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7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蕙蘭
陳信華
被 告 劉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8,728 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4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2頁)。嗣變更利息及違約 金起算日自94年9 月21日起算(本院卷第58頁)。經核原告 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8 月20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簽立信用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借款金額為70萬元。然被告自94年9 月起即 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61萬8,72 8 元未清償。嗣陽信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權讓與原告,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為 證(本院卷第16-24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凱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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