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建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建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建治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 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449 號、第888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9 年度審訴 字第199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編號2 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 1 款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業於民國
110 年1 月6 日填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 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向檢察官請 求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9 頁),茲聲請人向附表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99 號)之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受 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不同犯罪類型、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 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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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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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偽造文書 │妨害自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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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9月。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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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7年7月31日 │107 年1 月間至 │ │
│ │ │108 年6 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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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
│關年度案號 │署108 年度偵字第│署108 年度偵字第│ │
│ │10596 號 │10596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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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事實審├───┼────────┼────────┼────────┤
│ │案號 │109 年度審訴字第│109 年度審訴字第│ │
│ │ │199號 │19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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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 │109年5月15日 │109年5月15日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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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判決 ├───┼────────┼────────┼────────┤
│ │案號 │109 年度審訴字第│109 年度審訴字第│ │
│ │ │199號 │19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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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109年6月16日 │109年6月16日 │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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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否 │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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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
│ │署109 年度執字第│署109 年度執字第│ │
│ │3304號 │330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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