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9633號
SLDV,109,司票,9633,2021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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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9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賴輝豐 
相 對 人 陳柏 
相 對 人 翁靜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4,650,000 元,其中之新臺幣3,145,023 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7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 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4,650,000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 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3,145,023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 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民國(下同)109 年9 月26日起計算利息,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 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 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1 日止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 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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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