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69號
SLDM,110,審簡,69,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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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64
5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調解紀錄表、109 年度審附 民字第652 號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可稽」外,其 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所約定之賠償金, 復經告訴人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此有前開調解紀錄表、和解 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參,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深表悔悟之態度,是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 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業由告訴人邱朝偉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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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