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25號
原 告 中鑫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一民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周書甫律師
被 告 中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宣庭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961 萬11 0 元未還,爰本於借貸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00 萬元 及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又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所追加民法第179 條為訴訟標的,與 原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基於兩造租賃關係,彼此互具共 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須要資金匱乏,週轉不靈為由向伊借款96 1 萬110 元(下稱系爭款項),伊遂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 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告帳戶。渠料被告竟以各種理由推託而 遲未還款。伊乃於109 年7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款項,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又系爭款項雙方雖未 約定清償期,惟伊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且催告期限至少
已逾一個月,爰依民法第478 條,一部請求被告返還500 萬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從未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且由原告檢附之存 簿紀錄上載收款對象為「中茂太陽能」,而非「中茂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顯見原告從未交付系爭款項予伊,況原告於 109 年7 月19日以汐止樟樹灣郵局存證號碼244 號存證信函 中亦自陳係由訴外人黃淑芬將系爭款項匯款至「中茂國際」 ,上開匯款對象亦非伊,故雙方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179 條、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 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 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款項,雖提出其所有之華泰商業 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 下稱系爭華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 。惟經本院函詢華泰銀行,據該行函覆並檢附系爭款項之匯
款申請書及原告帳戶於105 年7 月份之交易明細資料,上載 原告於105 年7 月25日由法定代理人謝一民匯款961 萬元至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龍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號(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並扣取110 元之匯款手續費 用,而謝一民匯款時蓋用之印章為「中鑫晶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謝佳妤」(此應為開戶原留印鑑)。此有華泰銀行 109 年12月8 日華泰總大同字第1093300152號函暨檢附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4頁);又經本院函詢華南銀行,據 該行所檢附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支出明細,確由「謝一民」 於105 年7 月25日電匯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961 萬元,而系 爭華南銀行帳客戶姓名為「中鑫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告),公司設立日期為104 年11月9 日,而負責人亦記載 為「謝佳妤」,該筆匯入之款項再於隔日及翌日分別轉帳或 現金支出等情,此有華南銀行109 年12月24日營清字第1090 037343號函暨檢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100 頁),足 認系爭款項係由原告之系爭華泰銀行帳戶匯入其所有之系爭 華南銀行帳戶,並陸續由原告轉出使用,而與原告所稱係由 系爭華泰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等語,顯不相符。 ㈢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謝一民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 1 規定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被告向原告借款961 萬元,另 外110 元應該是手續費,借款人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劉宣廷他 們,黃淑芬是他們公司的股東或類似像老闆娘,因為財務是 她在管,劉宣庭及黃淑芬缺乏資金要做生意,所以向原告借 款,被告有一間辦公室租原告使用,被告大概是在我們公司 進去前,半年前才開始租(大概是104 年左右),被告租的 範圍內,大概隔有7 、8 間的辦公室,都是被告裝修的,10 5 年左右他們把一間辦公室分租給原告,當時原告之公司登 記地就是那裡,當時除了原告,也有被告股東自己的公司在 那邊,但是我不清楚。劉宣廷在105 年5 、6 月間,告訴我 說他們有一筆生意,要我借他錢,他做生意交易後有賺到利 潤,就把本金及利潤陸陸續續還給我,我純粹是幫他忙,所 以雙方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說要給我多少利潤,也就是說 有賺錢以後,他會把本金還給我。他說的利潤,就是包括在 要還給我的本金裡面,他沒有確定什麼時候還給我,只說他 有收到錢就會還給我。一開始是劉宣廷本人跟我談,後來黃 淑芬也有在,談蠻久的一段時間,大概1 、2 星期,我才答 應借給他們。他們說的生意就是太陽能材料,他在大陸交易 買賣後,他後來匯了一筆130 幾萬元還我,實際上的金額我 不清楚。第二筆則是50萬元人民幣,約好在106 年除夕前幾 天,這筆錢是從大陸匯過來到他們的戶頭,究竟是公司的戶
頭或是黃淑芬的戶頭我不清楚,結果錢被黃淑芬領走了,這 是劉宣廷告訴我的,後來沒有繼續還我錢,還有持續跟我借 錢,小孩的便當錢、車馬費、員工薪水、水電費、房租都有 跟我借,這些錢都不包括在本件借款裡面,另外他又跟我借 了一筆250 萬元。這筆961 萬元是由我公司的戶頭,請黃淑 芬去轉、去匯,因為我相信她,印章是我蓋在匯款單的,然 後我將提款單及我們公司存摺交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至155 頁)。經核原告所陳係在在匯款單於蓋完章後,將提 款單及公司存摺交給訴外人黃淑芬去匯款,惟依華泰銀行所 檢附之匯款單上卻記載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謝一民本人匯款 ,而非由黃淑芬代理匯款,而依華南銀行所檢附之明細及帳 戶所有人資料,更可知系爭匯款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謝一民 本人匯款至原告在華南銀行所開立之另一帳戶。因此,原告 上開所陳係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
㈣至於原告系爭華泰銀行帳戶存摺,於系爭款項之支出欄註記 「中茂太陽能」(見本院卷第24頁),且依華泰銀行所檢附 之系爭款項之匯款單上亦記載「附言:中茂太陽能」,則該 筆款項之用途是否與「中茂太陽能」有關,及所謂之「中茂 太陽能」是否即指被告(即中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情, 雖據原告提出網路上搜尋之資料報導有一網友敘述遭「內湖 民權東路上的一間太陽能公司(中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劉×庭」詐騙之經過及該網友於所附「中茂國際能 源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資股股票(股東劉宣廷)」為證,惟上 開資料既為網友於網路上發表,而未經其他具體證據佐證, 其真實性自無從判斷;況縱系爭款項之匯款單所註記之「中 茂太陽能」即為被告,惟依上開所查事證,原告並未將系爭 款項匯予被告,單以上開註記亦無從證明原告確已經系爭款 項交付被告,亦即無從證明被告確自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 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無理由。
㈤末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 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 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 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而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 條 第1 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即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 辯論主義之要求。原告雖以欲釐清其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關 係,聲請傳喚證人蔡淑叡,然原告僅提出一封署名蔡小姐之 電子郵件,且郵件內容為「越光米出貨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第108 、110 頁),與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無涉。據 此,原告顯係欲藉此抽象證據調查之聲請,從中摸索獲取新
事實或新證據為有利於己之證明。故應認原告此部分證據聲 請顯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部請 求被告返還500 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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