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
債 務 人 林沛璇即林安治
代 理 人 林心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 項、第64條之1 、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 字第10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 院卷第4 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見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100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27、31至35、 67、121 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 元, 總清償金額28萬8,000 元,清償成數為38.41 %。本院經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 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相當於保單價值之預估解約金總額分別為 2 萬5,198 及3 萬5,784 元(見本院卷第110 、163 頁), 債務人願提供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增
加清償763 元(計算式:(25,198+35,784)×0.9 ÷72= 763 ),合計超過9 成之5 萬4,936 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 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57萬6,000 元,扣除必要支出54萬5,456 元 後餘額3 萬544 元,清償已高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 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每月個人加計姐姐扶養費之必要支出 2 萬500 元,低於臺北市11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1.2 倍即2 萬1,202 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 一般人之生活程度。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固 定收入為2 萬4,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額為3,500 元,每月清償3,237 元已超過九成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 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債務人更 願提出相當於保單價值九成之等值現金每月763 元分期清償 ,每月清償共4,000元,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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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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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
│ 。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
│2.債務總金額:74萬9,791元。 │
│3.清償總金額:28萬8,000 元。 │
│4.總清償比例:38.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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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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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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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 749,791 │ 4,000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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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 749,791 │ 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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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
│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
│ 款項之作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
│ 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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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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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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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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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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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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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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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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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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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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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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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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