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87號
SLDV,109,訴,887,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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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林毅華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複代理人  游光德律師
      賴曉瑩律師
      洪國鎮律師
      林馬雄 
被   告 黃介言 
訴訟代理人 陳家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 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9 建物(下稱 系爭3 樓房屋)室內進行修復工程,使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8 之建物(下稱系爭2 樓房 屋)達到不再滲漏水狀態為止」,嗣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 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訴,而被告就此並未為反 對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8頁),應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所 為訴之一部撤回,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8 年7 月26日拍賣取得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交屋後發現系爭2 樓房屋客廳、廚房、臥 室之天花板、牆壁均有滲水、油漆脫落、水泥白華、壁癌等 情形。經委託技師評估漏水原因及修繕方式後,發現漏水係 因樓上鄰居即被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滲漏水造成。原告曾多 次請求被告修繕,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原告自108 年9 月 遷入系爭2 樓房屋至今,因被告拒絕修繕漏水,致使系爭2 樓房屋內不斷滲水,沙發、櫃子等家具用品因長期潮濕及浸



水而不堪使用,且因必須不斷清理漏水,造成原告無法居住 ,身體健康受到傷害、生活極度不便及痛苦,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前揭沙發、櫃子損壞賠償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並就原告因前述滲漏水情事致健康受 不法侵害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知悉系爭2 樓房屋有滲漏水情形後,經社 區相關機電人員檢測及進行反覆測水實驗,於109 年3 月已 修繕完畢,並未置之不理。且漏水有可能是房屋施工品質、 公共管道間問題、屋齡、天氣、濕氣或天然災害等多方面損 害所造成,不一定全是被告所造成。再者,原告求償之金額 亦已逾越一般常理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同 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準此,因侵權行為而得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者,惟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 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 金。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 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 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 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本件起訴雖以系爭3 樓房屋滲漏水導致系爭2 樓房屋滲漏水,致其健康法益受 不法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但 系爭2 樓房屋滲漏水之情形,所侵害者乃為原告之財產法 益,本難認其健康法益亦因此受有損害。再者,原告於起 訴狀中已自承其係於108 年9 月間方遷入系爭2 樓房屋( 見本院109 年度湖調字第145 號卷第13頁),而被告辯稱 上開滲漏水情形業於109 年3 月間修繕完畢,目前已無滲 漏水之情事乙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



,足見原告居住於系爭2 樓房屋而受滲漏水影響期間並未 長久,是更難認原告之健康法益因此受有侵害。此外,原 告就其健康法益有因上開房屋滲漏水情事而受有侵害乙節 ,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縱使原告因上開房屋 滲漏水情形而煩憂、苦惱,亦不生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問 題,從而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核非有據 。
(二)次查,原告既主張其購買系爭2 樓房屋時,該房屋原即有 滲漏水之情事,而原告所述因漏水致毀損之沙發、櫃子, 均為其向前屋主所購入之原有家具乙節,亦經其陳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59頁),準此,系爭2 樓房屋內之原有沙發 、櫃子等家具縱認有因滲漏水致毀損之情事,依原告上開 主張,亦已足認該毀損情形於原告向前屋主購入上開家具 時即已發生,則就此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歸 屬於「損害發生時」之所有權人即原屋主,且該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原屋主將上開沙發、櫃子轉售予原 告而一併移轉予原告,從而原告就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沙發、櫃子毀損之損害,本 非有據。況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本院於109 年10月29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曾詢問兩造有無和解意願,兩造均表示 願由被告雇工進入系爭2 樓房屋內檢修等語(見本院卷第 59頁),且被告嗣已依約雇工至系爭2 樓房屋內施作修繕 完畢乙節,復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訴 訟代理人就此於本院109 年12月24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時並 表示「原告很感謝被告的修繕」等語,堪信被告確已於10 9 年10月2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後,依其承諾雇工修繕完畢 ,惟原告於被告依約雇工修繕完畢後,卻仍就上開家具毀 損請求1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仍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未有絲毫之減縮、退讓,此無異使被告於訴訟過程中為 促進紛爭解決之目的,本於兩造合意所為雇工修繕行為陷 於途勞而僅虛耗被告之勞力、時間、費用,原告此權利行 使之方式更有於訴訟程序中利用被告對於促進紛爭解決之 信賴以獲取其單方面利益之嫌,是本院認原告就此所為權 利行使之方式實有悖於前述誠信原則,委不足取,從而原 告就此所為請求更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2 樓房屋滲漏水之事,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沙發、櫃子毀損之財產上損 害10萬元,及其健康所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均非 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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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