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合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61號
SLDV,105,重訴,261,202101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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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原   告 上海聯廣飛盛文化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飛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複代理人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格威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冠群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羅祖芳律師
複代理人  賴立人律師
      邱怡禎律師
追加被告  余湘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許竺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 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 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 4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原訴與變更之訴之主要爭點須共通 ,始能期待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中加以 援用,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若原訴與變 更之訴之主要爭點並非共同,則當事人另需提供訴訟資料, 法院亦需另行調查證據,不但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訴訟經 濟,亦無法保障相對人之防禦權。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廣股份有限公司(之後更名為格 威公司,下稱格威公司)與訴外人上海飛盛廣告傳媒有限公 司簽署合資合同,約定成立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取得營業執 照後,被告格威公司竟未履繳足出資額,依章程第9 條、第 1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28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 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規定(三)第13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格威公司履行給付出資額。然經格威公司抗辯其於 104 年間早已將公司股權轉讓給訴外人余湘,格威公司已無 義務須給付出資額(此參見106 年10月25日民事陳報六狀甚 明)。然經原告否認(本院卷二第167 頁),其仍主張被告 格威廣公司應給付出資額。因本件事實、證據及準據法適用 解釋等爭議,本院於107 年3 月1 日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 罪司法互助協議,囑託法務部向大陸主管機關提出司法互助 之請求,包括調查證據、調查法律、法規等(本院卷二第19 1 頁、第208 頁),然迄今仍未回覆本院。原告卻直到109 年7 月28日始提出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余湘應與格威公司 連帶負責,並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 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規定(三)第19條第1 項(本院 卷三第28頁)。被告反對訴之追加,認有延滯訴訟之情,此 有被告提出之書狀在卷(本院卷三第71頁);而原告追加之 事實核與原告具狀起訴之事實並不完全相同,另有關最高人 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規定(三) 第19條第1 項如何適用及解釋,尚須進行調查。再者,本院 請求司法互助之前,已經就被告格威公司抗辯股權業已合法 轉讓給余湘,與本件原告請求有無關連性詢問原告,其並未 表示要追加被告或追加請求權,直到109 年7 月28日方為如 此主張,由於新增請求權基礎尚須囑託法務部為司法互助之 請求,顯然無法利用原訴訟程序訴訟終結,且鑑於先前函詢 之時程耗時甚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等規定不合,於程序上無從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而應 駁回其追加余湘為被告之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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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聯廣飛盛文化傳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威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