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444號
SLDV,108,重訴,444,20210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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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闕河郎 
      高金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忠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莊麗娜 
被   告 鄭苑玲 



      闕 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闕河郎高金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上訴人闕河郎高金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零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即上訴人闕河郎高金蓮對被告即被上訴人莊麗娜、被 告鄭苑玲闕霞(前開當事人下均逕稱其姓名)所提本件訴 訟,及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11月18日判決提起上訴,均未據 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查:
㈠、關於第一審裁判費:




1、原告訴之聲明:
⑴、第一項之先位部分請求莊麗娜給付闕河郎新臺幣(下同)10 77萬3914元暨利息,及自民國108 年11月9 日起至停止占用 如本院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 、D 、E 、F 、G 、H 、J 、L 、1A、1B、1C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1月9 日給付闕河郎上開占用土地中263 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年 息10%之不當得利;備位部分請求莊麗娜給付闕河郎471 萬 9604元暨利息,及自108 年11月9 日起至停止占用附圖上開 相同編號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1月9 日給付闕河郎 上開占用土地中115.185 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年息10%之 不當得利,並給付闕河郎自108 年11月9 日起至塗銷臺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6 地號土地 )於38年間設定登記、收件日期均為38年12月10日、設定權 利範圍分別為218.51平方公尺、77.12 平方公尺之2 筆地上 權登記日止,按年於每年11月9 日給付系爭616 地號土地中 147.815 平方公尺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之地上權地租。⑵、第二項請求莊麗娜給付高金蓮26萬3926元暨利息,及自108 年11月9 日起至停止占用附圖B 、C 、I 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年於每年11月9 日給付高金蓮上開土地中6.64平方公尺當 年申報地價年息10%之不當得利。
⑶、第三項聲明請求闕壯志等6 人及高浩哲高浩軒( 按高浩哲高浩軒與原告已成立訴訟上和解,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連 帶給付闕河郎13萬3139元暨利息,及自108 年11月9 日起至 停止占用如附圖編號1H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1月9 日連帶給付闕河郎上開占用土地中3.25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 價年息10﹪之不當得利。
⑷、第四項請求闕壯志等6 人及高浩哲高浩軒( 按高浩哲、高 浩軒與原告已成立訴訟上和解,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連帶給 付高金蓮36萬9221元暨利息,及自108 年11月9 日起至停止 占用如附圖編號1F、1G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1月9 日連帶給付高金蓮上開占用土地中8 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 年息10﹪之不當得利。
⑸、第五項請求闕帝統江正淞連帶給付闕河郎48萬1344元暨利 息,及自108 年11月9 日起至停止占用如附圖編號1K部分土 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1月9 日連帶給付闕河郎上開占用土 地中11.75 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年息10﹪之不當得利。⑹、第六項請求闕帝統江正淞連帶給付高金蓮36萬9221元暨利 息,及自108 年11月9 日起至停止占用如附圖編號1I、1J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1月9 日連帶給付高金蓮上開占 用土地中8 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年息10﹪之不當得利。



⑺、第七項請求鄭苑玲給付闕河郎32萬7723元暨利息,及自108 年11月9 日起至停止占用如附圖編號4C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年於每年11月9 日給付闕河郎上開占用土地中8 平方公尺當 年申報地價年息10﹪之不當得利。
⑻、第八項請求鄭苑玲給付高金蓮50萬7679元暨利息,及自108 年11月9 日起至停止占用如附圖編號4A、4B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年於每年11月9 日給付高金蓮上開占用土地中11平方公 尺當年申報地價年息10﹪之不當得利。
⑼、第九項請求闕霞給付闕河郎170 萬66元暨利息,及自108 年 11月9 日起至停止占用如附圖編號4I、4J、4K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年於每年11月9 日給付闕河郎上開占用土地中41.5平 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年息10﹪之不當得利。
⑽、第十項請求闕霞給付高金蓮32萬3069元暨利息,及自108 年 11月9 日起至停止占用如附圖編號4G、4H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年於每年11月9 日給付高金蓮上開占用土地中7 平方公尺 當年申報地價年息10﹪之不當得利。
2、上開聲明中關於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定期 給付之性質,應推定10年為存續期間;又闕河郎所為先位部 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顯較備位聲明部分者為高,應擇價高 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
⑴、關於莊麗娜部分:闕河郎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請求按年給 付部分,以起訴時(申報地價年期:107 年1 月)系爭616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據,核定為2166萬9359元(計算式: 82393 元/ ㎡×面積263 ㎡×10%×10年=00000000 元); 高金蓮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請求按年給付部分以起訴時同 小段616-1 地號土地下之申報地價為據,核定為52萬9075元 (計算式:79680 元/ ㎡×面積6.64㎡×10%×10年=52907 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莊麗娜部 分合計為3323萬62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263 926+529075=00000000元)。⑵、關於闕壯志等6 人部分:闕河郎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請求 按年給付部分,以起訴時系爭616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據 ,核定為26萬7777元(計算式:82393 元/ ㎡×面積3.25㎡ ×10%×10年=2677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金蓮起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請求按年給付部分以起訴時同小段604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604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據,核定為 63萬7440元(計算式:79680 元/ ㎡×面積8 ㎡×10%×10 年=637 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 闕壯志等6 人部分合計為140 萬7577元(計算式:133139 +267777+369221+637440=0000000 )。



⑶、關於闕帝統江正淞部分:闕河郎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請 求按年給付部分,以起訴時系爭616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 據,核定為96萬8118元(計算式:82393 元/ ㎡×面積11.7 5 ㎡×10%×10年=9681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金蓮 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請求按年給付部分以起訴時系爭604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據,核定為75萬5200元(計算式:94 400 元/ ㎡×面積8 ㎡×10%×10年=755200 元)。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就闕帝統江正淞部分合計為257 萬3883元( 計算式:481344+ 968118+369221+755200=0000000)。⑷、關於鄭苑玲部分:闕河郎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請求按年給 付部分,以起訴時系爭616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據,核定 為65萬9144元(計算式:82393 元/ ㎡×面積8 ㎡×10%× 10年=659144 元);高金蓮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請求按年 給付部分,以起訴時系爭604 地號土地、610 號土地(下稱 系爭610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據,核定為103 萬8400元 (計算式:94400 元/ ㎡×面積11㎡×10%×10年=00000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鄭苑玲部分為253 萬2946元 (計算式:327723+659144+507679+0000000=0000000)。⑸、關於於闕霞部分:闕河郎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請求按年給 付部分,以起訴時系爭616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據,核定 為341 萬9310元(計算式:82393 元/ ㎡×面積41.5㎡×10 %×10年=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金蓮起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請求按年給付部分,以起訴時系爭610 地號土 地、同小段614 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據,核定為66萬800 元( 計算式:94400 元/ ㎡×面積7 ㎡×10%×10年=660800 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闕霞部分為610 萬3245元(計算 式:0000000+0000 000+323069+660800=0000000)。 3、以上訴訟標的總計為4585萬3925元(計算式:00000000+140 7577+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1萬5568元。則扣除闕河郎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5 萬8696元,其尚應補繳25萬6872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256872)。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闕河郎高金蓮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不 足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關於第二審裁判費:
1、闕河郎高金蓮之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莊麗娜給付闕河郎10 77萬3914元暨利息,及自108 年11月9 日起至停止占用附圖 編號A 、D 、E 、F 、G 、H 、J 、L 、1A、1B、1C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1月9 日再給付闕河郎上開土地中26 3 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年息10%之不當得利;另給付高金



蓮26萬3926元暨利息,及自108 年11月9 日起至停止占用附 圖編號B 、C 、I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1月9 日再 給付高金蓮上開土地中6.64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年息10% 之不當得利。
2、以上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3323萬6274元(計算式同上述㈠、 2、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萬6768元。則扣除闕河郎高金蓮上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6萬3728元,上訴人尚應補繳 29萬30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93040)。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闕河郎高金蓮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不足之第二審裁判費, 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依法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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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