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44號
原 告 高國新
高莊璧霞
莊玉娟
魏堯順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得記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至第4項請求
被告各給付原告高國新、高莊璧霞、莊玉娟、魏堯順新臺幣(下
同)71萬2,872元(含資遣費26萬6,340元、預告工資1萬7,756元
、退休金23萬733元、特別休假工資19萬8,043元)、48萬267元
(含資遣費17萬5,722元、預告工資1萬1,715元、退休金21萬3,9
05元、特別休假工資7萬8,925元)、29萬4,143元(含資遣費17
萬8,710元、預告工資7,943元、退休金1萬5,649元、特別休假工
資9萬1841元)、45萬4,554元(含資遣費25萬7,844元、預告工
資1萬1,460元、退休金4,297元、特別休假工資18萬953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聲明第5項則請求被告開立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4人。前開聲明第1項至第4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
額合計為壹佰玖拾肆萬壹仟捌佰叁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原
為貳萬零叁佰零伍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是就原告前開請求部分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是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為陸仟柒佰陸拾捌元(計算式:20,305×1/3≒
6,768)。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應為原告4人各開立服務證明書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規定,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是本件合計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計算式:6,768+3,000×
4=18,768)。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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