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29號
原 告 林明輝
訴訟代理人 黎銘律師
被 告 陳柏謙
陳書涵
兼 上 2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哲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文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彬負擔分之十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文彬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彬(下逕稱其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文哲(下逕稱其姓名)自民國96年起陸續 向訴外人陳德耀(下逕稱其姓名)借款,約定年息百分之36 ,並簽發面額總計3 億3763萬5000元之支票48紙、面額總計 140 萬5000元之本票8 紙,以供清償之擔保,然陳文哲迄今 仍積欠本金6 億494 萬1675元未償;又陳文哲之子女即被告 陳柏謙、陳書涵(下均逕稱其姓名)亦分別於94年、97年間 向陳德耀借款,均約定年息百分之24,然陳柏謙、陳書涵迄 今仍分別積欠5275萬5868元、31萬3931元未償;另陳文哲之 堂兄即陳文彬於108 年12月間就陳文哲所欠債務,在252 萬 元範圍內擔任保證人,並簽發面額252 萬元、票號FD605675 8 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再由陳文哲背書,以供清 償之擔保,然陳德耀於109 年1 月21日提示系爭支票,遭到 退票。嗣陳德輝於109 年3 月25日,將其對陳文哲之債權其 中1 億2000萬元借款及票據債權、對陳柏謙之債權其中5000 萬元借款債權、對陳書涵之債權其中31萬3931元借款債權、 對陳文彬之債權其中200 萬元借款及票據債權,讓與原告。 爰就陳文哲、陳柏謙、陳書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就陳文
彬依保證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一部請求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陳文哲應給 付原告20萬元,陳柏謙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陳書涵應給付 原告30萬元,陳文彬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三、陳文哲、陳柏謙、陳書涵則辯述:陳文哲與陳德耀間長達14 多年之金錢往來,大部分屬於共同投資股票之賺賠,長期以 來陳德耀與陳文哲約定將其所欲投資之資金,匯入陳文哲或 陳文哲指定陳柏謙、陳書涵之帳戶,由陳文哲協助陳德耀投 資,陳文哲則以開立支票、客票、現金方式,給付投資結果 含本金及損益予陳德耀,是陳文哲與陳德耀間現無任何借貸 關係,或存有任何陳德耀得讓與原告之債;至陳柏謙、陳書 涵,均係將帳戶借予陳文哲,作為進出股票之用,陳文哲與 陳德耀間共同投資關係,實與兩人無涉,故兩人與陳德耀間 並無共同投資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陳文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理由:
㈠、陳文彬部分: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陳文彬簽發系爭支票予陳德耀,惟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陳德耀業將系爭支票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陳文彬給付其中之20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及退理由單為證( 本院卷一第148 頁) ,應可認定。是原告 依前開說明,請求被告給付其中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不符票據法第133 條規 定,自屬無據。
㈡、陳文哲、陳柏謙、陳書涵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 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陳文哲自96年起陸續向陳德耀借款,迄今已積欠 本金6 億494 萬1675元及其利息云云,然為陳文哲否認,並 以前揭詞情置辯。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陳文哲自96年 起陸續向陳德耀借款合計本金6 億494 萬1675元未償還,尚 積欠陳德耀6 億494 萬1675元及利息一事,負舉證責任。就 此原告雖提出與陳文哲往來之明細表、匯出匯款回條、陳文 哲簽發予陳德耀建築師事務所或陳德耀之支票及陳文哲簽發 之本票為證( 本院卷一第20至112 頁) 。惟前開資金的往來 明細、匯出匯款回條、陳文哲簽發予陳德耀建築師事務所或 陳德耀之支票及陳文哲簽發之本票,僅得證明陳德耀與陳文 哲間確有金錢往來的情形,然無法證明,金錢往來的原因究 係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或係陳文哲抗辯之受託投資股票 。原告雖又提出,陳德耀與原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為證( 本院卷一第212 至268 頁) ,並主張對話內容中, 陳德耀與陳文哲間曾提及借、欠錢、還錢及利息等語,足認 陳德耀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應係消費借貸云云。惟查,陳 德耀、陳文哲之對話內容雖曾提及借、欠、還、利息、到期 、約定月利率3%等字詞,惟兩人均非法律專業人士,且前開 對話內容均係片段的對話,並無明確表明各次借貸之金額、 利息、借貸期間及清償日,陳德耀、陳文哲間前開片段之對 話,是否意指兩人間確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即有疑義。 且對話內容亦曾提及「台×20.5……22.5( 元月15日……2 月8 日) 」( 本院卷一第213 頁) 、「幾張無所謂,請先確 定,2 點匯入」( 本院卷一第213 頁) 、「請退回600 萬投 資救急」( 本院卷一第217 頁) 等語,似亦與陳文哲所陳投 資股票有關。再者,原告既主張陳文哲已累計積欠陳德耀6 億多元,惟前開對話內容,亦未見陳德耀對陳文哲主張已累 積欠款6億多元,並向其催討6億多元之記錄。故尚難以前開 對話之內容,即認定陳文哲確有積欠陳德耀6億多元之消費 借貸本金,及利息之事實。再參酌原告提出之陳文哲與陳德 耀借貸往來明細,2人於96年間開始有資金往來,如陳文哲 確有借多還少之情,陳德耀是否可能在陳文哲前債未清,亦 無明確契據及其他確實擔保下,仍願持續借款予陳文哲,致 最後累計借款達本金6億494萬1675元,亦令人存疑。至原告 提出之陳德耀之證券存摺(本院卷一第442至561頁),僅得證 明陳德耀曾以前開帳戶於集中市場買賣,尚難以此論斷,陳
德耀是否曾託委他人投資股票,併此敘明。
3、原告主張陳柏謙、陳書涵分別於94年、97年間向陳德耀借款 ,現仍分別積欠陳德耀5275萬5868元、31萬3931元( 按計算 至103 年7 月8 日止) 云云,然為其等否認,並以前揭詞情 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與陳柏謙、陳書涵之往來明細及存款 憑條、匯款收入傳票等為證( 本院卷一第52至62頁,122 至 146 頁) ,惟此僅得證明客觀上曾有資金存入或匯入陳柏謙 、陳書涵其等名義之帳戶,尚無法證明匯入款項之原因,係 陳柏謙、陳書涵分別向陳德耀借款之事實。再者,陳文哲一 再表示原告所主張之存入或匯入之陳柏謙、陳書涵名義帳戶 ,係由其借用,帳戶內陳德耀匯入之款項,均係其與陳德耀 之金錢往來等語,復參照陳柏謙之入出境資料( 本院卷一第 286 、287 頁) ,原告主張陳柏謙向陳德耀借款,由陳德耀 匯入前開陳柏謙之期間( 94年7 月25日起至108 年7 月8 日 止) ,其中被告陳柏謙非在國內之時間,仍有99年4 月1 日 、同年月6 日、同年月12日之借款、100 年10月13日、同年 11月24日、同年12月8 存入款項之紀錄( 本院卷一第54頁) 。再依陳柏謙提出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98年8 月 至101 年10月( 按此段時間,陳柏謙多數時間不在國內) , 仍有為數甚多之交易資料,包括憑卡提款、轉帳、證券交易 (本院卷一第292 至412 頁) 。是以,陳柏謙出境期間,陳 德耀仍有匯入或存入款項至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於斯時, 仍有為數甚多,達數千筆之往來紀錄,則陳柏謙稱系爭帳戶 係借予陳文哲,非伊所使用,似非無據。復參酌陳德耀與陳 文哲為朋友,陳柏謙、陳書涵則為陳文哲之子女,與陳德耀 非屬同輩,陳柏謙、陳書涵是否有可能逕向陳德耀借款,亦 有疑義。再者,原告主張陳文哲、陳柏謙分別於96年起、94 年起向陳德耀借款云云,惟陳柏謙並非陳德耀之友人,然其 借款的時間,竟尚早於其父陳文哲向陳德耀借款前1 、2 年 ,亦令人生疑。再依原告提出陳德耀與陳文哲往來明細累計 達6 億多元,相較陳柏謙、陳書涵僅分別為5275萬餘元、19 萬5000元,所占比例非高。以前開事證相互參觀,陳文哲陳 稱,陳柏謙、陳書涵之系爭帳戶係伊向陳柏謙、陳書涵借用 ,系爭帳戶內與陳德耀往來之款項,係伊與陳德耀之金錢往 來等語,並非顯悖於社會經驗法則而無可採。故尚難以陳德 耀曾存入或匯入資金至陳柏謙、陳書涵之系爭帳戶,即逕認 陳柏謙、陳書涵曾向陳德耀借款,而各積欠陳德耀,如原告 前開主張之本金及利息。
4、準此,原告前開所舉證證據,並無法使本院形成陳文哲、陳
柏謙、陳書涵確曾向陳德耀借貸如原告所主張之款項等事實 之確定心證。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是原告既無法證明, 陳文哲、陳柏謙、陳書涵曾向陳德耀借貸,則其本於受讓陳 德耀對陳文哲、陳柏謙、陳書涵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陳文 哲、陳柏謙、陳書涵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無所 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文彬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1日(本院卷一第168頁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