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168號
SLDV,109,補,1168,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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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68號
原   告 陳麗珠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被   告 葉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
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
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
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返還予原告及訴外人陳秀莉,其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為系爭
房屋之客觀交易價值,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起訴時系
爭房屋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又系爭土地經鑑定之價值為新臺
幣(下同)323 萬3,250 元,衡以國稅局對於房、地實際價格均
以3 比7 計算,則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約為萬元【計算式:32
3 萬3,250 元×3/7 =138 萬5,6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4,76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凱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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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