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錢美嬌
錢林味香
林美却
錢膺倫
錢麗珍
錢贊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 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 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 76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錢美嬌、錢林味香、林美却、錢膺倫 、錢麗珍、錢贊益分別為被繼承人錢隨之孫子女、媳婦、孫 媳婦、曾孫子女,被繼承人錢隨於民國40年8 月15日死亡, 聲請人等於一年多前收到政府通知,方得知自己被列為繼承 人,聲請人自願拋棄對被繼承人錢隨之繼承權,爰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錢隨於40年8 月15日死亡,而聲請人錢 美嬌、錢林味香、林美却、錢膺倫、錢麗珍、錢贊益等雖分 別為錢隨之孫子女、媳婦、孫媳婦、曾孫子女,此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錢隨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錢隨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錢 隨死亡時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錢南山、陳錢碧蓮,而 錢南山係於繼承開始後之62年11月24日始死亡,故無代位繼 承之情,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錢美嬌、錢林味香、 林美却、錢膺倫、錢麗珍、錢贊益尚非被繼承人錢隨之繼承 人,從而,聲請人等聲請對被繼承人錢隨之遺產拋棄繼承,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