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85號
原 告 謝一郎
林麗艷
陳葦哲
陳清源
謝炳坤
黃謝蜜
何德基
何德仁
何德祥
何雯倩
何雯蘭
陳政宏(即陳萬福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安(即陳萬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13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孟翰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林麗豔」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林麗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姓名乃屬誤載,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