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債 務 人 張維蘭
代 理 人 吳東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 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 )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復為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明 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前於民國109年9月15 日裁定命其20日內提出相關文件及資料,該裁定已於109年9 月22日送達債務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 ),詎債務人逾期未予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 等狀況,嗣經本院於110年1月5日命債務人到庭說明,其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債務人代理人亦當庭陳稱因與債務人失聯 致無從補正前開資料(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駁回本件更生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