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23號
SLDM,110,審易,23,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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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2767號),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109 年度士簡
字第753 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文玲與告訴人葛蕙蘭、 案外人李洛婕雙方因彼此子女在校相處事宜迭有糾紛(被告 吳文玲告訴告訴人葛蕙蘭、案外人李洛婕涉犯妨害自由等罪 嫌部分,業經本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23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 。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下午4 時50分許,騎乘電 動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誠 義門市前,與告訴人葛蕙蘭、案外人李洛婕因被告騎乘電動 自行車在人行道上一事發生爭執,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第三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路邊,以手指 自己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車牌,對告訴人葛蕙蘭辱稱:「這 個上面寫的是電動自行車,你沒讀書看不懂字嗎」等語,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葛蕙蘭之名譽。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10 年1 月2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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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