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4號
SLDV,109,簡上,14,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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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戴加治  
訴訟代理人 郭富明律師
被上訴人  陳侯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 年度湖簡字第9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減縮起訴聲明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09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前開規定,於簡易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56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0 萬0,48 7 元(見原審卷第77、104 頁),嗣於本院中減縮其請求為 229 萬9,500 元,並擴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3 2 、333 、390 頁)。經核其減縮部分(即押租金利息47元 暨其20倍之賠償金940 元)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擴張部分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原起訴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見 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315 頁),嗣於本院中則追加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90 頁), 並經被上訴人當庭陳明程序上同意(見本院卷第391 頁), 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追加,應屬合法。
㈢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倍賠償金」部分,於本院 中陳明此屬因其身體、健康權受有重大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並說明其係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 383 、384 、390 、391 頁),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且經被上訴人當庭陳明程序上同意(見本院卷第391 頁 ),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補充,亦屬合法。
二、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 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



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前開規定,於簡易第一審裁判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民國 109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分別於109 年11月11日 、109 年11月23日具狀聲請函調上證3 存證信函存局之副本 、108 年1 月21日社區大樓1 樓之監視錄影器錄影、同日值 班保全之名單及聯絡方式,及聲請傳訊證人梁文傑(見本院 卷第339 至341 、372 頁;下合稱系爭證據調查事項),惟 上訴人自108 年3 月13日起訴以來,於訴訟中均未主張系爭 證據調查事項,且本院已迭函知上訴人逾時聲明證據之法律 規定及失權效果(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 、306 至308 頁) ,本院偕同兩造於準備程序進行爭點整理完畢後,上訴人未 聲請調查證據並當庭表明就本件準備程序終結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317 頁),然上訴人竟仍遲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 為系爭證據調查事項之聲請,顯見其並未適時主張甚明。經 核系爭證據調查事項尚非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不能 謂該項聲請不甚延滯訴訟,或有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事, 且上訴人未釋明此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 序中提出,是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 為系爭證據調查事項之聲請,難認其有調查之必要,爰依法 予以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6 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 號6 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 租賃期間自106 年1 月20日起至109 年1 月19日止,每月租 金2 萬1,000 元。嗣被上訴人於108 年1 月21日租期尚未屆 滿時即逼迫伊簽署「租客搬家同意書」,並於108 年1 月28 日強令伊遷出系爭房屋,侵害伊租賃權益及身體、健康權, 致伊受有搬遷費用4,500 元、飯店住宿費用10萬5,000 元、 精神慰撫金(即20倍賠償金)219 萬元【計算式:(4,500 元+10萬5,000 元)×20=219 萬元】,合計229 萬9,500 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29 萬9,500 元本息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約定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自106 年1 月20日起至107 年1 月19日止,嗣兩造於107 年6 月24日合 意延展租期至108 年1 月19日止。惟上訴人於108 年1 月19 日租賃關係期滿時卻拒絕搬遷,經伊多次催告上訴人搬遷, 上訴人始同意於108 年1 月28日遷出系爭房屋,伊並無使用 強迫手段逼迫上訴人搬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9 萬9,5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6 頁): ㈠上訴人自106 年1 月20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 定租金為2 萬1,000 元。
㈡上訴人於108 年1 月21日簽署「租客搬家同意書」,上訴人 於108 年1 月28日遷出系爭房屋。
㈢上訴人於108 年1 月30日正式完成點交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 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 文亦有明定。再1.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434 號判決意旨);2.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係自106 年1 月 20日起至109 年1 月19日止云云,並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 出兩造所簽立之「真正租賃契約」,及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 本(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7、290 、 291 頁)。然查:
1.兩造於原審中已分別提出其各自保管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 第8 至16、48至58頁、本院卷第392 頁;下合稱系爭租約) ,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不爭執對造所提書證之形式真 正在卷(見本院卷第315 頁),而系爭租約中有關租賃期間 部分之內容,互核相符,自堪認為真。觀諸系爭租約第3 條



租賃期間「年、月、日」之空格處,原均以手寫「106 、1 、20」起至「107 、1 、19」止,其中「107 」另以不同顏 色筆跡劃線刪除,並在上方有與刪除線相同顏色筆跡手寫「 108 」及「陳侯名6/24」之簽名筆跡,而在陳侯名簽名右側 亦有「戴加治6/24」之簽名筆跡(見原審卷第9 頁、第51頁 ),可見系爭租約期滿日期「107 、1 、19」僅有年度「10 7 」年部分經劃線刪除,更改為「108 」年,並無任何有關 「109 」年之記載。因此,本院認定兩造約定租賃期間應為 106 年1 月20日起至108 年1 月19日止。 2.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所簽立之「真正租賃 契約」(見本院卷第290 、291 頁)。惟按聲明書證,係使 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 2 條第1 項、第345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規定,向法院為命他造提 出文書之聲請,如他造否認執有文書,或否認有提出之義務 ,舉證人必須證明他造執有文書及有提出義務之事實。查被 上訴人業已否認其執有上訴人所謂之「真正租賃契約」(見 本院卷第316 頁),且系爭存證信函雖載有:「……當初的 三年租期現在已經算了……」等字樣(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 ),已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在卷(見本院卷第 297 、301 、315 、323 頁),而上訴人除泛稱:被上訴人 於兩造簽署「真正租賃契約」後即逕予沒收保管並拒絕返還 予伊云云(見本院卷第290 、291 頁)外,復未舉出證據證 明系爭存證信函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暨被上訴人確實執有上 訴人所謂之「真正租賃契約」等事實;另衡酌簽約後,由當 事人各自保管同一契約方屬常態,本件當事人不爭執各自保 管系爭租約並已提出到院,上訴人卻空言主張兩造另有簽立 之「真正租賃契約」,且由被上訴人單方持有,顯違常情, 是上訴人此部分聲請,自非正當。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終結後雖翻異前詞改稱:系爭租約上載之伊簽名,均非伊所 親簽云云(見本院卷第335 、336 頁),但未舉出相當之證 據證明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並無可採,故上訴人主張租賃 期間係自106 年1 月20日起至109 年1 月19日止云云,即非 可取。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伊於108 年1 月21日兩造租賃期間屆至前 ,受被上訴人夥同若干人以言語及肢體恫嚇,逼迫伊簽署「 租客搬家同意書」,並於108 年1 月28日強令伊遷出系爭房 屋云云(見本院卷第376 、383 頁)。然查,依系爭租約所



示,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已於108 年1 月19日期限屆 滿,且觀諸上訴人於108 年1 月21日簽署之「租客搬家同意 書」,其上亦明確記載上訴人同意搬出系爭房屋之旨(見原 審卷第68頁),上訴人嗣於108 年1 月28日遷出系爭房屋, 復於108 年1 月30日正式完成點交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 (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則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租 賃關係消滅後,同意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自難謂 被上訴人有何妨害上訴人之租賃權益可言。上訴人雖仍執前 詞泛稱被上訴人逼迫伊簽署「租客搬家同意書」暨強令伊遷 出系爭房屋云云,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 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不法侵害其租賃權益及身體、健康權,並依此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搬遷費用4,500 元、飯店住宿費用10萬5,000 元、精 神慰撫金(即20倍賠償金)219 萬元,共229 萬9,500 元, 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9 萬9,500 元本息, 均屬無據。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擴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等,亦均屬無據,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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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