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334號
SLDV,107,重訴,334,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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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原   告 王來發 
訴訟代理人 黃威如律師
      李明勳律師      
被   告 王生南 
      王生傑 
      王生旺 
      王榮燦 

      王天鴻 
      王天汎 
      王生清 

      王生同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生雄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生龍 
被   告 王勝平 
兼上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生中 
被   告 王勝弘 
      王銀豐 
      王銀順 

      江上等 
      江錦春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江偉鑫 
被   告 江錦福 
      劉宏邈律師(即李憲昌之遺產管理人)


      李炳楠 
      李岳倫 

      李岳庭 
      李岳霖 
      李岳璋 
      李岳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及附表一「暫編符號」欄所示土地,分歸附表一「備註」欄所示當事人取得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暫編符號」A 、P 、Z 各備註欄所示當事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其餘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由各備註欄所示當事人均分)。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外人李憲昌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而李憲昌已於民國98年9 月1 日死亡,且其繼承人有 無不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家事法庭乃以 99年司財管字第26號民事裁定選任劉宏邈律師為李憲昌之遺 產管理人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查閱新北地院上開裁定確認無誤。是原告以李憲昌為上 開土地之共有人為由,向其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劉宏邈律師提 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無不合。
二、被告李炳楠李岳倫李岳庭李岳霖李岳璋李岳洋王勝弘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507、1508、1509地號 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於101 年間數度通 知被告等人商議土地分割事宜,惟被告李炳楠等7 人始終未 為回應,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 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 及附表一「暫編符號」欄所示土地,分歸附表一「備註」欄 所示當事人取得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應有比例由各備註 欄所示當事人均分)。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王生南王生傑王生旺王榮燦王天鴻王天汎王生同王生雄王生清王生龍王勝平王生中



王勝弘王銀豐王銀順江上等江錦春江偉鑫、江 錦福等人均以:同意原告主張等語置辯,
(二)被告劉宏邈律師則以:希望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或由附表 一「暫編符號」欄Z 部分之其他所有權人補償價金予被告 劉宏邈律師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其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 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 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 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4 至6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且兩造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比例各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等情 ,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士調字第號523 卷第頁11至30頁,本院卷二第162 至 180 頁),堪認為事實。準此,系爭土地既為共有人部分 相同之相鄰土地,且共有人中除被告李炳楠李岳倫、李 岳庭李岳霖李岳璋李岳洋等人未到場表示意見外, 其餘被告等共有人對於就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原告請 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乙節均已同意,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自足認業經各該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 意,惟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於本院審理中,迄未能就分 割方案達成一致之協議,則原告本於首揭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本院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再按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 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兩造之情事,是被告劉宏邈律 師請求變賣系爭土地,並由兩造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系爭 土地,於法自有未合,難認適當。而原告所主張以將附圖 及附表一「暫編符號」欄所示土地,分歸附表一「備註」 欄所示當事人取得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之方式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此分割方案業已配合現場農用資材室、原告王來 發等人之祖墳、水泥建物等地上物之實際使用情況而為土 地之分配,並經被告劉宏邈律師及李炳楠李岳倫、李岳 庭、李岳霖李岳璋李岳洋以外之多數共有人同意,衡 以被告李炳楠李岳倫李岳庭李岳霖李岳璋、李岳 洋等人均為李憲昌之子,此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181 至185 頁),而被告劉宏邈律師又係基 於李憲昌之遺產管理人地位而參與本件訴訟,足認其等利 害關係應屬一致,並較易就分割後之土地使用方式為溝通 、協商,從而原告所提該分割方案就系爭土地分別按其等 原應有部分比例,將其中如附表一「暫編符號」欄A 、P 、Z 所示土地分歸其等中之原共有人取得而仍維持共有關 係,其中「暫編符號」欄A 、Z 所示土地復為相鄰土地, 堪認已兼顧其等之利益,避免其等所分得土地過於細碎而 難以管理、使用或處分,惟因被告李炳楠李岳倫、李岳 庭、李岳霖李岳璋李岳洋李憲昌等人間就系爭土地 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並未相同,是上開如附表一「暫編符號 」欄A 、P 、Z 所示土地自仍應由其等按原應有部份比例 取得該分割後維持共有土地之權利,原告主張由其等均分 應有部分比例尚嫌未恰。據上,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本件分 割方案之意願、兩造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系爭土 地之地目、使用分區、地形、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等情狀,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兼顧本件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公平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6 項規 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准予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被告因



而於形式上受敗訴之判決,惟本件既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 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而 本件若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是實質上並無 何造勝訴、敗訴之區別,從而若由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 用,即有顯失公平之情,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比例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等利害關係,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附表三
┌──┬─────┬─────┬─────┬─────┐
│編號│共有人 │附表一「暫│附表一「暫│附表一「暫│
│ │ │編符號」欄│編符號」欄│編符號」欄│
│ │ │A 部分之應│P 部分之應│Z 部分之應│
│ │ │有部份比例│有部份比例│有部份比例│
├──┼─────┼─────┼─────┼─────┤
│ 1 │被告李炳楠│6/18 │6/18 │6/18 │
├──┼─────┼─────┼─────┼─────┤
│ 2 │被告李岳倫│2/18 │2/18 │2/18 │




├──┼─────┼─────┼─────┼─────┤
│ 3 │被告李岳庭│2/18 │2/18 │2/18 │
├──┼─────┼─────┼─────┼─────┤
│ 4 │被告李岳霖│2/18 │2/18 │2/18 │
├──┼─────┼─────┼─────┼─────┤
│ 5 │被告李岳璋│3/18 │3/18 │ │
├──┼─────┼─────┼─────┼─────┤
│ 6 │被告李岳洋│3/18 │3/18 │ │
├──┼─────┼─────┼─────┼─────┤
│ 7 │被告劉宏邈│ │ │6/18 │
│ │律師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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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