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118號
SLDV,109,勞訴,118,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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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18號
原   告 趙台偉即弘舍家事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陳彥佐律師
追加 被告 吳淑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蕎安即亞舍清潔工程企業社間請求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追加吳淑芬為被告,關於追加被告部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 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 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 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137號、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 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 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準此,原訴訟標的對於原非當事人之人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時 ,追加其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 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 。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列「林姓 水電工(姓名待查)」為被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96號卷第9頁),臺北地院裁 定移轉管轄至本院後,原告向臺北地院撤回對「林姓水電工 」之起訴(見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48號卷【下稱勞專調 卷】第91-94頁),向本院為追加起訴(見勞專調卷第85頁 ),嗣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林姓水電工」之姓名、住所或 居所,原告因逾期未補正,遭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102號 裁定駁回追加之訴。其後,因其他被告表示「林姓水電工」



應名為「劉文和」,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本院勞動 調解委員會評議後,同意待調取該門號申登資料後,請原告 確定是否追加被告(見勞專調卷第173-174頁)。待申登資 料調閱結果出爐,本院函請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前到院閱 卷,確認是否追加被告,否則即先就被告吳蕎安即亞舍清潔 工程企業社部分為審理(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於109年 12月16日具狀追加「劉文和」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0-22頁 ),卻於嗣後知悉劉文和送達不到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36 頁),再於110年1月4日表示追加該門號申登人「吳淑芬」 為被告,並稱:原告致電該門號詢問,應答之人自稱其姓名 為劉文和而非吳淑芬,顯見該電話之持有者確係袁興國、楊 智傑所指稱之「劉文和」,僅係由吳淑芬代為申辦,惟該二 人關係為何,原告無從知悉,亦無從確認其地址,是僅先以 該函詢結果之姓名、地址為憑,特以此狀更正追加暫以吳淑 芬為被告,待其到庭後確認其身分(見本院卷第38-39頁) 。核原告追加被告吳淑芬,已逾越本院命請確認追加被告之 時間,顯有礙訴訟終結,亦無任何情事變更之情事發生;且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已如前述 ;原訴訟標的對於吳淑芬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再者,原告 明知亦自承該電話持有者為「劉文和」,僅係由吳淑芬代為 申辦,其追加被告吳淑芬之行為,僅係為釐清劉文和與吳淑 芬間之關係,及欲藉此確認劉文和之地址,顯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立法意旨有違,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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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