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0年度,32號
SLDM,110,審交簡,32,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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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振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
字第117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振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蔣振華於民國110 年1 月 25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王思朝李雁婷受有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三)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在報案人或勤務指 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人,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偵卷第85頁),顯見被告在警察機關未察覺何人 肇事者前,即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而已該當 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右前車頭不慎撞擊右旁 路樹,因而使告訴人王思朝李雁婷受傷,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係尚能坦認犯行,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2 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非 輕,兼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572號
被 告 蔣振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振華於民國1095年月23日2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其右前車頭 不慎撞擊右旁路樹,致車上乘客王思朝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 (2 公分,5 公分,10公分)併頭部損傷、左上犬齒斷裂等 傷害、乘客李雁婷受有右側股骨頭錯位併股骨頭骨折、右側 下肢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思朝李雁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蔣振華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 │ │開計程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 │ │而撞擊路樹,造成乘客即告訴│
│ │ │人王思朝李雁婷受有上開傷│
│ │ │害之事實。 │
├──┼────────────┼─────────────┤
│2 │告訴人王思朝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3 │告訴人李雁婷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4 │證人即同車乘客張思渟之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5 │證人即同車乘客游淳懿之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未│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之事│
│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事故│實。 │
│ │調查報告表(一)、(二)│ │
│ │、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 │
│ │現場照片6 張 │ │
│ │ │ │
├──┼────────────┼─────────────┤
│7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王思朝因而受有上│
│ │書 1 紙 │開傷害之事實。 │
├──┼────────────┼─────────────┤
│8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證明告訴人李雁婷因而受有上│
│ │斷證明書 1 紙 │開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蔣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1 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2 人之傷害,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白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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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