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闕河郎
高金蓮
共同代理人 高忠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莊麗娜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退
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終止無益或 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成 立和解,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 裁判費。故多數債權人就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 如僅就部分之訴成立和解,因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 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援用上開規定請求 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5 號、97年度台抗 字第2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44 號返 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雖陸續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與 相對人鄭添慶、鄭添發、鄭大千、闕錦惠、闕壯伸、闕壯長 、闕壯隆、闕玉華、闕高月英、闕湘翃、闕帝祐、闕河洲成 立訴訟上和解,於同年10月28日與相對人周清標、藍進和、 高浩軒、高浩哲成立訴訟上和解;惟相對人莊麗娜、鄭苑玲 闕壯志、闕壯毅、闕壯漢、闕壯華、闕麗淑、闕壯建、闕霞 、闕帝統、江正淞並未與聲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經本院另 以判決終結此部分之訴。則本件訴訟繫屬自未因聲請人與上 開相對人成立和解而全部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