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279號
SLDV,109,消債更,279,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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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
債 務 人 黃芳儀 
代 理 人 曾詠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 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 條定有 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件:
1.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2.是否有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 屬法院、股別及案號。
3.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 間財產變動狀況。
4.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 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 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5.債務人自民國107 年9 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6.說明債務人於108 年自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領取10,000 元之原因。
7.「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8.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 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 金額。
9.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 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 金額若干。
10.受扶養人華麗如、黃芳容家族系統表及其所有扶養義務人 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 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 能支出之原因。
11.說明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表編號12「償還私人借貸」唐 先生、黃女士之金額是否已清償完畢,若否,則說明未列 入債權人清冊之原因。
12.債務人自陳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規 定,並核以110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7,668 元之1.2 倍即2 萬1,202 元(計算式:17,668 ×1.2 =21,202)。惟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 情形下,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84,404元(含扶養費 ),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 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 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 及必要性。
13.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 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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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