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11號
SLDM,110,聲判,11,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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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代 理 人 賈鈞棠律師
被   告 張世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
109 年12月25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0704 號再議駁回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2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前以被告張世鈺涉犯背信案件 ,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 以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公司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 無理由,於109 年12月25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0704 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0 年1 月7 日送達聲請人公 司,聲請人公司於同年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復有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 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公司提起本 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公司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4年至100 年間擔任聲 請人公司負責人,係受委任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聲 請人公司於94年12月23日向張廖秋鄉購得宜蘭縣○○鄉○里 ○段○里○○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A 土地)後,被告明知 聲請人公司並未積欠湧泉溫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湧泉公司 )、證人李昭考丁紹祖任何債務,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 益,基於損害聲請人公司利益之犯意,於95年7 月24日將A 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湧泉公司、證人李昭考丁紹祖,製



造聲請人公司與渠等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表徵,並於96年10月 4 日以清償債務本息名義,分別支付湧泉公司新臺幣(下同 )579 萬6,460 元、李昭考3,265 萬0,082 元及丁紹祖4,29 1 萬8,356 元,致聲請人公司受有8,136 萬4,898 元之損害 。嗣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劉貴富接任負責人並進行查核後,發 覺湧泉公司、證人李昭考丁紹祖設定A 土地抵押權前後, 未有提供相關資金與聲請人公司之金流紀錄,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證人李昭考丁紹祖雖將8,394 萬6,378 元匯入聲請人公司 ,但聲請人公司與證人李昭考丁紹祖間是否確存有消費借 貸關係、該款項是否供聲請人營運使用等節,原處分及再議 處分均未詳加調查釐清此部分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證明及資 金流向,又95年6 月21日匯入聲請人公司合庫活存帳戶之38 萬元、95年8 月10日、18日、21日匯入聲請人公司合庫支存 帳戶之100 萬元3 筆,共計338 萬元,交易明細未註明匯款 人、無交易憑證,且未經證人李昭考到庭作證,再者,縱認 證人李昭考丁紹祖將8,394 萬6,378 元匯入聲請人公司為 真,然此期間聲請人公司是否也將款項匯還湧泉公司、證人 李昭考丁紹祖,如有匯還,金額為何,原處分及再議處分 均未詳加調查釐清此部分金流及匯款資料,實有應調查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證人即會計師李耀魁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 6 年度偵續字第379 號詐欺案件中證稱:但聲請人公司提供 的資料有些對不到,可能根本沒有憑證作為核帳依據,可能 根本漏列於帳冊上,或憑證與帳目記載不相符,或再次要求 提出憑證卻無法取得等語,另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副董事長陳 茂榮於北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針對被告所提到代表聲請人 公司對外調借款項這些事情,我跟其他董事都不知道,股東 當然不知道,聲請人公司有積欠被告個人款項股東往來,我 們還在清查聲請人公司欠被告多少錢,被告個人說2 、3 億 ,但會計師財務簽證僅秀出4 千多萬元等語,可知被告自行 整理出來股東往來借款及金流資料之真實性令人存疑,顯為 臨訟自行杜撰,原偵查檢察官未分別傳喚證人李耀魁、陳亮 光(即作成聲請人公司93年至101 年度查核報告書之人), 詳加調查釐清被告自行整理提出之股東往來借款及金流資料 是否足資採信,此部分採證顯非適法,自屬調查未盡。 ㈢被告就其以股東借款方式借款予聲請人公司之歷次供述前後 不一,且依證人陳茂榮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所辯之股東往來 借款金額3 億6,071 萬1,666 元與會計師財務報告所載金額



差距甚大,再依93年至101 年度查核報告書所載之股東借款 金額,結算至101 年度止,至多僅為836 萬4,784 元,原處 分及再議處分均未就聲請人公司匯回被告之金額詳加調查, 逕認被告無損害聲請人公司利益之意圖,顯有調查未盡之失 ,為求毋枉毋縱,及貫徹交付審判制度目的在於杜絕檢察機 關濫用不起訴處分權限意旨,自有將本案交付審判續為審理 之必要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聲請人公司向湧泉 公司、證人李昭考丁紹祖所借之款項,均供聲請人公司營 運使用,至96年9 月26日止,湧泉公司、證人李昭考及丁紹 祖原為聲請人公司債權人,並設有第2 至第4 順位抵押權, 並無背信等語。經查:證人丁紹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聲請人公司有將A 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我,因為被告要開發 飯店,向我借錢,陸陸續續借,有借有還,匯入帳戶是被告 或聲請人公司,我是借錢給聲請人公司,因為被告是聲請人 公司老闆,聲請人公司有設定抵押給我,錢有時匯聲請人公 司,有時匯被告,我是一開始借錢就要求設定抵押為擔保, 我是陸續借,有借有還,借期長短不一,利息約2 分或2 分 半,每次還款都是開聲請人公司的票,但我也有要求被告擔 保,所以也有開被告的票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2278號偵 查卷【下稱他卷】卷一第129 頁、他卷卷二第292 頁、第29 3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93年11月1 日至96年10月 4 日共匯款給聲請人公司5,297 萬元等語(見107 年度偵續 一字第25號偵查卷【下稱偵續一卷】卷三第320 頁),證人 李昭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聲請人公司有將A 土地設 定抵押權給我,因為聲請人公司向我借錢,另外我幫聲請人 公司挖溫泉,當時的湧泉公司是我跟其他朋友一起開的,聲 請人公司除欠工程款外,我還有借錢給聲請人公司,我為了 救工程款,才借錢給聲請人公司,讓它完成雜項工程才有價 值,我是為了討工程款,才借錢給聲請人公司,我是個人將 錢借給聲請人公司,別人告聲請人公司時,我也有去陳報債 權,聲請人公司沒法還湧泉公司的工程款,所以用土地設定 抵押擔保,並用土地向銀行借款,再還款給湧泉公司,但銀 行要求聲請人公司先完成雜項工程,並將地目變成觀光用地 ,聲請人公司又去外面借錢,想辦法完成雜項工程及變更地 目,後來銀行貸款下來才還錢給湧泉公司,錢是借給聲請人 公司,被告以聲請人公司董事長名義向我們借錢,因為要蓋 飯店,短期要做雜項工程的費用,約5 千多萬元,利息是2 分,年息約20%,我個人借錢給聲請人公司有設定抵押擔保 ,聲請人公司有還款3 千多萬元,但聲請人公司欠我的錢不 止這個數字,光是本金還欠我2,500 萬元,我借款給聲請人



公司,被告有股票押在我這裡,這樣我才有雙重擔保,我、 證人丁紹祖的抵押權是因為要配合銀行要求,銀行要第一順 位,我們都要先塗銷再設定第二順位等語(見他卷卷一第12 9 頁、第130 頁、他卷卷二第293 頁、第294 頁);於檢察 官訊問時結證稱:我是為了救湧泉公司的錢,為了聲請人公 司把溫泉工程完成後可以把錢還給湧泉公司,才把錢借給聲 請人公司,但因為後續需雜項工程、工程師等工錢才會請衛 理財顧再借給聲請人公司5,500 萬元等語(見偵續一卷卷二 第73頁),另證人李昭考丁紹祖於93年1 月1 日起至96年 10月4 日止,確有匯入聲請人公司之款項共32筆,金額總計 8,551 萬1,378 元,直接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之款項亦有12筆 ,金額總計2,961 萬元,又於上開期間內,被告以其個人名 義或其配偶張廖秋鄉名義直接匯入聲請人公司之款項共有36 5 筆,金額總計3 億6,071 萬1,666 元等情,亦有被告所提 出對外借款或個人借款給聲請人公司之款項明細表、李昭考丁紹祖直接匯入聲請人公司之資金明細表、第一銀行、合 作金庫銀行、土地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李 昭考及丁紹祖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資金明細表、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往來對帳單、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或其配偶張廖秋鄉名 義匯入聲請人公司之資金明細表及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上 開各銀行調閱相關交易明細、憑證、溫泉及地下水開發鑽井 工程合約書及補充條款契約、委任契約書、借貸合約書、顧 問合約書、委任顧問契約書、委任顧問契約延長協議書、授 信合約等件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201 號偵查卷【 下稱偵續卷】卷二第4 頁至第299 頁、偵續一卷卷一第97頁 至第256 頁、偵續一卷卷二第109 頁至第121 頁、第133 頁 至第176 頁),聲請人公司於上開期間,因喜來登宜蘭天外 天國際度假旅館投資案,委請湧泉公司進行相關工程,而有 資金缺口,乃向證人丁紹祖李昭考借貸上開款項以為支應 ,足認聲請人公司確實有積欠湧泉公司工程款債務,及與丁 紹祖及李昭考間確有借款往來,被告所辯其向湧泉公司、丁 紹祖及李昭考所借之款項係供聲請人公司營運之用及因上開 債權債務關係而以A 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等事實均可信實 。從而,被告擔任聲請人公司負責人期間,以聲請人公司金 錢償付對湧泉公司、丁紹祖李昭考等人所積欠之本息,難 認被告有何背信之行為。
七、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聲請人公司於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陳奕融律師、證人 即聲請人公司會計長涂瑞津、證人李昭考丁紹祖等人於偵



查中當庭核對偵續卷卷二第16頁所示之證人李昭考丁紹祖 匯款給聲請人公司查核支存及活存表所列款項明細、銀行交 易明細及銀行交易憑證資料,經彙整證人丁紹祖李昭考於 93年1 月1 日至96年10月4 日匯入聲請人公司所有之帳戶款 項共計8,394 萬6,378 元,且證人李昭考丁紹祖除匯入聲 請人公司外,尚有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 帳戶,有陽信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08 年1 月15日陽信中興字 第1080007 號函附客戶對帳單、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108 年1 月18日合金復興字第1080000176號函附客戶往來帳戶查 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108 年1 月18日合金三興字第1080000057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08 年1 月21日一世貿字第 00007 號函附存摺存款資料附卷足參(見偵續一卷卷ㄧ第17 8 頁至第183 頁、第136 頁至第156 頁、第115 頁至第134 頁、第158 至161 頁),經核對金額為8,394 萬6,378 元, 縱與被告所主張之匯入金額8,551 萬1,378 元有156 萬5,00 0 元之差距,惟尚無礙相關款項確有匯入聲請人公司之事實 ,被告所辯因聲請人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李昭考丁紹祖等 人借貸款項,並將借款以「匯入聲請人公司帳戶」或「匯入 被告帳戶再由轉匯至聲請人公司帳戶」為之,核屬有據。 ㈡證人陳茂榮於偵查中雖證稱其與其他股東都不知被告代表聲 請人公司對外調借款項等語(見偵續卷卷一第231 頁反面) ,然其亦證稱:我是96年進入聲請人公司擔任董事及股東, 我是投資進入聲請人公司等語(見同上卷頁),證人陳茂榮 既自96年間方因投資聲請人公司,成為聲請人公司股東並擔 任聲請人公司董事,則就其入聲請人公司前,被告以其個人 資金或聲請人公司代表人身分對外調借資金供公司營運使用 一節當無從瞭解;再者,雙方因公司經營嫌隙已深,互為興 訟,證人陳茂榮顯與被告互為對立之地位,其所為證言之憑 信性本較薄弱,尚難僅以立場對立之證人陳茂榮所為上開證 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於擔任聲請人公司負責人期間,為提供聲請人公司營運 資金,自91年間起以個人名義向外借款,再以股東往來方式 借予聲請人公司使用,至96年間已達1 億1,776 萬元一情, 亦有聲請人公司查核報告書(96年度)、103 年第1 次董事 會議會議紀錄影本(見他卷卷一第178 頁、他卷卷二第109 頁至第111 頁),稽之被告先前支應聲請人公司所需之金錢 往來期間長達數年,且與聲請人公司於105 年5 月27日為本 件告訴時起,已相隔10多年,又相關帳冊資料均已移交大成 臺灣法律事務所保管,有聲請人公司交接清單、保管收據附



卷可佐(見他卷卷二第120 頁、第121 頁),實難苛求被告 仍可為完整記憶之供述,倘被告於他案、本案歷次所陳之股 東往來數額未盡相符,亦與常情無違,難執此即認被告上開 所辯非真。
㈣聲請人雖指稱檢察官未傳喚證人李耀魁陳亮光,詳加調查 釐清被告自行整理提出之股東往來借款及金流資料是否足資 採信云云,然證人陳亮光業於105 年9 月12日經傳喚而到庭 證述,有該次之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卷卷二第7 頁至第 9 頁),另證人李耀魁則以其未於聲請人公司所指陳被告行 為時間即94年至100 年間,受聲請人公司委任查核財務報表 或有其他法律關係,就被告與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並未見聞 ,因而無作證義務等情,有證人李耀魁105 年9 月6 日陳報 狀附卷足參(見他卷卷二第86頁),原處分並無應予調查之 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
㈤至聲請意旨稱:聲請人公司是否也將款項匯還湧泉公司、證 人李昭考丁紹祖,如有匯還,金額為何,原處分及再議處 分均未詳加調查釐清此部分金流及匯款資料,且未就聲請人 公司匯回被告之金額詳加調查,自有應予調查而未調查云云 ,惟本案檢察官認為依聲請人公司所告訴之內容、被告供述 、證人證述等卷證相關資料,已足認定被告不構成聲請人公 司所指之背信罪,因而未審酌此部分資料而予不起訴處分, 尚屬檢察官實施偵查、調查證據等偵查權限行使之斟酌空間 ,其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應予不起訴處分之結論復無違誤 ,不得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審酌此部分資料,遽認偵查程序 並未完備。
八、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公司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 檢署檢察長再議駁回處分,均已就聲請人公司所指予以斟酌 ,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 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公司仍執陳 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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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