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9號
SLDV,109,訴,39,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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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德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靜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宛葶律師                
被   告 黃炯毓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 人 鄧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 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 萬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12、19、2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設立,以經營水產養殖 、水產批發為業,登記與實收資本額為900 萬元;被告自是 日起至107 年7 月30日止為伊之董事與公司負責人。詎被告 竟先後於104 年6 月29日、同年7 月30日,自伊設在訴外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汐止分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原告新光帳戶)各提領 現金200 萬元、360 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後,將之侵占 入己,並以其個人名義貸與訴外人甲○○使用,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之金錢所有權,且違反公司負 責人之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受有損害560 萬元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54 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推廣原告之水產品至中國販售,遂代表原告 與訴外人即由甲○○擔任負責人之上海京懋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上海京懋公司)簽訂商品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並應甲○○之要求,交付系爭款項供上海京懋公司經營中國 市場通路使用,未侵占或挪用原告金錢,且屬合理經營判斷 行為,況甲○○後續亦有償還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計324 萬 元予原告,並均用於原告營運所需費用,伊並無不法可言, 原告亦未受損害。又伊無法律上原因而為原告墊付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費用計402 萬4,836 元,原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負返還責任,伊並以此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18 至319 頁,卷二第45 8 頁):
㈠原告於104 年5 月26日,由訴外人乙○○、戴良恭及被告分 別出資300 萬元設立,所營事業主要為水產養殖、水產批發 等項目,並經准予登記在案,登記資本額為900 萬元。 ㈡被告自104 年5 月26日起至107 年7 月30日止,為原告之唯 一董事,並為原告之負責人。
㈢被告分別於104 年6 月29日、同年7 月30日,自原告新光帳 戶,依序提領現金200 萬元、360 萬元(即系爭款項)。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0 萬 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並以其個人名義貸與 甲○○使用,故意不法侵害伊之金錢所有權等語,惟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係作為其個人貸與甲○○之借款使用: ⑴被告於106 年12月14日,以自己為告訴人,對甲○○提起刑 事詐欺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437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案)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業據本院調取刑案全卷核閱無誤。依 被告於106 年12月14日刑案警詢時陳稱:甲○○於104 年6 月20日,向伊稱其手中有1 份大陸江西風尚電視購物的合約 與採購單,但因資金不足,希望伊先幫忙,伊遂於同年月26 日,在伊所營公司之會議室中,交付現金200 萬元予甲○○ ,甲○○為取信伊,亦簽立借據1 紙。嗣甲○○又稱希望伊



能再借其資金,伊即於同年7 月30日,在公司會議室中,交 付現金360 萬元予甲○○,甲○○同為取信伊而簽立借據1 紙。後於同年8 月21日,因第1 筆借款將於同年9 月26日到 期,伊即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詢問甲○○可否如期 還款,嗣亦一再以LINE詢問甲○○何時可還款。後伊於105 年8 月30日發現遭詐騙,甲○○即於同年月31日約伊協商還 款事宜,承諾將於同年9 月15日前還清並立下償還約定書等 語(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437號卷,下稱偵卷,第 14至16頁;本院卷一第424 至426 頁),於107 年3 月28日 刑案偵訊時陳以:(問:本件是投資或借款?)借款,只是 借款理由為甲○○要進貨。第1 次借款時,甲○○有另外給 2 %利息。第1 次與第2 次借款之間,甲○○帶伊去上海看 甲○○的公司,且說只要借3 至7 天,但後來還是有寫借據 ,還款期限是3 個月等語(見偵卷第90頁;本院卷一第429 頁);參以甲○○於106 年12月28日刑案警詢時亦供承:伊 因生意需要資金,有於104 年6 月26日、同年7 月30日,前 往被告之公司,向被告借貸系爭款項。當初有寫借據,約定 還款時間為3 個月等語(見偵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一第43 3 至434 頁),於107 年3 月28日刑案偵訊時陳述:(問: 有以投資中國電視購物為由,借款或投資?)伊是用借款名 義向被告借款,一開始說不用利息,但簽借據時說1 分利, 後來變成2 分。(問:借款時日後如何保證有資力償還?) 伊公司當時仍有正常在買賣貨物等語(見偵卷第91至92頁; 本院卷一第430 至431 頁),顯見被告與甲○○於刑案偵查 期間,皆迭明確坦言甲○○係向被告個人借貸系爭款項,且 就約定借款期限為3 個月、甲○○並簽立借據存證等借款經 過,均詳述歷歷,其中除有關借款利率之約定外,所陳借款 情節互核亦屬相符。
⑵再細繹被告、甲○○於刑案提出之104 年6 月26日與同年7 月30日借據(下各稱6 月26日借據、7 月30日借據;合稱系 爭借據)內容,標題均以較大字型及粗體標示為「借據」, 6 月26日借據內文記載「甲○○茲向劉靜瑜借款新台幣200 萬元整,並於104 年6 月26日收訖無誤。茲借用人甲○○同 意於104 年9 月26日前返還前揭款項」,7 月30日借據內文 則記載「甲○○茲向劉靜瑜借款新台幣360 萬元整,並於20 15年7 月30日收訖無誤。茲借用人甲○○同意於2015年10月 30日前返還前揭款項」,有系爭借據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 、126 至127 頁;本院卷一第380 、382 頁);並考以被告 於刑案所提甲○○於105 年8 月31日簽立之承諾還款書據( 下稱105 年還款書)更明載:「本人(即甲○○)向丙○○



所借貸並收訖之金錢,經於105 年8 月31日清算本息後,尚 欠新台幣342.8 萬元整,本人同意於9 月15日結清給付…, 否則,自9 月1 日起同意以未結清之金額按月給付月息2 分 及其產生之手續費用…」,有刑案卷附105 年還款書可憑( 見偵卷第26頁),核均與被告、甲○○於刑案之陳詞相符。 佐之訴外人劉靜瑜即丁○○(下稱劉靜瑜)曾為被告配偶乙 節,業據劉靜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24 頁);甲○○於刑案中復具狀陳稱:伊後續償還借款予被告 時,係匯款予被告之女友劉靜瑜等語,有刑案卷附刑事辯護 狀可據(見偵卷第123 頁),益徵被告提領系爭款項後,即 擅自將之挪用作為其個人貸與甲○○之借款使用,僅於甲○ ○簽立系爭借據時,推由與其具親密關係之劉靜瑜為名義上 貸與人,且嗣被告與甲○○於105 年8 月31日協商還款時, 復再次立據肯認甲○○確係向被告個人借款至灼。是原告主 張:被告提領系爭款項後將之侵占入己,並以其個人名義貸 與甲○○使用等語,應值採信。
⑶至被告雖係於104 年6 月29日,始自原告新光帳戶提領200 萬元,而與6 月26日借據繕打之借款簽收日與借據簽署日略 有出入。惟依劉靜瑜於本院審理時證以:系爭借據係由伊製 作。伊確定拿錢當天就是簽立借據那天,且是各從原告新光 帳戶中,一次提領現金200 萬元、360 萬元。甲○○後來說 伊的借據日期有打錯1 天或2 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8 、 433 頁),堪認6 月26日借據之借款簽收日與借據簽署日係 屬誤載,實應為104 年6 月29日,而被告、甲○○於刑案警 詢、偵訊時,當係參考6 月26日借據之記載,方誤記交付第 1 筆借款之日期為同年月26日,併此敘明。
⒉被告雖抗辯稱:伊為推廣原告之水產品至中國販售,遂代表 原告與上海京懋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並應甲○○之要求,交 付系爭款項供上海京懋公司經營中國市場通路時,為拓展通 路而需支付商家之保證金及向原告進口產品之費用,未侵占 或挪用原告金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2 頁),並援引甲○ ○、劉靜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系爭合約(見本院卷一 第332 至336 頁)為佐。然:
⑴甲○○為上海京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刑案卷附中國 107 年4 月30日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可稽(見偵卷第 113 至114 頁),且未據原告爭執。次甲○○於本院審理時 雖證稱:中國江西電視購物台要向伊之公司購買HELLO KITT Y 保溫杯作為禮品、贈品,被告說他想出部分錢,個案投資 上開保溫杯商品,並交付系爭款項予伊為投資款。原本伊公 司業務與電視購物台講好一次性交貨、一次性請款,後因電



視購物台改說要賣多少貨結多少帳,被告就表示不要投資, 要改成借款給伊之公司,所以才簽立借據。被告有一直提到 是他的公司要投資。又伊後來亦有委請伊公司小姐還款給原 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9 至420 、423 至424 頁)。惟: ①甲○○前開證詞,顯與其於刑案供述之情節暨105 年還款書 內容不符,且經本院一再質以陳述不一之原因,甲○○亦僅 重複覆稱:被告一開始是投資,後來才說要改成借款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422 頁),未針對問題回答且閃爍其詞。衡諸 一般社會經驗,苟確有甲○○所言被告初係代表原告投資, 嗣始改為借款之情事,甲○○於刑案偵查中當能就此詳為表 明,豈有一再堅稱系爭款項僅為被告與其間之借款,並明確 否認該筆款項為投資款之可能。則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言 是否可信,已甚有疑。
②再徵之甲○○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是被告個人投資伊云云, 惟旋改謂:被告有一直提到是他的公司要投資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420 頁)而翻異前詞。且依甲○○於本院審理時證以 :伊拿錢當下,被告都還是要投資,後來才改成借款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419 頁),可知由甲○○所述時序,被告係先 交付系爭款項予甲○○作為投資款使用,嗣因中國江西電視 購物台表示須以實際賣出貨物數量作為給付貨款依據,被告 始對甲○○稱欲改為借款,並要求甲○○事後補簽立借據。 然經訊之系爭借據所載還款日期如何決定,甲○○又改云: 因伊等必須出售商品,才能還款,被告說他不能等這麼久, 要求伊等押一個日期。當時伊問電視購物台何時可以拿到錢 ,電視購物台說通常是出貨後30日,而貨品是伊陸續出貨, 伊預估3 個月會出完貨,故伊在系爭借據上押3 個月時間。 6 月26日借據是拿到錢後簽的,但伊忘記是否是簽借據當日 拿到錢;7 月30日借據是拿到360 萬元當天簽的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421 至422 頁),則依甲○○上開所陳,其於簽立 系爭借據時,早已知悉電視購物台欲以實際賣出貨物數量作 為給付貨款依據,因而自行推估可能取得貨款之時間為3 個 月,並以此作為系爭借據之還款日期,更係於取得360 萬元 之同日簽立7 月30日借據,則焉有「被告先交付系爭款項予 甲○○,事後表示將投資款更改為借款並補簽借據」可言。 由此益彰甲○○於本院審理中有關被告係代表原告個案投資 上海京懋公司,因而交付系爭款項,事後始改為借款,且其 嗣亦係還款予原告等項之證詞,前後實有重大矛盾,亦與客 觀事證不符,諉無可採。
③況,甲○○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述:被告有以原告之名義與上 海京懋公司簽立系爭合約,並拿很多原告公司之商品給伊,



希望上海京懋公司在大陸推廣銷售,惟此事與被告提供系爭 款項作為個案投資無關。況原告公司之商品因無法取得大陸 內地之銷售證,亦無法推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0 至421 、424 頁),尤與被告所辯其係為推廣原告之水產品至中國 販售,故交付系爭款項供上海京懋公司經營中國市場通路使 用云云相悖。是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皆無從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劉靜瑜雖證稱:因上海京懋公司在大陸發展比較好,當時原 告公司之貨品只有九孔、水產品,且還要申請三證,在三證 還沒出來前,就跟上海京懋公司合作;系爭款項係甲○○來 取原告與上海京懋公司合作之款項。但原告與上海京懋公司 真正合作之內容,伊不是很清楚。又因甲○○與被告商議要 以地下匯兌方式處理系爭款項,伊擔心金額有點高,且不是 匯款,不會留下紀錄,復擔心地下匯兌出問題牽扯原告,故 伊臨時打出系爭借據,且由伊擔任系爭借據之借款人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428 至429 頁)。然劉靜瑜所證上詞,顯與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款項與推廣原告公司商品無關一 節不符。且經質以有無甲○○所云將投資款改為借款乙事, 劉靜瑜旋改稱:確有甲○○所述情形,然伊不確定何時改為 借款,亦不確定係於交付款項前、後所為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430 頁),衡諸劉靜瑜既能明確指稱因系爭款項之金額甚 鉅,其為昭慎重、避免損及原告,始製作系爭借據並自行擔 任名義上之貸與人,其對於被告交付系爭款項乃至系爭借據 之簽立緣由與經過,自應知之甚稔,果確有被告因欲與上海 京懋公司合作推廣原告之水產品,故交付系爭款項為投資款 ,嗣始改為借款乙事,劉靜瑜豈有對此毫無印象之理,又何 以於說明系爭借據簽立經過時,皆漏而不提,迨至訊之以甲 ○○之證言(甲○○此部分證詞亦不可採,已如前述),始 忽然應和稱有此情事,惟仍無法清楚說明事發經過,益徵劉 靜瑜前揭證詞,要與常情不合,應屬避重就輕之言。再參以 劉靜瑜與被告曾為配偶關係,本有相當程度之親誼,尤見靜瑜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交付系爭款項予甲○○之原因等 項,當係為迴護被告利益而含糊其詞,容與事實不符,不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姑不論原告否認系爭合約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411 頁),審諸系爭合約第1 條、第3 條約定,雖可知上海京懋 公司為原告品牌全系列商品之中國經銷商,並另與原告相約 共同採購「阿一鮑魚」品牌商品,由上海京懋公司透過中國 電商平台銷售後返利於我國。惟依系爭合約所載經銷合作模 式,並參以系爭合約第6 條約明上海京懋公司在其對原告提



供擔保之額度內,須於60日內給付貨款予原告,顯見上海京 懋公司依約應於銷售原告或「阿一鮑魚」品牌商品後,給付 原告銷售所得貨款,並無反由原告將自己之資金交予上海京 懋公司,供其向自己購貨並出貨至國外販售之理;被告復無 法說明何以須採用此種違反常態之交易模式(見本院卷二第 372 頁)。再遍查系爭合約內容,俱未敘及原告應提供上海 京懋公司何種拓展通路費用。況酌以甲○○所證前詞,尤彰 系爭合約與系爭款項無關。是系爭合約容難執為有利被告認 定之依據。
⑷是以,被告所提證據,皆無從證明其係為推廣原告之水產品 至中國販售,始交付系爭款項予甲○○供上海京懋公司經營 中國市場通路使用之事實,其前揭辯詞,殊難憑取。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提領系爭款項, 係作為其個人貸與甲○○之借款使用,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取得系爭款項後,即將之侵占入己,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系爭款項金錢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560 萬元,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雖復抗辯以:甲○○後續亦有償還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計324 萬元予原告,並均用於原告營運所需費用,伊並無不 法可言,原告亦未受損害云云。惟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款 項侵占入己之際,即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且已致原告實際受 有損害560 萬元,則無論甲○○嗣後有無還款,皆無礙被告 前對原告所為不法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與損害賠償範圍之認 定。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甲○○曾償還如附表一 編號3 、4 、9 、10號所示款項。且依劉靜瑜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甲○○大部分是匯款至伊設在新光銀行之帳戶,部分 是拿現金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9 頁),核與刑案卷附 匯款申請單、存入憑條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01 至103 頁, 本院卷一第394 至397 頁),可知受領甲○○還款者為劉靜 瑜,並非原告,尤難認甲○○交付款項予劉靜瑜之事實,有 何影響被告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可言。至劉靜 瑜取得甲○○交付之款項後,有無以之支付原告營運所需費 用,乃劉靜瑜與原告間之別一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60 萬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不得為抵銷抗辯: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因故意侵權



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339 條各有明文。被告雖抗辯:伊無法律上原因,而以甲 ○○退還之款項及自有資金,為原告墊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費用計402 萬4,836 元,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負 返還責任,伊並以此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457 、497 、502 頁)。惟姑不論原告主張: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費用非伊之費用,且被告未舉證其確有為伊支付該等 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0 、502 頁),本件被告係因侵 占原告之金錢,而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60 萬元,核屬因故 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向原告主張 抵銷。況甲○○係將款項交付予劉靜瑜,業如前述,足見劉 靜瑜縱有以甲○○交付之款項支付原告營運所需費用(被告 抗辯以甲○○償還款項支付之原告費用項目,詳如附表二備 註欄所示),亦未致被告受有損害,尤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 件不合。是被告上揭抵銷抗辯,顯非適法,無從准許。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7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9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 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且原 告另依同條項後段、同法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 定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自毋庸 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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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