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51號
SLDM,110,聲,51,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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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權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權恩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權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江權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 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 6237號、108 年度簡字第7433號、109 年度簡字第134 號、 109 年度簡字第889 號、109 年度簡字第2234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8 年度竹簡字第920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基簡字第1702號、109 年度基簡字第339 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7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 度簡字第1375號、本院109 年度湖簡字第152 號刑事判決各 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且經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 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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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