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0年度,4號
SLDM,110,審交簡,4,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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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
第3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
11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查獲經過:「嗣劉家洋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劉家洋於本院民國110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 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之108 年11月29日行車 速率紀錄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家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 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 情,業據被告、告訴人供陳在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資佐證,且迄未逃避偵 審,堪認被告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送 乘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前方號誌及車內乘客之動態, 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避免因緊急煞車造成碰撞危險,以 維護車內乘客之安全,竟於向右行駛切換車道時,疏未注意 上情,適前方號誌已漸次轉為紅燈,其右前方車輛突然煞車 ,被告未避免碰撞,亦緊急煞車,以致發生本案事故,並使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固屬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損 失,惟雙方因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 成立調解;兼衡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告訴人於公車行進中,未待公車停妥,即欲步行至車門處等 待下車,亦有過失,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目前擔任公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5 萬元、家中尚有高齡 母親及殘障之胞弟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305號
被 告 劉家洋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洋係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0 8 年11月29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 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 段過哈密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前方號誌及車內乘客之動態,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以避免因緊急煞車造成碰撞危險,維護車內乘客之安全,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行經哈密街口時,因欲自第1 車道向右切換至第2 、3 車道 ,而疏未注意前方號誌已先變為黃燈,再轉為紅燈,見行駛 在第3 車道之自小客車煞車後,因而緊急煞車,適有乘客葉 林美美未待公車停妥後,即欲步行至車門等待下車,因煞車 力量過大而重心不穩,而往前跌撞至駕駛座旁之投幣箱,受 有左側第5 、8 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血胸、右大腿挫傷合併 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葉林美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家洋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因欲變換車道,故未注│
│ │述 │意前方號誌之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葉又銘於偵查│證明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
│ │中之指訴 │之傷害。 │
├──┼───────────┼────────────┤
│ 3 │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
│ │ │害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證明事發現場之狀況 │
│ │場照片 │ │
├──┼───────────┼────────────┤
│ 5 │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重│
│ │本署勘驗筆錄 │慶北路3 段過哈密街口時時│
│ │ │,因未注意前方號誌而緊急│
│ │ │煞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檢察官 黃 睦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 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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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