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682號
SLDV,108,訴,1682,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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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82號
原   告 李鳳卉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施銘育 

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溪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
1 號公共危險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
交附民字第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零捌佰肆拾玖元,及被告施銘育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李溪圳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零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業經總統於110 年1 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 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 序,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 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之1 條第1 款亦有明定。 本件係原告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上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之規定, 自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爰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 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56 萬1,6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07 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453 號卷〔下稱審交附民卷〕第5 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 萬6,05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 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在程序上自可准許。三、被告李溪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間前有債務糾紛,被告李溪圳於106 年11月 23日晚間,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堂」之友人,邀約 被告施銘育至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街及民族路236 巷路口,被 告李溪圳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A 車)在 該處旁守候,嗣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被告施銘育駕駛向 他人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B 車)前來上 址,見被告李溪圳在場,因不願與其商討債務處理事宜,旋 駕車離開,被告李溪圳因不甘債權求償無門,即駕A 車自B 車後方追趕,2 車前後追逐至重陽橋下,尚未至百齡橋時, 復右轉逆向行駛於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 段南往北車道上 ,嗣至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即本院士林簡易庭前 之高速公路下方機慢車優先道前,被告施銘育知悉該機慢車 優先道寬度僅有4 公尺,A 車又緊追在後,如駕車逆向駛入 該車道,被告李溪圳可能將繼續跟追其後,且客觀上被告施 銘育能預見沿該機慢車優先道順向騎乘而來之機慢車騎士, 因無法預期會有他人駕車先後逆向行駛於該車道之可能,將 因閃避不及或受2 車追逐碰撞波及而生重傷害結果,仍因不 願與被告李溪圳處理債務事宜,而於同日晚間7 時59分47秒 許,以時速60至90公里之車速駕駛B 車逆向駛入該機慢車優 先道,被告李溪圳見狀亦駕駛A 車逆向駛入該車道追趕,嗣 於同時分52秒許,2 車行至該路段88號燈桿附近時,被告李 溪圳所駕駛之A 車前車頭自後方撞擊被告施銘育駕駛之B 車 車尾,致B 車加速向前,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該機慢車優先道順向騎 乘而來,被告施銘育見狀因避煞不及且受A 車自後方追撞, 於同日7 時59分53秒許,B 車左前車頭及左後視鏡與系爭機 車及原告左手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壓砸傷合併左小指開放性骨折 合併骨缺損、左手無名指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破壞左手中指伸



指肌腱斷裂、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左腳第二第三蹠骨骨折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2 人以前述過失行為,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如附 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含醫療證書及X 光拷貝費用)共24萬 4,482 元;㈡3 個月之看護費用18萬元;㈢如附表二所示之 交通費用共5,675 元;㈣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共94萬9,964 元 ;㈤慰撫金80萬元。經扣除原告已收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 賠金33萬4,064 元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184 萬6,057 元等 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1 條之2 及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 萬6,057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施銘育則以:就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費用部分,其中 醫療證書費及X 光拷貝費均非醫療費用,原告請求此部分金 額應無理由;又就如附表二所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害,主要係左手機能之減損,應無搭乘計程車之 必要。再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之生活起居並非全部需仰賴他人 協助,應以專人照護半日即為已足,原告以每日2,000 元之 基準計算看護費,亦無理由。又就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至 多僅符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所列手指機能障礙 項目8-4-7 項次「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3 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之殘廢程度,殘廢等級為10,支付 比例為1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鑑定意見認為原告勞動力減損為33% ,與上開給付表所載 未合,尚難可採。又被告施銘育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未 婚並育有2 名子女,入監服刑前係從事水電及魚市場賣魚等 工作,月收入約1 至2 萬,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固 定約有2 萬8,000 元之收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等 語,資以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溪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 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 ,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 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 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 96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 條之1 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A 、B 車,均知 機慢車優先道甚窄,寬度僅有4 公尺,如將汽車逆向駛入該 車道,可能生往來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施銘育因 不願與被告李溪圳處理債務糾紛,逆向超速,將B 車駛入機 慢車優先道,被告李溪圳見狀亦逆向將A 車駛入機慢車優先 道,並超速追趕B 車,復以A 車前車頭自後方撞擊B 車車尾 ,致B 車加速向前,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機慢車優先道順 向駛至該處,被告施銘育見狀避煞不及且受A 車自後方追撞 ,致B 車左前車頭及左後視鏡與系爭機車及原告左手發生碰 撞,肇致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因前述行為 ,經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李溪圳犯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被告施銘育則係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4 年。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交上訴字第198 號判決、最 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 ,業據原告援引前揭刑事判決為據,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北榮總)106 年12月2 日、107 年1 月25日、同年 2 月8 日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 )106 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手術紀錄及傷勢照 片等件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39頁至第53頁),核與臺北榮 總、新光醫院檢附之原告病歷資料相符(均附於卷外),且 有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交訴字第1 號案卷可佐,復為被告施 銘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3 頁至第364 頁、本院卷二 第7 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 於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 ,分別審酌如下:
1.如附表一所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新光醫院、臺北榮總及臺大醫院就 診,支出醫療費用,及因醫療及訴訟所需,支出X 光拷貝費 及醫療證書費等費用(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4萬4,482 元,業據其提出新光醫院、臺北榮總及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 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至第343 頁)。而被告就如 附表一所示急診、手術及各次門診醫療費用等部分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362 頁反面),然以醫療證書費及X 光拷貝 費等費用非醫療所需,應無必要等詞為辯。按申請醫療診斷 證明所衍生之證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 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 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最高法院92年台上26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原告申請醫療證書之費用支出,核屬原告為實現 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揭費用,並非無據。 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治療期間,醫院為原告安排X 光放射 線等治療行為後,原告為瞭解自身病況或為日後轉院使其他 醫事機構瞭解病情以評估後續治療作為所需,申請拷貝X 光 檢查之病歷資料而支出相關費用,衡情亦屬必要,其請求此 部分之費用亦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 共24萬4,482 元,均屬其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左手無名指及左小指開 放性骨折術後皮膚壞死、左手小指開放性骨折術後骨破壞, 於107 年1 月9 日入住臺北榮總,107 年1 月10日接受左無



名指及中指皮辦移植手術、左小指鋼釘復位及骨移植手術治 療,左無名指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107 年1 月14日出院, 術後宜專人照護至少3 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榮總10 7 年1 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39頁)。審 酌原告除前揭手部傷勢外,另受有左腳第二第三蹠骨骨折之 傷害,且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後於臺北榮總接受4 次手術治 療,住院期間達26日等情,亦有該院之病歷資料可查,足見 原告傷勢非輕,其主張接受手術後有3 個月專人全日看護之 必要,尚屬合理。至原告固未提出單據證明確有此部分支出 ,然揆諸前開見解,縱實際上並未支出看護費用,而係由親 屬加以照護,仍不能將此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加惠於加 害人,是原告仍非不得為此部分之請求,且原告請求以1 日 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衡諸一般市場行情,尚與常情無違 ,當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8萬元(計算式 :2,000 ×3 ×30=180,000 )之損害,應屬有據。 3.如附表二所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轉院救護 車費用及計程車費用共5,675 元等情,則為被告施銘育所否 認。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先經送往新光醫院治療,經該 院診治及石膏固定後,旋即轉院至臺北榮總就醫,支出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轉院救護車費用1,400 元等情,有新光醫 院106 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救護車派車單在卷 可參(見審交附民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345 頁)。是原告 於甫受系爭傷害,亟需至臺北榮總進行後續醫療措施之際, 搭乘醫療設備較為完善之救護車,以求移動時之快速及安全 性,核屬其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再審 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傷勢範圍除左手中指、無 名指及小指外,另有左腳第二第三蹠骨骨折等傷害,傷勢非 輕,業如前述,且其左腳傷勢,要非如被告施銘育所辯僅為 輕微擦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3 頁)。是由原告之受傷部 位及傷勢程度,實難強令其出院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臺 北榮總就診,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 至12所示前往就診之 來回計程車費用,應屬合理且有必要,並據原告提出計程車 乘車證明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46 頁至第356 頁)。準此, 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共5,675 元,應屬有據。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就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而減損其勞動能力乙節,業經本院囑 託臺大醫院為鑑定,該院依新光醫院、臺北榮總之病歷紀錄 與原告109 年7 月10日至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鑑定所呈 現仍遺存之穩定傷病評估後,鑑定結果如下:①左手中指、



無名指遺存關節活動度受限,換算全人障害比例17% ;②左 手腕遺存關節活動度受限,換算全人障害比例2%;③臺北榮 總108 年6 月6 日神經傳導檢查結果顯示左側尺神經輕度感 覺神經病變,目前遺存左手及左前臂麻痛感及感覺異常,換 算全人障害比例1%;④左腳第二第三蹠骨骨折無移位,換算 全人障害比例1%。合計上述,可得其全人障害比例21% 。另 參酌原告自述於事故前從事烘焙工作,將未來收入能力、職 業類別、失能時年齡等因素納入考量,調整後勞動能力減損 百分比為33% ,有臺大醫院109 年7 月31日校附醫秘字第10 90904826號函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至第232 頁)。本院審酌 臺大醫院就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既已斟酌系爭事故發 生後之原告相關病歷資料,併參原告109 年7 月10日之門診 評估,及審酌原告於事故前從事之工作性質、未來收入能力 、職業類別、失能時年齡等各項因素,採用「美國醫學會永 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及美國加州政府「失能評估評級表 」後為評定標準而為前揭鑑定報告所載之認定,屬該院依其 醫療專業所為之鑑定意見,應值採納。而被告施銘育所提之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屬一般保險事件中被保險人因受 傷或疾病致身體遺存障害之殘廢給付標準,較之上開專業醫 療鑑定意見,自應以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作為原告減少勞動 能力比率之認定,較為妥適。被告施銘育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具體指摘前開鑑定報告有何無足採納之情形,是其空言爭 執上開鑑定報告結果,自無足取。
⑵又系爭事故發生之106 年間,每月基本工資為2 萬1,009 元 ,有勞動部基本工資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9 頁至第360 頁),原告主張依上開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其 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依據,為被告施銘育所不爭(見本 院卷一第363 頁),自屬可採。是審酌原告為54年8 月9 日 生,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6 年11月23日起迄至其於119 年8 月9 日屆滿65歲退休日止,以2 萬1,009 元計算33% 之勞動 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應為83萬 4,756 元【計算式:83,196×9.00000000+( 83,196 ×0.00 000000) ×( 10.00000000-0.00000000) =834,755.0000000 000 。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59/365=0.000000 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受損,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 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後歷經4 次手術治療,住院期間 達26日,然其經治療後,左手小指、無名指及中指仍僵直, 功能嚴重減損,其左手僅餘2 指可供使用,左手實際功能已 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身體上留存有無法完全回復之創 傷,堪認其精神上痛苦程度甚鉅。並考量原告為臺北實踐專 科學校服裝設計科畢業,事故發生前以在家從事手作烘焙並 自行銷售為業,名下有不動產;被告施銘育為高中肄業,未 婚,育有2 名子女,入監服刑前從事水電及市場販魚之工作 ,名下有不動產;被告李溪圳為國中肄業,已婚,育有2 名 子女,平時以木工為業,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第102 頁反面、108 年度 交訴字第1 號卷二第5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 卷),暨衡諸本件實際加害情形、造成之影響、原告之痛苦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7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6.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6 萬4,913 元(計算式:244,482+180,000+5,675+834,756+70 0,000 =1,964,913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㈢、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 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 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查,原告已具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共33萬4,064 元,有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30日(109 )旺 總車賠字第2210號函、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 賠部109 年12月21日(109 )華車賠字第56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74 頁、本院卷二第5 頁),且為原告、被告 施銘育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自堪認定。揆諸 上開說明,此揭金額應自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63 萬849 元( 計算式:1,964,913 -334,064 =1,630,849 ),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前揭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 額,一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施 銘育自108 年5 月22日、被告李溪圳自108 年6 月12日起( 見審交附民卷第5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91 之2 條及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3 萬84 9 元,及被告施銘育自108 年5 月22日、被告李溪圳自108 年6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就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施銘育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併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李溪圳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 行。
八、另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 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附此指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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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