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40號
SLDV,108,重訴,240,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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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原   告 何麗英(即何王寶玉之承受訴訟人)
      何麗雲(即何王寶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銘毅律師
原   告 何麗華(即何王寶玉之承受訴訟人)
      何麗雪(即何王寶玉之承受訴訟人)
      何仲霖(即何王寶玉之承受訴訟人)
      何仲森(即何王寶玉之承受訴訟人)
      何祖儀(即何王寶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麗娌 
      何嘉元 
      何欣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4月19日死亡, 全體繼承人為庚○○、癸○○、壬○○、辛○○、丙○○、 乙○○、戊○○及被告己○○、丁○○,有甲○○○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66、268至278、288頁),經庚○○、癸○○ 、壬○○、辛○○、丙○○、乙○○、戊○○聲明承受訴訟 ,爰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向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甲○○○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暨其上坐落同段 1040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 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士調字第27號卷,下稱士調 卷,第3、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甲○○○死亡,且系爭



不動產經被告以2,08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並於108年11月20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原告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丁○○應 給付2,080萬元,暨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理由狀㈢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甲○○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於繼承何良鑑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124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甲○○○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㈢被告應連帶給付12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甲○○○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72頁)。 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壬○○、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甲○○○為被告之被繼承人 何良鑑之母,於62年7月20日買受系爭不動產,然基於節稅 目的,而借名登記在何良鑑名下。甲○○○自91年1月間起 即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彭金水,每月收取2萬元租金 ,詎何良鑑竟於102年5月間擅自向彭金水表示其為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人,並自斯時起向彭金水收取租金,而為使用收益 系爭不動產。嗣何良鑑於107年6月7日死亡,其與甲○○○ 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甲○○○亦以本件 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為何良鑑之 繼承人,應負有移轉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予甲○○○之義務 ,然卻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嗣並逕為遺產分割協議由 被告丁○○取得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13日辦畢繼承登記 ,丁○○復於108年10月25日以2,08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 不動產予他人,並於108年11月20日辦畢移轉登記。為此, 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丁○○應給付 2,080萬元予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何良鑑之遺產範圍內,返還何良 鑑自102年5月間起至其107年6月7日死亡止共計62個月期間 ,所受有以每月2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4萬元 予甲○○○之全體繼承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自何良鑑107年6月7日死亡後至107年12月28日本件起 訴時止共計6個月期間,所受有以每月2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丁○○應給付原 告2,080萬元,暨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理由狀㈢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甲○○○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於繼承何良鑑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124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甲○○○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㈢被告應連帶給付12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甲○○○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否認有甲○○○於62年7月20日出資購買系爭不 動產之事實,亦無何良鑑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系爭不動產乃何良鑑以其累積之工作收 入所購買,縱本院不予採認,亦屬其父親即訴外人何文協所 買受,而贈與何良鑑,與甲○○○並無干係。何良鑑取得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即一直保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買賣 契約書而未予使用收益,嗣因父親何文協過世,為使甲○○ ○有固定收入,並盡孝道,由甲○○○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 ,並代為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然於102年5月 間何良鑑因甲○○○寵溺其弟即訴外人何良鍊,而與甲○○ ○生有齟齬,已將租金改由自己收取,自不能以甲○○○曾 有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收取系爭不動產租 金之事實,即指甲○○○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是 原告本於甲○○○與何良鑑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丁○○給付出售系爭不動產之2, 080萬元價金予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以何良 鑑及被告無權占有甲○○○所有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何良鑑之遺產範圍內,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24萬元予甲○○○之全體繼承人,及請求 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元,均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與何文協為夫妻,何良鑑與何良鍊為渠等長子及次 子。
㈡、何文協於65年5月3日死亡,何良鍊於107年6月6日死亡,何 良鑑於107年6月7日死亡,甲○○○於109年4月19日死亡。 被告為何良鑑之全體繼承人;兩造(除子○○除外)為甲○ ○○之全體繼承人。
㈢、於62年7月20日何良鑑由何文協擔任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 沈君墻簽訂買賣契約,向沈君墻買受系爭不動產。㈣、被告於107年8月9日就何良鑑之遺產為分割協議,由丁○○ 取得系爭不動產,丁○○於107年8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取得系爭不動產。




㈤、丁○○於108年10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2,080萬元出售,並 於108年11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完畢。㈥、被告於何良鑑死亡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㈦、被告執有何良鑑與沈君墻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並執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狀以辦理分割繼承爭記。
㈧、甲○○○繳納系爭不動產77至79年、81至83年、85至95年、 97至100年房屋稅,及76年、78至100年地價稅;甲○○○收 取彭金水所給付系爭不動產自91年1月份起至102年5月份止 ,每月2萬元租金。
四、原告主張甲○○○於62年7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借名 登記於何良鑑名下,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 」契約云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 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 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94年台上字第767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一致為原則,乃 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實際所有權人 為借名者則屬變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甲○○○將其所有系 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何良鑑名下,自應就其主張系爭不動產 為甲○○○所有,及甲○○○與何良鑑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單,及甲○○○士 林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據(見士調卷第16至38-1頁), 證明甲○○○有繳納系爭不動產房屋、地價稅及就系爭不動 產收取租金之事實,並以土地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75頁)證明何文協於62年8月20日出售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予訴外人陳秀霞,取得買賣 價金,用以支付何良鑑與沈君墻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之 事實,又以證人庚○○、癸○○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46至 53頁),證明其等曾聽聞甲○○○借何良鑑名義登記系爭不 動產之事實,另質以何良鑑於62年間僅19歲,並無資力購買 系爭不動產,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何良鑑出資購買,顯非 實在等情,主張系爭不動產為甲○○○之財產,並為甲○○ ○為實際管理、使用、受益及處分,僅借名登記何良鑑名下 。然:
1. 甲○○○固有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及收取不動產租金之事實 ,然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之原因多端,非必為所有權人之管 理使用行為,又出租收益行為亦非必所有權人始得為之,不 能將租金之收取認係所有權人之管理使用收益行為,又足以 表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須據以為處分之所有權狀,乃經 被告執以辦理何良鑑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並未在甲○○○管 領中,且系爭不動產於62年間之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向本院提 出(見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亦非在甲○○○管領中。是 自難以甲○○○繳交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收取租 金等事實,推認係其本於所有權人之管理使用收益系爭不動 產行為。
2. 何文協固於62年8月20日出售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予訴外人陳秀霞,然不能據以推認此所 收取之買賣價金即為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且縱 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何文協出售前開土地為支付,亦僅 能認係何文協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難據以推認有甲○○○ 向沈君墻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實。
3. 至證人庚○○、癸○○雖證述有從甲○○○處聽聞系爭不動 產及系爭不動產3樓係甲○○○與何文協共同購買,為節稅 目的,而借斯時未成年之何良鑑與何良鍊之名義登記等語, 然該二人所聽聞者僅係出自甲○○○一面之詞,且乃甲○○ ○與何文協共同出資,並非甲○○○獨資購買系爭不動產, 並衡以該二人為本件部分當事人,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
4. 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甲○○○與何良鑑間就系爭不動產 成立借名契約之要素,即借名人出資、出名人出借名義辦理 登記、仍由借名人管理、使用、處分自己之財產等意思表示 互相表示一致。
5. 綜上,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為甲○○○所有,及 甲○○○與何良鑑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則其主張甲



○○○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何良鑑名下之事實, 即難認為真實。原告雖另質以何良鑑於62年間僅19歲,並無 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何良鑑出資購 買,顯非實在云云,然縱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因原告先 負舉證之責任,依據前開說明,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系爭不動產為甲○ ○○所有,及甲○○○與何良鑑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為真,是原告據以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 求丁○○應給付原告2,080萬元,暨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 理由狀㈢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予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何良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4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予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萬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 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無從 准許,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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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