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9年度,59號
SLDV,109,司,59,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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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李英武 
      李池秀英
      李英麗 
相 對 人 匯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謝輝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0股,聲請人 李英武李池秀英李英麗分別持有其中2,450 股即24.5% 、1,000 股即10%、1,500 股即15%,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 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 323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相對人經本院於 民國105 年5 月25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8 號裁定選任謝輝霖 會計師為清算人,謝輝霖會計師於105 年7 月21日具狀陳報 就任清算人,迄今已逾4 年,清算事務僅完成向銀行領取所 有存款結清帳戶及對股東李英武進行訴訟取回房屋,就全體 董事李英士李英武李英麗等3 人前擔任清算人期間製作 經100 年8 月19日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之資產負債表(下稱 系爭資產負債表)所列資產或債權,並未進行追索,其質疑 系爭資產負債表之正確性,又未能提出修正版本,自屬失職 ;又其擔任清算人,每月收取記帳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1 年收取14個月共42,000元,惟相對人為清算中之公司 ,並無營業行為,並無繁雜之會計作業,其竟於清算人報酬 之外,另收取記帳費,屬自肥之舉,縱有記帳之需,亦應委 外記帳以避嫌,不可自肥;系爭資產負債表其中除不動產部 分外,其餘待收債權之債務人為股東李英士或其妻李麗卿, 其既未修正系爭資產負債表,又以對股東李英士及其妻李麗 卿追索有困難,而置之不理未執行,其對聲請人李英武提起 遷讓房屋之訴訟,係應股東李英士要求,獲勝訴判決收回房 屋後,卻未有進一步處理,顯係選擇性執行,難認可公允處 理清算事務;其對於相對人名下不動產每年應繳之管理費, 竟無法繳納,致相對人所有價值數千萬元之不動產淪為法拍 屋,股東李英麗不得已以個人資金墊付管理費,始告解危, 其就後續之管理費仍未處理,又向股東李英麗等人徵詢是否 願再為墊付,如股東不願再墊付,豈非又淪為法拍屋;其執



行清算已逾4 年並無具體結果,有上開不適任情形,爰聲請 解任其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32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以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 ,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業經99年6 月11日股東臨時會特別決議解散,並選任 李英士李英武李英麗即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且經主管機 關臺北市政府以99年7 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5135420 號 函准予解散登記,嗣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9日以100 年度司 字第190 號裁定將上開3 名清算人解任,並經本院於105 年 5 月25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8 號裁定選任謝輝霖會計師為清 算人,經調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8 號卷核閱無訛。又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0股,聲請人李英武李池秀英、李 英麗分別持有其中2,450 股即24.5%、1,000 股即10%、1, 500 股即15%,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3 %以上股份之股東,有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192 頁)、 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24 至230 頁)在卷可稽,聲 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謝輝霖會計師,合於上揭公司 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謝輝霖會計師就任清算人迄今已逾4 年,清算事 務僅完成向銀行領取所有存款結清帳戶及對股東李英武進行 訴訟取回房屋,就系爭資產負債表所列之資產或債權,並未 進行追索,其質疑系爭資產負債表之正確性,又未能提出修 正版本,自屬失職云云。惟相對人目前帳上之確定資產僅有 不動產,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自 81年10月起荒廢至今,同段48號9 樓,約自83年起由聲請人 李英武一家居住至109 年2 月間始因強制執行遷出,以及3 個停車位,其他之應收帳款或應付帳款則因歷史久遠,無法 有效查核確認是否存在,此業據清算人謝輝霖會計師陳明( 見本院卷第196 頁),且聲請人並未能證明系爭資產負債表 所列其他資產或債權確實存在,難認清算人謝輝霖會計師有 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謝輝霖會計師擔任清算人,每月收取記帳費3,00 0 元,1 年收取14個月共42,000元,然相對人為清算中之公 司,並無營業行為,並無繁雜之會計作業,其竟於清算人報 酬之外,另收取記帳費,屬自肥之舉,縱有記帳之需,亦應



委外記帳以避嫌,不可自肥云云。惟謝輝霖會計師於就任清 算人時,即徵詢股東意見,經其等簽名同意,每月領取記帳 費3,000 元,1 年收取14個月,此業據清算人謝輝霖會計師 陳明(見本院卷第197 、198 頁),並提出書面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206 至208 頁),尚難據此認為其有何不適任之 情形。
㈣聲請人主張系爭資產負債表其中除不動產部分外,其餘待收 債權之債務人為股東李英士或其妻李麗卿謝輝霖會計師既 未修正系爭資產負債表,又以對股東李英士及其妻李麗卿追 索有困難,而置之不理未執行,其對聲請人李英武提起遷讓 房屋之訴訟,係應股東李英士要求,獲勝訴判決收回房屋後 ,卻未有進一步處理,顯係選擇性執行,難認可公允處理清 算事務云云。惟相對人目前帳上之確定資產僅有不動產,其 他之應收帳款或應付帳款則因歷史久遠,無法有效查核確認 是否存在,此業據清算人謝輝霖會計師陳明(見本院卷第19 6 頁),且聲請人並未能證明系爭資產負債表所列其他資產 或債權確實存在,難認清算人謝輝霖會計師係選擇性執行, 亦難認其處理清算事務不公允。
㈤聲請人主張謝輝霖會計師擔任清算人,對於相對人名下不動 產每年應繳之管理費,竟無法繳納,致相對人所有價值數千 萬元之不動產淪為法拍屋,股東李英麗不得已以個人資金墊 付管理費,始告解危,其就後續之管理費仍未處理,又向股 東李英麗等人徵詢是否願再為墊付,如股東不願再墊付,豈 非又淪為法拍屋云云。惟聲請人李英武一家長期無權占有相 對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房屋, 經本院於107 年6 月4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應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 萬元,目前尚欠159 萬元,致 相對人無法正常支付房屋稅、地價稅及大樓管理費,才導致 不動產被法院拍賣,此業據清算人謝輝霖會計師陳明(見本 院卷第198 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2 至240 頁),堪認屬實,難認其有何 不適任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清算人謝輝霖會計師有上揭 不適任之情形,均不可採,聲請人所為本件解任清算人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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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