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49號
原 告 王璍
被 告 王蜀梅(遷出國外)
王蜀蓉(遷出國外)
王少琪(遷出國外)
王紹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共同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2,
145萬3,9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顯高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一、土地部分:
┌─────────────────────────────────────┐
│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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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
├──┬───┬───┬───┬───┬───┤ │(平方公│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 │地 號│ │尺) │ │
│ │ │市 區│ │ │ │ │ │ │
├──┼───┼───┼───┼───┼───┼──┼────┼──────┤
│ 1 │臺北市│○○區│○○段│○ │000 │ │6,618 │10000分之27 │
├──┼───┼───┼───┼───┼───┼──┼────┼──────┤
│ 2 │臺北市│○○區│○○段│○ │000-0 │ │3 │10000分之27 │
└──┴───┴───┴───┴───┴───┴──┴────┴──────┘
二、建物部分:
┌─────────────────────────────────────┐
│建物標示 │
├──┬───┬────┬────┬─────┬───────┬──────┤
│編號│建 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 物 面 積│權利範圍 │
│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 │面 積│建 物│ │
├──┼───┼────┼────┼─────┼───┼───┼──────┤
│ 1 │1734 │臺北市○│臺北市○│鋼筋混凝土│總面積│陽台 │樓層:全部 │
│ │ │○區○○│○區○○│造 │93 │15.74 │陽台: │
│ │ │段○小段│路○段00│ │ │ │10000分之27 │
│ │ │000地號 │0巷00 號│ │ │ │ │
│ │ │ │0樓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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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3401 │臺北市○│臺北市○│鋼筋混凝土│總面積│ │255分之1 │
│ │ │○區○○│○區○○│造 │741.61│ │ │
│ │ │段○小段│路○段00│ │ │ │ │
│ │ │000地號 │0巷00 號│ │ │ │ │
│ │ │ │地下一層│ │ │ │ │
│ │ │ │ │ │ │ │ │
└──┴───┴────┴────┴─────┴───┴───┴──────┘
附表二:系爭不動產價額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0 巷00號3 樓(下稱系爭房地)部分: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
房地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起訴時之
交易平均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197,279 元,而系爭房屋總面
積為9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陽台)為15.74 平方公尺
,共計108.74平方公尺,故系爭房地以此為計算基礎,市值
為2,145萬2,118元(197279元×108.74平方公尺≒00000000
元)。
㈡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
×109年公告現值22萬元×權利範圍27/10000=1,782元。
㈢是系爭不動產價額合計為2,145萬3,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