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婉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9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
89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婉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婉如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街1 段路口右轉進入民權 街1 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 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 輛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貿然右轉,適郭泰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 為052-GBB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對向車道沿新 北市汐止區橫科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且已左 轉彎進入民權街1 段而行駛在甲車之左前方,張婉如見狀避 煞不及,甲車左前車頭因而撞及乙車車尾,致郭泰承人車倒 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疑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 破裂等傷害。嗣張婉如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犯罪前,即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 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郭泰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婉如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泰承指述情 節互核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12月
14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398525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12月2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 意見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 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人,理當注 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且依上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所示,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 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左轉彎車輛先行,貿然右轉而肇 事,自應負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本案告訴人固係無照駕駛乙車上路,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談話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受行政裁處。然審諸該規 定立法目的原在加強駕駛人之管理,核與駕駛技術優劣並無 必然關係,客觀上亦與駕駛車輛有無盡其注意義務不具相當 關聯性,尚不得逕以無照駕駛之行政違規行為推認駕駛人之 駕駛行為有無過失,應按具體行為而認定。本案依現存事證 ,並無從認定告訴人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前揭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郭泰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惟無照駕駛有違規定」,從而,本案自不得僅因 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無照駕駛,即認其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 之責,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及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過失傷害犯 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
裁判,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 照,當知駕駛汽車上路時,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 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致使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而造成告訴人郭泰承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惡性非重,兼衡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過 失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 但因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子、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薪 約新臺幣5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