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111號
SLDV,109,婚,111,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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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11號
原   告 王添龍

訴訟代理人 陳鴻元律師
      黃念儂律師
      李昱宗律師
被   告 蕭心彤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複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
      徐人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9 月9 日結婚,被告婚後不 願分擔家務、家庭生活費用,甚至連房屋貸款、生活瑣碎之 事,均由原告負擔;103 年原告經濟壓力已逾負荷,曾詢問 能否共同負擔房貸,卻遭被告以「房子是你的名字為何我要 負擔」、「我雖未負擔房貸、家庭生活費用,但存下的每分 錢皆是為彼此將來所需之儲蓄」為由拒絕,惟每當原告詢問 儲蓄與財務規劃情形時,被告均不置理;107 年9 月原告為 供被告經營肉品買賣,向銀行抵押貸款,詎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竟將店鋪登記自己名下,卻又無心經營。兩造長期財務 分配不均,致原告飽受經濟壓力與折磨,遂於108 年12月7 日前往婚姻諮商,並多次討論離婚,原告亦表明有離婚意願 ,兩造業已分居逾一年,婚姻關係嚴重破綻,實有無法維持 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均非事實,實情則為,婚前即有溝通, 若原告未將房屋登記為兩造共有,被告則無須負擔房貸,且 原告年收百萬,其母每月亦領取榮民津貼,原告顯無入不敷 出之情況,況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倘有資金需求,願解約基 金補貼家用,亦將汽車交原告使用,被告對家庭並非毫無貢 獻;兩造多次出遊,婚姻並無不能維持之事由;資為抗辯。三、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告 主張兩造婚後因財務分配及家用分擔等議題,爭執不斷,致 其飽受經濟壓力與折磨,多次討論離婚事宜,現已分居等情



,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點亮心燈心理諮商同意書、兩造對 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為證。被告對上述各情 雖未否認,但有自己說法,亦提出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參考 清單、訂房明細、兩造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佐憑,兩造 雖各有說法,然均坦言紛爭由來已久,足認兩造難以面對並 共同解決,以致迄今仍選擇分居,甚而陷於相互迴避之窘狀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依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離婚。夫 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 、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各謀生計, 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 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 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且夫妻婚姻生活應包含精神、肉體、經濟等各方面,兩造長 期因財務管理問題,未能理性協調及溝通,以致夫妻感情失 溫,原告為此備感壓力、身心俱疲、痛苦萬分,認不可挽, 因此選擇離婚,被告對於離婚,態度模擬兩可,惟從抗辯意 旨觀之,對於共同經營婚姻關係則屬消極,毫無積極維繫修 補情感跡象,難認雙方誠摯互信之情感猶然存在,婚姻生活 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更已蕩然無存,與夫 妻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應無法繼續經營和諧幸福 之婚姻生活。故本院認兩造視彼如同破鏡,不願重新照面, 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 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亦無回復之希望,兩造對 於婚姻之破綻,均應負同等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院既認兩造對婚姻破綻同有責任,一方起訴及他方應訴,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其判決結論雖屬原告有理由,然被告於 訴訟過程中所為之抗辯,亦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分擔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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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