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44號
SLDM,110,審簡,44,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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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淮旭


      吳思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
字第10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
字第19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淮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思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及補充起訴書事實欄第3 行「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聯絡,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連線設備登入網路遊戲『艾 爾之光』」為「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各自在謝淮旭位 於彰化住處、吳思穎位於基隆住處,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連 線設備登入網路遊戲『艾爾之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淮旭於本院民國109 年11月24日準備 程序所為之自白、被告吳思穎於本院109 年12月22日準備程 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謝淮旭吳思穎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業於10 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 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 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是核被告謝淮旭吳思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淮旭吳思穎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謝淮旭吳思穎於 本院準備程序一致供稱係各自留言辱罵告訴人鄭芷涵,與對 方無涉,且未事先聯絡謀議等語,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 具體證據足認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則公訴意旨前開主張,容嫌速斷,無從遽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淮旭吳思穎僅因與 告訴人發生齟齬,即透過多人參與之網路遊戲,以開設遊戲 房間命名及全頻廣播留言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行為實值 非難。惟念被告謝淮旭吳思穎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並考量被告等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兼衡被告謝淮旭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被告吳思穎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原從事物流業,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055號
被 告 謝淮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思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淮旭吳思穎2 人與鄭芷涵因網路遊戲「艾爾之光」而認 識,雙方因細故發生齟齬,謝淮旭吳思穎2 人竟於民國 107 年8 月18日23時30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利 用電腦及網際網路連線設備登入網路遊戲「艾爾之光」,並 由謝淮旭以遊戲帳號「ShieFuJr」開設遊戲房間,將房間命 名為「鄭芷涵你他媽是狗我日你哥肏你媽」等穢語辱罵鄭芷 涵;吳思穎則以遊戲帳號「抱歉只收大鈔」在全頻廣播留言 「垃圾鄭芷涵你竟敢說我內鬼虧在你們分手前我還幫你說話 肏你媽」等穢語辱罵鄭芷涵,均足以貶損鄭芷涵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嗣鄭芷涵在新北市汐止區住處登入網路遊戲「艾爾 之光」,發現公然遭人侮辱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鄭芷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淮旭吳思穎2 人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芷涵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網路遊戲 「艾爾之光」截圖照片3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被告2 人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淮旭吳思穎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2 人就上揭公然侮辱犯罪之實施,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禹 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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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