇緣故,有 以通訊軟體LINE互傳訊息及不雅照片,被告自知理虧及擔心 事態擴大,即率先提出以40萬元作為賠償原告之金額,嗣因 原告前妻堅決與原告離婚,故原告無法接受該40萬元賠償之 提議。兩造並於106 年8 月15日18時許,於苗栗縣○○鄉○ ○路000 號之徐園餐廳協商,當時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涂 習麟、林進宗、王千政、涂進財等人在場,於雙方協商下, 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38 萬元作為賠償,經原告同意後兩造達 成和解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雙方協商過程中並未對 被告使用暴力或恐嚇威脅,協商當日被告先給付原告30萬元 ,嗣後於106 年9 月15日又付原告20萬元,尚欠88萬元,為 此爰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前妻雖有透過手機通訊軟體聊天,但 係男女異性朋友間之戲謔言語動作,並未發生婚姻外之性關 係,不應逕認定為逾越社會所能忍受之範圍,被告確實無侵 害原告配偶權,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 偵字第208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原告卻以或將散布被告裸照 之方式,要脅被告簽下系爭借據,系爭借據為賭債借據,原 告並已實際受領50萬元,被告與原告等人素不相識,衡諸一 般社會常情,會簽下高額金錢賭債借據,必定係屈服他人之 力量下,所出於不得已不然之舉動,且就此一關係重要之借 據,理應妥善保管,但原告卻表示已遺失無法提出,亦顯不 合理。又兩造間未曾有過賭博行為、無金錢借貸往來,對於 原告主張所謂和解之內容,根本沒有任何共識可言,所謂「 和解」契約,現實上不存在,亦並未有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主張:反訴原告係因反訴被告 夥同訴外人林進宗共5 人之脅迫下,簽訂賭債借據,並無和 解之意思表示,且同時其內容也因違反善良風俗,依民法第
72條之規定,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同時雖有簽訂賭債 借據,但雙方並無賭博行為,也毫無金錢借貸關係,構成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亦屬無 效。反訴原告無給付反訴被告任何金錢之義務,先前反訴被 告所受領之5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應負返還反訴原告之義務 ,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⒈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則抗辯: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 告主動給付之50萬元,係因反訴原告自知理虧及擔心其與反 訴被告前妻外遇之事態擴大,始與反訴被告相約於徐園餐庭 協商,經雙方協商後,反訴原告同意給付反訴被告138 萬元 作為賠償,雙方達成和解之和解契約,並非反訴原告於其民 事反訴狀所述之賭債借據,則反訴被告受領前揭50萬元即非 無法律上原因,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 理由。又兩造之和解契約,並無反訴原告所稱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或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之情形等與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LINE傳送不雅照片予其配偶,兩造於106 年 8 月15日18時許至徐園餐廳,在旁並有涂習麟、林進宗、王 千政、涂進財等人,兩造簽訂系爭借據1 紙,被告並當場交 付現金30萬元,其後再交付現金20萬元由林進宗轉交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當日在 徐園餐廳係遭脅迫,兩造間並無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及系 爭借據係以賭債為名簽署等語,並以前詞置辯。 ⒉查兩造於106 年8 月15日在徐園餐廳協商,被告同意給付13 8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涂習麟、王千政、涂進財、林進宗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至106 、151 至162 頁筆錄)。按 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 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 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 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12號判決參照)。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5756 號(含106年度他字第1228號)原告被訴恐嚇取
財得利相關卷宗,被告於刑事偵查案件中陳稱:其中對方比 較年長的人直接拿出洗出來我的裸照照片及對話紀錄給我看 ,說如果解決不好的話會把這些東西放到網路社群爆料公社 上,當時我看到之後我就更緊張害怕,對方當時後狀況直接 詢問我這件事情要怎麼解決?當下我先回答說已經跟鍾睿鴻 談好先交付30 萬元,剩下10萬元分2期交付,對方詢問我說 一個好好的家庭拿40萬元是要應付小孩用的,對方就要我將 賠償金額抬高,當下我因害怕說那我就賠償一百萬元,比較 年長的人就詢問鍾睿鴻要我賠償多少,但比較年長用手勢比 出2(指200萬元)給鍾睿鴻看,鍾睿鴻就直接跟我講200 萬 元,後還比較年長的人就跟我說要做仲裁者,賠償金額直接 賠138 萬元,在協調的過程中他會有意無意的說我黑白兩道 都很熟,如果你知道我的名字你會腿軟,當時我因只有1 個 人害怕人身安全及工作會受到影響,我就被迫簽下借據 138 萬元借據。」、「我在那樣場合不知該如何做才可以安全脫 身,我就開口不然我拿100 萬元出來,當時我有看到涂習麟 對鍾睿鴻比了一個二的手勢,接者涂習麟就問鍾睿鴻覺得程 子碩應該要拿多少出來,才比較OK,鍾睿鴻接著說出200 萬 元的數字,當時我覺得涂習麟想要扮演仲裁者的角色,接著 涂習麟說他是這個場合的長輩,他就開口說138 萬元,我也 不能拒絕,因我害怕我在這種場合無法脫身,所以我就有簽 下138萬元的借據。」(見106年度他字第1228號卷第71頁警 訊筆錄、第336、337 頁偵訊筆錄),可見當日原告要求200 萬元,最終協商結果以賠償138 萬元定案後,由被告簽署系 爭借據等情。是本件賠償金額係由兩造互相讓步協商後所得 金額,核與和解契約之要件相符。
⒊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 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 ,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二項所定「虛偽 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 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 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 兩造形式雖簽署系爭借據,實際上為被告給付之和解賠償金 之約定,故兩造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即系爭借 據係屬虛構,實際上隱藏之法律行為為和解契約,依民法第 87條第2 項規定,兩造間和解契約成立,被告抗辯兩造關於
和解契約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並不足採。
⒋被告另抗辯遭脅迫以致簽署系爭借據一節。被告對原告提起 刑事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罪嫌不足而以 107 年度偵字第5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按民法第92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故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 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被告既未依法撤銷所為和解之意思表 示,自應依和解契約履行義務。
⒌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有背於國家社會之一般的要求或利益, 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情形而言。原告因被告寄發之簡訊內 容質問配偶後,認被告與其配偶有婚外情關係,故以配偶身 分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兩造遂成立和解契約,從和解之成 立內容而言,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 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
⒍以上,被告抗辯兩造間和解契約因意思表示未合致或有無效 之情形,均不足採,原告基於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8萬元 ,自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被告主張和解契約違背民法72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而屬無 效,基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之 50萬元云云。關於和解契約之效力,依前述說明,該和解契 約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係屬有效,原告依據和解契約受 領被告給付之5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提起反訴 請求原告返還50萬元,並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 錢,屬以給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9 年6 月29日(見本院卷第30頁送 達證書)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關於:㈠本訴部分,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88萬元,及自10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㈡反訴部分,被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