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承諭
葉美鳳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宗寶
石承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第一項,並繳納足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各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 規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聲明第一項固載有:「原判決廢棄」 等語,惟原判決非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勝訴部分 提起上訴,欠缺上訴利益,此部分聲明顯屬有誤;又上訴人 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27萬 7,6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0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 1,500元,尚應補繳1萬9,008元(如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請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核算第二審裁判費後 ,補繳之)。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附表: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自108年4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予石天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石榮豐等三人各5,258 元」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所規定之定期給付涉訟,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合計為4年4個月,民事執行事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據以推估本件被上訴人權利存續期間為6年9個月(自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始點即108年4月12日至調解期日109年4月17日共計1年1月+5年8個月=6年9個月),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127萬7,694元(計算式:5258元×3位被上訴人×81個月=127萬7,6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