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黃福益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成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0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 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至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 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 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2 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二、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聲明為:⒈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 所示A 、B 部分(下逕稱附圖編號A 、B )騰空並返還予 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自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臺 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新臺幣(下同)24,000元予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其中返還共有物中附圖編號B 中之原車位編號27 8 、288 號(位置詳本院卷一第106 頁,以下為說明方便 簡稱編號278 、288 號車位;又附圖編號B 對應上訴人主
張之編號應為編號268 、278 、288 )部分駁回、及關於 不當得利部分,附圖編號A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駁 回,編號278 、288 號車位之租金部分駁回(上訴人未就 命返還附圖編號A 所示區域、編號B 對應上訴人所稱編號 268所示區域部分為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二)上訴人上訴聲明就上訴人應將編號278 、288 號車位騰空 並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該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3,300,000 元(計算式見附表),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300,000 元。又上訴聲明請求廢棄給付編號 278 、288 號車位之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三)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被上訴人請求附圖編號A 之按月 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又上訴人業已 於109 年12月7 日將附圖編號A 部分騰空並返還予被上訴 人,業據其提出點交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 段規定,應以2 年11月又5 日(即原審判決主文第2 項所 示之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6 日止)期間收入總 數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再原審判決對於附圖編號A 部分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核算為15,000元(計算式:3,00 0 ×5 =15,000),上訴人既聲明對上開所命給付不服,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27,419 元(計算式:〈15 ,000元×35個月〉+〈15000 元×5 日31日〉=527,41 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27,419 元(計 算式:3,300,000 +527,419 =3,827,419 ),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58,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附圖編號B 中之編號278 、288 號車位相鄰區域之停車位交易記錄,於106 年買賣實
價登錄資料有3 筆,分別為每車1,800,000 元、每車 2,100,000元、4 車6,000,000 元,平均每一停車位1,650,000 元(計算式:〈1,800,000 +2,100,000 +6,000,000 〉6 = 1,650,000,見本院卷一第48頁),是附圖編號B 中之編號278 、288 號車位之價值為3,30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2 =3,300,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