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建興
被上訴人 李淑慧
訴訟代理人 莊巧玲律師
複代理 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6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二、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決 :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 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 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新 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經界 ,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E、D之連接線。上訴人對其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求法院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 棄部分,確定上訴人所有636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635號土 地之經界,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1、B1之連接線。被上訴人 則請求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 :
1.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
⑴系爭兩筆土地之經界為高低落差,依地方習慣為高處所有 ,並設置擋土牆之分界即上訴人指界如鑑定圖之A1、B1連 線,以防基地流失,保障興建中房屋之安全。
⑵93年12月14日地政事務所鑑界位置為面寬界址,而A1及B1 界址係當時地政人員告訴伊之界址所在,是地政人員告知 其界址,地政人員要伊釘界釘,當時還有一位中原大學的 教授黃泉龍在現場。而辦理重測時指界,因重測人員不採
,另重新縮小面寬、拉長深度,使面積接近原面積,並非 合理,應依舊地籍圖所訂立界址做為經界線。
⑶原審判決認如以上訴人所主張之鑑定圖所示A1、B1之連線 ,則上訴人之636號土地面積增加,被上訴人之635號地面 積減少,然而被上訴人重測後635號土地減少,應係另一 鄰地即同區段634地號(即重測前為同區叭嗹段車坪寮小 段166-302地號,下稱634號土地)之土地增加所致。 ⑷請求法院調取635號土地、636號土地的面積及面寬,從重 測前後比較,可以知悉該2筆土地面寬中心點位置。且如 果面積減少亦應該按比例減少。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確定上訴人所有636號土地與被上訴人 所有635號土地之經界,為原審鑑定圖所示A1、B1之連接 線。
2.被上訴人於上訴補陳略以:634、635號土地重測後面積是否 增減與本件重測界址無關,634、635號土地之間為共構牆, 係建商建好後即存在。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1.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上訴人所有636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所有635號土地經界線之鑑定測量,鑑定結果, 如附圖所示C-D黑色連接虛線為635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 上訴人)指界位置,C為圍牆上黑色劃線十字,D為鋼釘,鑑 測結果C-D黑色連接虛線位於重測前地籍圖E…D黑色連接線 上,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7月3日測籍字第1081301 960號函送之鑑定書暨鑑定圖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2至11 5頁)。則依上揭鑑定測量結果,被上訴人於原審鑑定時當 場指界界址(即如附圖所示C-D黑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前地 籍圖E…D黑色連接線上即原有地籍圖上636號土地與635號土 地之地籍線(即如附圖重測前地籍圖E…D黑色連接線)重合 ,亦即被上訴人於原審現場履勘時所為指界位置與重測前之 地籍圖上之636號土地與635號土地之地籍線相合。又以被上 訴人所提出現場指界之照片,被上訴人指界(即同於重測前 地籍圖經界線)C點位置(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為兩 造房屋間白色小矮牆黑色畫線十字,而此小矮牆之形式,與 被上訴人提出同社區其他相鄰建物間白色小矮牆照片之形式 (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大致類似。是被上訴人於原審 所為建商於78年興建房屋當時即以白色界樁之中間線為兩筆 土地之分界乙節,應非無據。且被上訴人於本院現場履勘時 所為之指界連線,經上揭鑑定測量結果,亦位在重測前地籍 圖之界址即E、D連線上而相合,可見被上訴人指界所在,與 重測前地籍圖之地籍線,與土地使用情形相合,以足認定如
附圖所示C-D黑色連接虛線為635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 訴人)指界位置,應為上訴人所有636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 有635號土地經界線無誤。則上訴人徒以:系爭兩筆土地之 經界為高低落差,依地方習慣為高處所有,並設置擋土牆之 分界即上訴人指界如鑑定圖之A1、B1連線,以防基地流失, 保障興建中房屋之安全等情,惟上訴人所謂依地方習慣為高 處所有,並設置擋土牆之分界等情,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有 此地方習慣,已難遽以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上訴人指 界如鑑定圖之A1、B1連線,亦與原地籍圖所載之地籍線並未 相合,則上訴人所主張尚難以採信。
2.上訴人雖主張:93年12月14日地政事務所鑑界位置為面寬界 址,而A1及B1界址係當時地政人員告訴伊之界址所在,是地 政人員告知其界址,地政人員要伊釘界釘,當時因為找不到 土地所有權人,所以伊找中原大學教授黃泉龍在現場等情。 惟:
⑴依上訴人所述,93年鑑界當時未經被上訴人或其所委任之人 在場確認,且該鑑界之界釘並非由地政人員親自所釘,則上 訴人所據該次鑑定所為之界址主張,顯非無疑。 ⑵上訴人前曾主張9號房屋之牆壁無權占有其636地號土地,而 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經本院105年度湖簡字 第1778號(下稱177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 上訴,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號事件審理(下稱系爭另 案訴訟)中,第一審曾傳訊系爭另案訴訟105年9月2日現場 履勘複丈之鑑定人廖正淳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伊曾調閱資料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即重測後636地號)土地及重測前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即重測後635地號土地),於93年間 ,原告有申請鑑界,申請鑑界只有釘界釘,但當初93年鑑界 之界址點,現場已看不到前後界址點,所以105年9月2日複 丈時,是以地籍圖套繪等情(見1778號卷第80至81頁)。足 見,系爭另案訴訟進行鑑定當時,現場已經無法看見前後之 界址點等情明確,則上訴人所指之A1及B1界址位置,是否即 為上訴人所主張93年申請鑑界當時所認定之界址,無從查考 。
⑶證人廖正淳於系爭另案訴訟到庭亦具結證稱略以:從93年土 地複丈圖無法判斷原本界釘位置,93年圖上房屋後面有寫2 內、2外,2內在地政事務所是指現場圍牆位置,2內代表圍 牆是在166-303地號(被上訴人所有即重測後635地號土地) 、2外是在圍牆外圍,所以圍牆是在166-303地號土地上,不 是在166-304地號(上訴人所有即重測後636地號)土地上;
93年鑑界現場測量結果,原告(即上訴人)房子寬度(係指 166-304地號(上訴人所有即重測後636地號)土地之寬度, 有少5公分,地籍圖比例尺為1200分之1,伊們事後將所有古 老地籍圖掃描至電腦上,伊等核對地籍圖,認為在1200分之 1比例尺下,5公分不算誤差。伊是依據該複丈成果圖背面用 鉛筆所寫內容判斷至少有5公分誤差,但伊不知該鉛筆部分 係何人所書寫。舊地籍圖是用筆畫,筆尖畫出的線是有寬度 ,在1200分之1比例下,該線的寬度可能就有20公分,很難 講5公分之誤差;一般來講土地沒有經過重測、地籍化,是 用自然界址,就伊瞭解,166-304地號(上訴人所有即重測 後636地號)土地、166-303地號(被上訴人所有即重測後 635地號土地)都有面積短少等情(見1778號卷第81至83頁 ),是依據證人廖正淳之證述,重測前,依據93年地籍圖之 記載,現場測量結果上訴人所有重測前166-304地號(即重 測後636地號)土地之寬度,現場少5公分情形,惟該短少5 公分之情形,係在舊有1200分之1比例尺地籍圖下,因以筆 筆尖繪製下存在之情形,況且166-304地號(上訴人所有即 重測後636地號)土地、166-303地號(被上訴人所有即重測 後635地號土地)都有面積短少下情形,則據此計算上訴人 所有面積較原有登記面積短少,並非必然為界址推移所致。 ⑷系爭另案訴訟傳訊證人黃泉龍雖到庭具結證述略以:有次汐 止地政來測繪時,伊在場,因為當時居住者為被上訴人弟弟 李正中與上訴人之代理人陳建興,因陳建興要搭建平台發生 糾紛,伊是調解人之一,當天二位地政人員測量後,結果為 前面界址位於被告土地前面花台內,後方界址位於被告土地 後院圍牆內,亦即被告(即被上訴人)之系爭9號建物占用 原告之土地,占用約30多公分,因鑑界的人只含糊的說有越 界,沒有明確指出越界的位置在那裏,當時因被告(即被上 訴人)之房屋無人在家,所以無法釘界釘,印象中好像有噴 紅漆。又本件鑑界前兩造曾有簽立協議書等情(見1778號卷 第117頁至119頁)。惟證人黃泉龍所證稱:鑑界結果為兩造 土地之界線在被告土地範圍內之證述內容,顯然與上揭廖政 淳提出之93年複丈成果圖及證述內容不符。考量證人黃泉龍 並非實際為鑑界之人員,而僅係在場觀看之人,所見所聞及 解讀是否正確無誤,尚屬可疑。無法僅憑證人黃泉龍之證述 而認定上訴人所指之A1及B1界址位置為可採信。而證人黃泉 龍既已於系爭另案訴訟到庭具結證述關於地政人員鑑界在場 之情節,是本件已無再行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⑸綜上調查結果,尚難以認定上訴人所主張:A1及B1界址為93 年12月14日地政事務所鑑界所在之界址位置為可採信。
3.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雖認定如附圖所示A1、B1之連線為界址 ,則上訴人之636號土地面積增加,被上訴人之635號地面積 減少,然被上訴人重測後635號土地減少,應係另一鄰地即 同區段634地號之土地增加所致等情,惟依新北市汐止地政 事務所109年8月7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96110673號函覆(下 稱汐止地政回函,見本院卷第101頁)結果,同區段634地號 之土地重測結果增加面積6.65平方公尺,惟如採行上訴人所 主張之如附圖所示A1、B1之連線為界址,則上訴人土地636 土地面積增加2.0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635土地面積將減 少11.45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之635土地減少面積顯然大於 634地號土地增加之面積,則被上訴人面積之減少是否係因 634地號土地增加面積所致,顯然有疑,上訴人上揭主張已 難遽以採信。況依汐止地政回函所附新北市汐止區長青段重 測結果清冊(見本院卷第103頁),並參酌634地號土地之地 籍圖(見本院卷第61頁),則634地號土地之另一端鄰地即 同區段628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亦有面積減少18.76平方公尺, 則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A1、B1之連線為界址,上訴人之 636號土地面積雖增加,但被上訴人之635號地面積減少,應 係另一鄰地即同區段634地號之土地增加所致等情,顯然有 疑。故原審認定依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兩造土地因重測面 積減少共計9.4平方公尺的結果,係由兩造土地各自分擔, 而依上訴人主張,原告之土地面積增加,重測面積減少之不 利益,完全歸由被上訴人土地承受。則以相關土地面積增減 變化之情況而言,上訴人所主張界址重測後面積增減,顯然 並非衡平等情,尚無違誤。
4.上訴人主張:請求法院調取635號土地、636號土地的面積及 面寬,從重測前後比較,即可以知悉該2筆土地面寬中心點 位置。如果面積減少亦應該按比例減少等情,惟上訴人所指 依635號土地、636號土地的面積及面寬,從重測前後比較, 即可以知悉該2筆土地面寬中心點位置,做為界址認定,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其依據,且認定界址並非單純依重測前 後面積增減作為調整依據,仍須依據兩造指界位置調查認定 ,則上訴人所為面寬中心點與界址認定尚無法認定其間有所 關連。是本院認並無調取635號土地、636號土地的面積及面 寬資料之必要,附此指明。另重測後土地面積增減之原因甚 多,而依據上揭證人廖正淳於系爭另案訴訟到庭證述,可知 上訴人所有重測前166-304地號(即重測後636地號)土地之 寬度,現場少5公分情形,惟該短少5公分,在舊有1200分之 1比例尺地籍圖下,因以筆筆尖繪製下所存在情形;且依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下,被上訴人所指界址與重測前地籍
線相合下,而得以認定635號土地、636號土地界址之情形下 ,635號土地、636號土地面積所為減少,並無比例調整而更 動界址認定的問題,故上訴人上揭主張,亦難認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定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 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E、D之連接線,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 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判決的結 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