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144號
SLDV,109,消債更,144,202101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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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債 務 人 陳淑珍 

代 理 人 吳柏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淑珍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第 9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 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聲 請前置協商成立,還款條件為120 期、每期還款19,255元之 還款方案。嗣因脊椎疾病前後經歷兩次開刀,致其無法繼續 從事看護工作,無力再負擔協議之還款條件而毀諾,故伊確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0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 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 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調卷第10至13頁)、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82頁)、105 至108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消債調卷第14至16頁、43至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見消債調卷第40至4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 卷第3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銀行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毀諾及協商等情,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17日回函在卷可稽。次查 ,債務人現年68歲,目前任職於五姑姑的店,每月收入約20 ,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 頁),以債務人平均每月並領有健保補助277 元、國民年金 4,783 元及子女扶養費3,000 元,合計每月收入約28,060元 。其每月薪資扣除聲請調解所列必要支出15,057元後,實不 足以負擔協商金額19,255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以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及其陳報之債務總金額已達2,254,796 元觀之, 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債務人 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 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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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