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534號
SLDV,109,訴,1534,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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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3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姚志雄 
      陳彥璋 
      詹智凱 
      李萬明律師
被   告 陳瑞彬 

      吳政杰 
      吳永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22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瑞彬吳政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玖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政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瑞彬吳永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瑞彬吳政杰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被告吳政杰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陳瑞彬吳永盈連帶負擔百分之一。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被告陳瑞彬吳永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吳政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陳瑞彬吳永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陳瑞彬吳政杰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 萬6,628 元;吳政杰應給付原 告40萬56元;吳政杰、被告吳永盈應連帶給付原告3 萬6,51 5 元;陳瑞彬吳永盈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724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227 號卷第5 頁,下稱附民 卷),嗣變更上開聲明為:㈠、陳瑞彬吳政杰應連帶給付 原告295 萬9,504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吳政杰應給付原告47萬6,495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被告吳政杰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㈢、陳瑞彬吳永盈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724 元,及自 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5 頁),經核原告 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吳政杰吳永盈吳永盈放棄到庭辯論權利,見本院卷第10 0 頁)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陳瑞彬吳政杰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4 ⑴、5 至10、11⑴ 、12至14、15⑵、⑶、16至18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竊取伊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4 ⑴、5 至10、11⑴、12至14、 15⑵、⑶、16至18所示財物;又於附表一編號4 ⑵、11⑵、 15⑴、19所示時間、地點,共同剪斷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⑵、11⑵、15⑴、19所示財物;復於108 年9 月17日上午11 時25分許,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陳氏宗祠前 ,共同剪斷伊所有電纜線、光纜,致伊共計受有295 萬9,50 4 元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 第2 條、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瑞彬吳政杰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㈡、吳政杰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伊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財物;又於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時 間、地點,剪斷伊所有電纜線、光纜;復於108 年11月9 日 凌晨3 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中和禪寺旁 ,竊取伊所有之600 對電纜1 條35M ,致伊共計受有47萬6, 495 元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 、第2 條規定,請求吳政杰負賠償責任




㈢、陳瑞彬吳永盈於108 年11月12日凌晨2 時40分至3 時20分 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附近,共 同竊取伊所有之400 對電纜1 條41M ,致伊受有6 萬724 元 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條、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瑞彬吳永盈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㈣、聲明:⒈陳瑞彬吳政杰應連帶給付原告295 萬9,504 元, 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吳政杰應給付原告47萬6, 495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吳政杰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陳瑞彬吳永盈應 連帶給付原告6 萬724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 收受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陳瑞彬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意見等語。㈡、吳政杰吳永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信市話線路電腦化工單為憑(見本院卷 第125 至167 頁),且為陳瑞彬在本院審理時、及吳政杰於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60 號 卷(下稱刑案卷)二第107 頁、本院卷第175 、176 頁】, 並有佳晉資源回收廠回收物品登記簿及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第七客網中心轄區纜線遭竊剪紀錄 、扣案工具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行竊後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吳政杰扣押物品目錄表、犯案影像照片、行竊後影像照片 等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 年 度偵字第15264 號卷一第79至85、109 、113 、163 至174 、213 至245 、279 至281 頁、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 16523 號卷第57至73頁、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17082 號 卷第49、423 頁、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633 號第17至 31頁、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634 號第51至62頁、士林 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117號卷第5 、6 頁】;又吳政杰吳永盈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陳瑞彬吳政杰連帶賠償295 萬9,504 元;請求吳政杰賠償 47萬6,495 元;請求陳瑞彬吳永盈連帶賠償6 萬724 元, 即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後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 185 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就其依民法第179 條、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再論 。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準備書狀繕 本係於109 年12月3 日送達陳瑞彬吳永盈;於同年月4 日 寄存送達吳政杰(應於同年月14日始生送達之效力)乙節, 有本院送達證書足考(見本院卷第170 至172 頁),是原告 就上開得請求陳瑞彬吳政杰連帶賠償之295 萬9,504 元; 得請求吳政杰賠償之47萬6,495 元;得請求陳瑞彬吳永盈 連帶賠償之6 萬724 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依序併請求自109 年12月15日、109 年12月15日、109 年12月4 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瑞彬吳政杰連帶給付295 萬9,504 元,及 自109 年12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請求吳政杰給付47萬6,495 元,及自109 年12月15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陳瑞彬吳永盈 連帶給付6 萬724 元,及109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原告財物 │
├──┼──────┼──────┼─────────┤
│1 │108 年8 月23│新北市三芝區│⑴300 對電纜1 條24│
│ │日凌晨2 時10│石曹子64之25│ 3M │
│ │分許 │號一帶 │⑵200 對電纜1 條13│
│ │ │ │ 8M │
├──┼──────┼──────┼─────────┤
│2 │108 年8 月27│新北市三芝區│300 對電纜1 條66M │
│ │日凌晨4 時10│石曹子64之26│ │
│ │分許 │號一帶 │ │
├──┼──────┼──────┼─────────┤
│3 │108 年9 月6 │新北市淡水區│400 對電纜1 條60M │
│ │日凌晨3 時10│頂田寮路761 │ │
│ │分許 │號前 │ │
├──┼──────┼──────┼─────────┤
│4 │⑴108 年9 月│新北市三芝區│⑴100 對電纜1 條52│
│ │9 日凌晨1 時│北10線楓子林│ 4M │
│ │10分許 │ │⑵200 芯光纜1 條10│
│ │ │ │ 0M │
│ │ │ │⑶24芯光纜1 條100M│
│ ├──────┼──────┼─────────┤
│ │⑵108 年9 月│新北市淡水區│400 對電纜1 條115M│
│ │9 日凌晨2 時│頂田寮路 697│ │
│ │10分許 │號前 │ │
├──┼──────┼──────┼─────────┤
│5 │108 年9 月10│新北市淡水區│200 對電纜1 條45M │
│ │日凌晨1 時50│楓樹湖大溪6 │ │
│ │分許 │號 │ │
├──┼──────┼──────┼─────────┤
│6 │108 年9 月10│新北市三芝區│⑴200 對電纜1 條70│
│ │日凌晨2 時20│橫山56號一帶│ M │
│ │分許 │ │⑵600 對電纜1 條11│
│ │ │ │ 5M │
├──┼──────┼──────┼─────────┤
│7 │108 年9 月11│新北市淡水區│200 對電纜1 條100M│
│ │凌晨1 時40分│楓樹湖 │ │




│ │許 │ │ │
│ ├──────┼──────┼─────────┤
│ │108 年9 月11│新北市淡水區│96芯光纜1 條55M │
│ │日凌晨2 時40│北投子水源街│ │
│ │分許 │2 段92之6 號│ │
├──┼──────┼──────┼─────────┤
│8 │108 年9 月12│新北市淡水區│200 對電纜1 條170M│
│ │日凌晨1 時50│淡水楓樹湖3 │ │
│ │分許 │之6 號前 │ │
│ ├──────┼──────┼─────────┤
│ │108 年9 月12│新北市三芝區│400 對電纜1 條60M │
│ │日凌晨2 時40│土地公埔69號│ │
│ │分許 │ │ │
├──┼──────┼──────┼─────────┤
│9 │108 年9 月14│新北市三芝區│⑴400 對電纜1 條20│
│ │日凌晨1 時10│龍巖土地公埔│ 0M │
│ │分許 │69號後一帶 │⑵200 對電纜2 條*2│
│ │ │ │ 00M │
│ │ │ │⑶12芯光纜1 條200M│
│ ├──────┼──────┼─────────┤
│ │108 年9 月14│新北市淡水區│200 對電纜1 條91M │
│ │日凌晨3 時20│楓樹湖12之6 │ │
│ │分許 │號一帶 │ │
├──┼──────┼──────┼─────────┤
│10 │108 年9 月15│新北市三芝區│200 對電纜1 條150M│
│ │日凌晨1 時30│店子里1 鄰龜│ │
│ │分許 │山17之1 號 │ │
├──┼──────┼──────┼─────────┤
│11 │⑴108 年9 月│新北市三芝區│200 對電纜1 條416M│
│ │16日凌晨1 時│三芝橫山北15│ │
│ │許 │線5K │ │
│ ├──────┼──────┼─────────┤
│ │⑵108 年9 月│新北市三芝區│200 芯光纜1 條 │
│ │16日凌晨1 時│北7 線3.5K番│ │
│ │許 │婆林 │ │
├──┼──────┼──────┼─────────┤
│12 │108 年9 月19│新北市淡水區│200 對電纜1 條50M │
│ │日凌晨2 時許│下圭柔山 121│ │
│ │ │號至121 之1 │ │
│ │ │號 │ │




│ ├──────┼──────┼─────────┤
│ │108 年9 月19│新北市淡水區│⑴100 對電纜110M │
│ │日凌晨2 時40│北6 線行忠路│⑵48芯光纜各1 條* │
│ │分許 │899 號忠山國│ 110M │
│ │ │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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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8 年9 月20│新北市淡水區│⑴200 對電纜1 條75│
│ │日凌晨3 時20│崙頂5 號 │ M │
│ │分許 │ │⑵400 對電纜1 條75│
│ │ │ │ M │
├──┼──────┼──────┼─────────┤
│14 │108 年9 月23│新北市淡水區│600 對電纜1 條50M │
│ │日凌晨1 時20│北6 線往中寮│ │
│ │分許 │破瓦厝子1 之│ │
│ │ │10號前 │ │
│ ├──────┼──────┼─────────┤
│ │108 年9 月23│新北市淡水區│600 對電纜1 條50M │
│ │日凌晨2 時許│破瓦厝子 1之│ │
│ │ │6 號至1 之9 │ │
│ │ │號前 │ │
│ ├──────┼──────┼─────────┤
│ │108 年9 月23│新北市三芝區│⑴600 對電纜1 條60│
│ │日凌晨2 時20│楓子林54號 │ M │
│ │分許 │ │⑵400 對電纜1 條18│
│ │ │ │ 0M │
├──┼──────┼──────┼─────────┤
│15 │⑴108 年9 月│新北市淡水區│600 對電纜3 條 │
│ │25日凌晨1 時│行忠路155 號│ │
│ │40分許 │前 │ │
│ ├──────┼──────┼─────────┤
│ │⑵108 年9 月│新北市淡水區│400 對電纜1 條100M│
│ │25日凌晨2 時│下圭柔山76之│ │
│ │10分許 │2 號前 │ │
│ ├──────┼──────┼─────────┤
│ │⑶108 年9 月│臺北市北投區│600 對電纜1 條200M│
│ │25日上午9 時│復興三路355 │ │
│ │許 │巷附近第79號│ │
│ │ │燈桿處 │ │
├──┼──────┼──────┼─────────┤
│16 │108 年9 月26│新北市淡水區│300 對電纜1 條14M │




│ │日凌晨1 時30│重建街171 號│ │
│ │分許 │ │ │
├──┼──────┼──────┼─────────┤
│17 │108 年9 月28│臺北市北投區│600 對電纜1 條220M│
│ │日凌晨3 時許│復興三路358 │ │
│ │ │號 │ │
├──┼──────┼──────┼─────────┤
│18 │108 年9 月30│臺北市北投區│600 對電纜1 條50M │
│ │日凌晨2 時許│復興三路350 │ │
│ │ │巷 │ │
├──┼──────┼──────┼─────────┤
│19 │108 年10月3 │新北市淡水區│⑴600 對電纜2 條 │
│ │日凌晨5 時30│行忠路128 號│⑵400 對電纜1 條 │
│ │分許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原告財物 │
├──┼──────┼──────┼─────────┤
│1 │108 年10月31│新北市淡水區│600 對電纜1 條 │
│ │日晚上8 時29│破瓦厝子1 之│ │
│ │分許 │10號前 │ │
│ ├──────┼──────┼─────────┤
│ │108 年10月31│新北市淡水區│200 對電纜2 條 │
│ │日晚上11時40│楓樹湖12之6 │ │
│ │分許 │號前 │ │
├──┼──────┼──────┼─────────┤
│2 │108 年11月2 │新北市三芝區│⑴400 對電纜1 條24│
│ │日凌晨0 時39│土地公埔69號│ 0M │
│ │分許 │ │⑵200 對電纜2 條* │
│ │ │ │ 240M │
├──┼──────┼──────┼─────────┤
│3 │108 年11月10│新北市淡水區│400 對電纜1 條45M │
│ │日下午3 時22│八勢路1 段10│ │
│ │分許 │0 公尺處及48│ │
│ │ │號旁 │ │
│ ├──────┼──────┼─────────┤
│ │108 年11月10│新北市淡水區│200 對電纜1 條25M │
│ │日晚上11時55│中正東路2 段│ │
│ │分許 │143 巷8 弄9 │ │




│ │ │號 │ │
├──┼──────┼──────┼─────────┤
│4 │108 年11月12│新北市淡水區│⑴400 對電纜1 條 │
│ │日凌晨1 時45│八勢路1 段10│⑵200 對電纜1 條 │
│ │分 │0 公尺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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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