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519號
SLDV,109,司聲,519,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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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張志邦 
相 對 人 莊宏榮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七年存字第五九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貳仟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55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100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59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 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因撤回執行處核發啟封不動產函文、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附卷可稽。揆之首揭 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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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