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費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16號
SLDV,108,訴,1416,2021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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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   告 張玉珠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朱雯彥律師
      周孟澤律師           
被   告 陳國顏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6,299 元,及附表1 、附表2 「 負擔金額(元)」欄所示各年度金額自同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40% ,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6,29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 179 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6 條,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6,856 元,及各年度稅額自翌 年1 月1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如本 院卷第208 至210 頁表格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4頁)。嗣追加民法第177 條第2 項之 請求權基礎,並減縮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40, 499 元(即附表1 、附表2 「折現後金額」欄所示總額,四 捨五入至個位數),及各年度稅額自附表1 、附表2 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603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9號判 決業認定(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45 判決維持確定 在案,下合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被告為附表3 所示新北



市○○區○○段000 地號等1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40% 之所有權人,自民國57年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被告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原告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 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於 107 年9 月12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40% 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惟自57年起至107 年被告 辦理移轉登記前,原告均以自己名義代被告繳納系爭土地歷 年地價稅及田賦等,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規定,或依民 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2 項無因管理,或第179 條 不當得利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上開代墊款 項及利息,且考量57年至107 年間通貨膨脹及基本工資調漲 等因素,應有民法第227 條之2 及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之適 用,應依基本工資變化增加給付,原告於各年度代墊之稅款 均得以折現率(107 年基本工資/ 各年度基本工資)計算折 現之金額,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詳如附表1 、2 「折 現後金額」欄、「利息起算日」欄所示。聲明如前所示。二、被告答辯:原告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訴訟過程中,歷來均否 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現卻為相反之主張,實已違反 禁反言法理,應不生訴訟上效果。且其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 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時,曾合意由原告代為處理支付系爭土地 相關稅賦,原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為請求。又原告 繳納上開稅款實係為其自己利益而支付,欠缺為伊管理事務 之意,亦非無因管理。況於57年至107 年間,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自有繳納稅賦之義務,伊既於該段期間並非 納稅義務人,即無因原告繳納稅款而受有不當利益。再者, 原告僅泛稱通貨膨脹、基本工資調漲,但此並非即有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相關稅賦之關聯性,請 求按基本工資調漲比率而折現,並無理由。另,原告只有提 出64年2 期及67年1 期田賦實物繳納金額、69年1 期及74年 1 期田賦代金、66年下期、69年1 期、74年、79年至107 年 地價稅之數額證明,其他年度之數額則係推算,原告推算部 分亦無憑據。且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原告代墊稅款及利息 ,其請求權時效均應僅有5 年,且應自各年度繳納稅款時起 算,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5 年以外之請求部分均已罹於時 效。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 攻擊防禦方法,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 判決參照)。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全權委由其 配偶張炳善得以其名義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張炳善與被 告之父陳文濱於57年10月18日合意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下稱 系爭合資契約),陳文濱出資40% ,並約定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下,嗣系爭合資契約及系爭借名契約為被告契約承擔,對 原告發生效力,又被告已於102 年1 月16日為終止系爭借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 移 轉登記予被告。有該等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25、25 4 至263 頁)。原告依上開確定結果,作為本件新訴訟之主 張,係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所為,沒有違反禁反 言原則而不得主張之問題,反而被告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主 張存在系爭借名契約,於本件卻又稱原告不得主張系爭借名 契約存在,已違反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為不可採。 ㈡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前、後,原告分別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適用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代墊之稅款及利息: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 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1972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532 條規定:「受任人之權 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 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 事務,而為概括委任。」、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 賠償。為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所明定。不動產借 名登記契約消滅後,借名者與出名者間已無任何法律關係存 在,此時本應由真正權利人之借名者依法自行繳納不動產地 價稅等相關稅賦,但因尚未移轉登記,出名者因登記形式而 遭稅捐機關課徵並繳納相關稅賦,對借名者而言,屬受領特 定給付而免遭稅捐機關再徵收繳納該等稅賦,即為受有利益 而無法律上原因,且與出名人之受有損害間具有直接因果關



係,借名人應對出名人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⒉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 ,自57年10月18日起存有 系爭借名契約,直至被告於102 年1 月16日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到達原告時而消滅,業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則 於系爭借名契約效力存續期間(57年10月18日至102 年1 月 16日終止意思表示到達原告之日止),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32 條、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而觀系爭借名契約乃起因於 系爭合資契約,相關費用、成本之支出,在無特別約定之情 形下,本應依出資比例分擔之,且稅捐機關乃以登記名義人 為課稅對象,亦即系爭借名契約必然導致出名之原告須為被 告繳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 %之稅賦,則依上開合資、借名 之事務性質,堪認原告繳納系爭土地稅賦係在受任權限範圍 內,此觀數十年來,被告亦從未有反對原告代繳納稅款之意 思表示即明,從而,原告為被告所支出之稅款亦屬處理委任 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無疑。縱使兩造未曾明白合意由原告代 為處理支付系爭土地相關稅賦(本院卷第591 頁),亦不影 響上開之認定。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所代為支出之稅費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自有 理由;至於系爭借名契約於被告102 年1 月16日終止意思表 示到達原告之日而消滅後,至被告107 年9 月12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26至50頁登記謄本參照)前,原告因 仍為登記名義人而仍有為被告代墊支稅款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344 頁),根據前開說明,被告核有不當 得利,應依民法第179 條負返還責任,並依同法第182 條第 2 項規定,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準此 ,原告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前、後,得分別類推適用民法第 546 條第1 項、適用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稅款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㈢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乃針對消滅時效尚未 完成者而言。復按,民法第147 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 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 。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以單方行為或契約為承認者, 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 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 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又承認,係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 識其請求權之存在,本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 ,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債務人於協商過程中承 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縱使最後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



,亦不影響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 裁定、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事件審理程序中,於第一審102 年8 月 28日準備期日,原告表示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均為其繳納時 ,被告訴訟代理人即不爭執,並稱被告可以配合清算並繳納 等語,嗣於103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訴訟代理人 再次表明被告非常願意結算,而此2 次庭期,被告本人均有 出席,也均未為任何之反對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72 、19 5 、198 、201 頁),堪認被告明白認知上述自57年起因系爭 合資契約、系爭借名契約而生稅款負擔之事實,而承認對原 告負有清算、償還代墊稅款(包含時效已完成及未完成之各 年度代墊稅款)之債務;嗣於第二審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又再次為被告表明兩造關係密切、 投資往來,關於地價稅的分擔,並非被告不分擔等語(本院 卷第395 頁),被告嗣後亦無為任何否認,堪認被告訴訟代 理人係承被告前述承認之意思,再次為認識原告請求權存在 之承認。
⒊準此,原告對被告之代墊稅款及利息請求權,時效未完成之 部分,於104 年8 月18日中斷,重行起算;時效已完成之部 分,則生被告拋棄時效利益之法律效果。又原告分別類推適 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適用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稅款部分,其時效均為15年(民 法第125 條規定參照),至於請求被告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部分,時效則為5 年(民法第126 條規定參照),而原告 於108 年9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4頁),尚在10 4 年8 月18日承認之日起算5 年內,是原告請求均無罹於時 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不可採。至被告辯稱上開被告訴 訟代理人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事件審理程序中所述,均係為 達成和解所為等語(本院卷第416 頁),根據前開說明,亦 不影響被告已為承認之事實,併予敘明。
㈣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⒈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於57年至107 年間皆有繳納如附表1 、 2 所列之地價稅、田賦等稅賦,僅爭執原告未提出單據年度 (即64年2 期及67年1 期田賦實物繳納、69年1 期及74年1 期田賦代金、66年下期、69年1 期、74年、79年至107 年地 價稅以外者)之稅賦金額計算方式(本院卷第478 頁)。亦 即就原告未提出單據之年度,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支出稅款 (即原告有支出必要費用或有損害),僅爭執數額而已。又 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獲覆系爭土地 57年至84年間之稅賦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未能提供,



且無法查證各年度地價稅、田賦之上漲或下跌趨勢(本院卷 第282 、490 、506 頁),加以難期一般人能完整保存自57 年起長達50年之稅務資料,且原告已盡力搜尋而提出部分證 明資料(本院卷第58至171 頁),堪認原告已證明其有支出 必要費用或受有損害,但就未能提出單據年度部分之稅賦數 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⒉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本院審酌: ⑴附表1 (77年至107 年地價稅)部分:依原告之說明(本院 卷第18、478 、479 、542 頁),因各年度地價稅係按每一 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 ,而原告自77年起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原告依現存之85年至107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有 顯示各筆土地地價稅額,本院卷第120 至171 頁),扣除上 開1122至1125地號土地地價稅後,而得系爭土地地價稅額( 如附表1 「系爭土地應負擔稅額」欄所示),再依被告占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40% 之比例計算出被告應負擔金額(如附表 1 「負擔金額(元)」欄所示),而由此等年度被告負擔金 額占原告繳納地價稅總額之比例約在33% 至36% 間(如附表 1 「陳國顏應負擔稅額佔總歸戶稅額比例」欄所示),原告 僅以30% 之比例,計算79年至84年(無地價稅課稅明細,僅 有繳納地價稅總額證明,本院卷第70至72頁)被告應負擔金 額;另77、78年度地價稅額無任何現存憑證,惟因各年度之 地價稅,有諸多區間之稅額為相同(例如81~82、84~85、 87~88、91~92、93~95、96~97、99~101 、102 ~104 年度,如附表1 「年度」、「總額(元)」欄所示),原告 以79年度之地價稅總額推算為77、78年度之地價稅總額,再 依上開標準計算出被告應負擔金額。均屬合理。是附表1 「 負擔金額(元)」欄所示之金額(經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合 計1,158,411 元),得為准許。又原告就利息之請求,為便 利計算,一律減縮至支出各年度稅款翌年1 月1 日起算(本 院卷第541 頁,如附表1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對被告 較為有利,亦應准許。
⑵附表2 (57年至76年地價稅、田賦)部分:依原告之說明( 本院卷第594 頁),因只有64年2 期及67年1 期田賦實物繳 納、69年1 期及74年1 期田賦代金、66年下期、69年1 期及 74年地價稅之繳納通知書(本院卷第58至64頁),原告係依 上開區間的稅額增減幅,依比例計算其他無憑證年度之稅額 (如附表2 「金額(元)」欄所示),並經被告確認計算結 果無誤(本院卷第598 頁),原告再依被告占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40% 之比例計算出被告應負擔金額(如附表2 「負擔金



額(元)」欄所示,經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合計87,888元) ,堪認合理,得為准許。利息部分之請求,亦係一律減縮至 支出各年度稅款翌年1 月1 日起算(如附表2 「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亦應准許。
⒊至於原告以前詞主張通貨膨脹及基本工資調漲等因素,屬情 事變更,應依基本工資變化(107 年基本工資/ 各年度基本 工資)比例增加給付(如附表1 、2 「折現率」欄所示), 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折現後之金額(如附表1 、2 「折現 後金額(元)」欄所示)。惟原告要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代 墊之稅額,至少要證明「稅額核定基準的情事」發生變更, 原告並未舉證地價稅、田賦之核定基準,與通貨膨脹及基本 工資間係呈現何等之關聯性,已難認有情事變更之存在。況 對於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民法第203 、233 第1 項已 明定加給5%法定遲延利息之機制,更難認原告有請求調整代 墊稅款(本金)之正當性。是原告請求調整、折現,並無理 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附表1 、附表2 「負擔金額(元)」欄 所示各年度金額(總計:1,158,411 元+87,888 元=1,246,2 99元),及各該年度金額自附表1 、附表2 「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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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