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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9號
SLDV,107,簡上,9,2021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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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宇文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槐芳之承當訴訟人郭尚文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
      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芳雄之承當訴訟人郭興華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
      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陳錦文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慶育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淑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澤華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春成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彥賢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傳芳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田塗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吳秋江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泰修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陳織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阿平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冷清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春長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名修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小如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娟娟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莊素卿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育均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思函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乙城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宥妘〈原名郭幸妤〉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
      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幸美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子綱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林梅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麗婕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孟魁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泰國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雪桂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麒瑋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瀞媖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信欣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燦興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宜紋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冠瑩〈原名郭怡雯〉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
      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林碧霞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慶龍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慶忠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靜美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勝宏〈原名郭信昌〉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
      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薇薇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珍珍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庭婕〈原名郭菁菁〉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
      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郭瑛瑛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 訴 人 郭澤章
上 訴 人 郭澤仁
上 訴 人 郭澤萍
上 訴 人 郭佳萍

上 訴 人 郭令澤
上 訴 人 郭乙發
上 訴 人 郭登福(兼郭宇清、郭秋林之信託財產受託人)


上 訴 人 郭哲維

上 訴 人 唐瑤玉

上 訴 人 郭令岳(即郭坤旺之承當訴訟人)

上 訴 人 郭令使(即郭坤旺之承當訴訟人)

上 訴 人 郭昕瑜(即郭坤旺之承當訴訟人)

上 訴 人 郭姿瑩(即郭坤旺之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上 訴 人 郭豐民
上 訴 人 闕大為
上 訴 人 李志祥(即郭汶洸之遺產管理人)

上 訴 人 潘才華
上 訴 人 潘才俊

上 訴 人 林秀芬(即王金菊之二筆信託財產受託人)



上 訴 人 黃美欣(即唐瓔庭之承當訴訟人謝玉梅之承當訴訟


上 訴 人 潘思任(即唐瓔庭之承當訴訟人謝玉梅之承當訴訟


上 訴 人 汎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郭泰田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潘才華
被上訴 人 潘才智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9 月1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 年度湖簡字第119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審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判決 後,本件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㈠共有人即原審被告唐瓔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10/400,於107 年12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謝玉梅,經謝玉梅於109 年4 月29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 見簡上字卷㈢第32至33頁);嗣謝玉梅復將其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10/400,於109 年5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黃美欣、潘思任各5/400 ,經黃美欣、潘思任於109 年5 月14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簡上字卷㈢第105 頁);㈡共 有人即原審被告郭泰田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0,於 108 年3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汎德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汎德公司),經汎德公司於109 年4 月29日具狀 聲請承當訴訟(見簡上字卷㈢第31頁);㈢共有人即原審被 告郭芳雄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60 ,於108 年9 月 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郭興華,經郭興華於109 年4 月21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簡上字卷㈡第271 頁);㈣共 有人即原審被告郭槐芳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60 , 於108 年9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郭尚文,經郭尚 文於109 年4 月21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簡上字卷㈡第27 1 頁);㈤共有人即原審被告郭坤旺於109 年6 月23日將其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8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郭令 岳、郭令使、郭昕瑜、郭姿瑩各5/24 0、5/240 、5/480 、



5/480 ,經郭令岳、郭令使、郭昕瑜、郭姿瑩於109 年9 月 23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簡上字卷㈣第15、16頁);㈥共 有人郭宇文、郭尚文(即郭槐芳之承當訴訟人)、郭興華( 即郭芳雄之承當訴訟人)、陳錦文、郭慶、郭淑、郭澤華 、郭春成、郭彥賢、郭傳芳、郭田塗、吳秋江、郭泰修、郭 陳織、郭阿平、郭冷清、郭春長、郭名修、郭小如、郭娟娟 、莊素卿、郭均、郭思函、郭乙城、郭宥妘(原名郭幸妤 )、郭幸美、郭子綱、林梅、郭麗婕、郭孟魁、郭泰國、郭 雪桂、郭麒瑋、郭瀞媖、郭信欣、郭燦興、郭宜紋、郭冠瑩 (原名郭怡雯)、林碧霞、郭慶龍(即郭金萬之繼承人)、 郭慶忠(即郭金萬之繼承人)、郭靜美(即郭金萬之繼承人 )、郭勝宏(原名郭信昌)、郭薇薇、郭珍珍、郭庭婕(原 名郭菁菁)、郭瑛瑛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⒈至所示),於109 年6 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經 新光銀行於109 年11月24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簡上字卷 ㈣第17頁);前揭聲請承當訴訟均經兩造無異議同意,依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郭豐民雖於前揭同意承當訴訟 後(見簡上字卷㈢第29頁),復陳稱伊不同意汎德公司、黃 美欣、潘思任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伊主張有優先 購買權存在而已提起另案訴訟(即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371 號),希望等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再進行本案云云(見簡上 字卷㈣第69頁),惟按基於登記之推定力,共有人以土地登 記簿登記者為準,縱對該登記簿記載有爭執而另行起訴,該 訴訟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830 號裁定意旨參照),兩造均為系爭土地登記之 所有權人,縱郭豐民提起另案訴訟,並不影響前揭承當訴訟 之合法性,且另案訴訟並非本件之先決問題,故無庸裁定停 止訴訟,均併敘明。
貳、本件上訴人闕大為、李志祥(即郭汶洸之遺產管理人)、潘 才華、潘才俊、林秀芬(即王金菊之二筆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黃美欣(即唐瓔庭之承當訴訟人謝玉梅之承當訴訟人) 、潘思任(即唐瓔庭之承當訴訟人謝玉梅之承當訴訟人)、 汎德公司(即郭泰田之承當訴訟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潘才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當事人於原審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潘才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共有人數眾多,如依原物分割,各共有 人分割後之面積狹小,難達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且土 地遭占用之情況複雜,占用人之權源不明,而經由法院以公 開市場標售決定最高價額,能達到土地全面性公平及促進土 地合理利用之價值,為此,爰請求以變賣系爭土地,而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等語。於原審聲明:系爭土 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二、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⒈至⒎、⒐至、至、、至、 至、至、至所示之上訴人,及編號所示之上 訴人汎德公司之前手郭泰田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極小(僅1/100 ),其於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前即知悉土地現況,系爭土地為郭氏祖先所遺留之土地 ,且存在既有建物,被上訴人於購買後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並主張變價分割,顯有不良動機;被上訴人之主張對於擁 有絕大比例之共有人及既有建物所有權人並不合理,倘欲分 割,應將系爭土地之邊緣區域分配予被上訴人,其餘保留由 上訴人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至所示之上訴人潘才華、潘才俊、林 秀芬於原審陳稱:伊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變價分割,系爭土 地長期遭不法占用,不願再與其他非法占用之共有人維持共 有關係,變價分割可合理競標等語。
四、其餘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貳、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潘才智之請求,判決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 潘才智、上訴人潘才華、潘才俊、林秀芬(即王金菊之二筆 信託財產之受託人)、李志祥(即郭汶洸之遺產管理人)以 外之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維持共有,而由取得土地 之共有人共同補償被上訴人潘才智、上訴潘才華、潘才俊、 林秀芬(即王金菊之二筆信託財產之受託人)、李志祥(即 郭汶洸之遺產管理人)。原審被告郭宇文對於原審判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郭宇文合法提起上訴,其 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即除被上訴人潘才智以外之共有人均 同為上訴人。
參、當事人於上訴審之陳述:
一、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新光銀 行等人)於上訴審陳稱:被上訴人潘才智於取得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時,已充分預見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及土地上建物 之存在,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訴請分割變價,進而將造成既成 建物之拆遷,顯屬權利濫用。如認被上訴人潘才智得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應將系爭土地之邊緣區域分配予如原審判決附 表㈡所示不願維持共有之被上訴人潘才智、上訴人潘才華、 潘才俊、林秀芬(即王金菊之二筆信託財產之受託人)、李 志祥(即郭汶洸之遺產管理人),其他共有人則取得系爭土 地之其餘部分並維持共有(即如本判決附圖一、二所示之分 割方案);或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式,以系爭土地之全部分 配予部分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因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多為郭家子孫,系爭土地為郭家祖產,有濃厚親情因素 存在,且目前正在進行都市更新程序,應選擇對於都市更新 程序影響最小之分割方案,以確保都市更新此整體公共利益 之維護,此外,若後續都市更新程序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 施完成,透過「權利變換」之程序,參與都市更新程序之共 有人即可獲分配更新後之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可 繼續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上、守護郭氏先祖之遺澤,亦即仍可 相當程度維持現況,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變價分割將可能完 全變動現狀、破壞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使用上及情感上之依 存有別。又關於金錢補償之計算,不同於原審判決之計算方 式,應以上訴審囑託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後出 具之不動產估價書所載「本案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土地價格 」(即被上訴人潘才智、上訴人潘才華、潘才俊、林秀芬〈 即王金菊之二筆信託財產之受託人〉、李志祥〈即郭汶洸之 遺產管理人〉之應有部分之市價)進行補償等語。二、如本判決附表編號所示之上訴人闕大為於上訴審陳稱:系 爭土地被部分人占用,伊無法使用土地還要繳稅,希望用變 價分割之方式,伊的土地價值才不會被低估等語。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所示之上訴人李志祥(即郭汶洸之遺產 管理人)於上訴審陳稱:希望可保障郭汶洸遺產之權利,無 特別意見等語。
四、如本判決附表編號、所示之上訴人黃美欣、潘思任於上 訴審陳稱:希望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以參加都市更新程序, 同意採「原物分配、金錢補償」的分割方式,不同意變價分 割等語。
五、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之上訴人汎德公司陳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數眾多,意見難以整合,縱使部分共有人目前正籌措辦 理都市更新,惟都更計畫是否通過仍未確定;其他共有人目 前仍未有購買其他不願維持共有之所有權人持分之意願或實 際作為,前所有權人為了脫離共有,故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伊,伊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透過市場競標反應土地真 實價值,如金額合理,伊其他共有人可主張優先承買,整合 整筆土地,其餘共有人亦可分得價金,如金額太高,伊或其



他共有人可選擇不主張優先承買,而分配變價價金,故變價 分割公開標售,乃兼顧全體所有權人之公平,且能促進土地 之合理利用等語。
六、被上訴人潘才智於上訴審陳稱:本件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訟,並非以損害他人或公共利益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 。伊先位主張以變價分割之方式方能反應土地價值,使共有 物歸於一人,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亦可解決系爭土地上有 未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而無權占用之地上物,而造成未實際 使用土地之共有人長期負擔地價稅之不公平情形,至於上訴 人所稱之都更程序冗長且不確定性高,本件又非僅伊一人不 欲維持共有,或有將土地持份出售他人,意在脫離共有關係 ,恐係對於土地長期遭無權占用之情形亦感無奈。如本件採 原審判決之分割方式,關於金錢補償部分,應以上訴審囑託 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後出具之不動產估價書所 載「本案勘估標的整塊土地價格」(即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 估價,再化為每坪單價之方法)計算補償金額等語。七、其餘上訴人未於上訴審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建,面積為280.81平方公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之「應有部分」欄所示(見本 院限制閱覽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三段路旁,該土地與相鄰土 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包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0○00○00○號建物(見簡上字卷㈠第336 至 341 、346 至352 頁之本院107 年9 月1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 相片,及簡上字卷㈡第85至87頁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 8 年6 月6 日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二之 現況套繪圖部分〉)。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權利濫用: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 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 能分割,為兩造所未爭執,被上訴人潘才智於原審依上開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正當。
㈡、至上訴人新光銀行等人雖質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極小,其於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已充分預見系爭 土地之共有狀態及土地上建物之存在,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訴 請分割變價,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 人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 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 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 比較衡量。本件被上訴人潘才智行使分割共有物之訴權為法 律賦予之權利,並得藉此消滅複雜之共有關係以促進土地之 利用,且分割共有物訴訟,原、被告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現 行法並無規定原告須有多少之應有部分才可起訴,又分割共 有物訴訟,應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是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及理由,僅為法院決定 共有物分割方法之參考,自難認其他共有人將因此受有損害 ,是本件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分割 共有物,難認係以損害其他共有人為主要目的而構成權利濫 用,上訴人新光銀行等人此節所質,洵無可採。二、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何: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至4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等,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25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
1、系爭土地無法以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或單一共有人:⑴、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80.81平方公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業如前述,可知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達70餘人,其中應有部分最小者為1/800 ,折算面積僅 為0.35平方公尺(計算式:280.81×1/800 ≒0.35;小數點 第2 位以下4 捨5 入,下同),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最大者 為5/80,折算面積亦僅為17.55 平方公尺(計算式:280.81 ×5/800 ≒17.55 ),如採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 ,土地勢必狹小細分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無法發揮分歸土 地之經濟價值;而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亦均無表示願單獨受共 有物之全部分配、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者。⑵、又上訴人新光銀行等人雖主張應將系爭土地之邊緣區域分配 予如原審判決附表㈡所示之不願維持共有之人,其他共有人 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其餘部分並維持共有(即如本判決附圖 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云云。惟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本件上訴人新光銀行等人提出之此等分割方 案,係將系爭土地之邊緣區域分配予如原審判決附表㈡所示 之被上訴人潘才智、上訴人潘才華、潘才俊、林秀芬(即王 金菊之二筆信託財產之受託人)、李志祥(即郭汶洸之遺產 管理人)(即上開人等分別取得依其應有部分依序為1/100 、1/100 、1/160 、1/40、1/400 、1/800 折算之面積即2. 81、2.81、1.76、7.02、0.70、0.35平方公尺,如附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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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